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祺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為「 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祺恩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祺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部分,係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及凱基銀行網站,輸入告訴人曾迪揚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傳告訴人證件、存摺,偽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至上開網站以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犯行,係利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網路商店消費,並冒用告訴人名義,輸入本案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及凱基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以各該信用卡消費且承諾願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電磁紀錄,再傳送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則該等電磁紀錄既經電腦處理而以文字內容之方式顯示,足以作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購買之商品為遊戲點數及繳納電信費,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惟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㈢核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及凱基銀行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各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然被告此部所為係使用網際網路進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網站消費,並輸入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卡號,以獲取財產上利益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使用自動付款設備,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自有違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所示之偽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先後持本案第一銀行、中信行 及凱基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不正利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第一銀行、中信行及凱基銀行信用卡,復持以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實體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 罪,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原諒被告,被告亦因此獲致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然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緩起訴處分始遭撤銷,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勞動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所示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深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勞動習慣、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㈠被告冒名申辦之第一銀行、凱基銀行及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且告訴人亦可取消而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詐得共計新臺幣13萬9,438元 之不法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紀宜姍、被害人聯邦銀行,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 告 林祺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恩與曾迪揚係姊弟關係,林祺恩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曾迪揚之身分證件後,再冒用曾迪揚名義,於民國108年8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之住處,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填寫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網路信用卡申請書,擅自輸入曾迪揚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訊,以製作信用卡申請書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曾迪揚有透過網路申辦信用卡之意思,並連同傳送曾迪揚之國民身分證、存摺封面等資料翻拍照片電子檔傳送至各銀行網站,據以向各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審核後同意核發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曾迪揚及前開各銀行對於客戶資料、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㈡林祺恩取得各銀行核發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登入網際網路,至附表所示之台灣碩網遊戲中心等網路商店,冒用曾迪揚之名義,在該等網站之交易商品頁面,輸入上開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曾迪揚以信用卡支付費用購買遊戲點數等商品之電磁紀錄,致如附表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提供林祺恩該等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使上開銀行誤信為曾迪揚本人之消費,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該等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曾迪揚、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商品及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迪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祺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盜辦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迪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冒用其名義盜辦中信商銀信用卡之事實。 3 中信銀行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1份、凱基銀行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1份、第一銀行109年7月15日一總卡催字第75801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1份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於電磁紀錄上填載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申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4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電子)電子郵件暨所附會員帳號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台灣碩網網路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碩網)電子郵件暨所附交易紀錄及交易IP位置、告訴人信用卡刷卡紀錄通知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9年5月29日鐵運營字第1090017498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以上開盜辦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5 中信銀行、凱基銀行、第一銀行上開信用卡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於台灣碩網、鈊象電子等網路商店上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網頁,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商品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後顯示於網頁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 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罪嫌,其偽造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於密接之時間內,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明細 消費金額 1 109年3月6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萬5,841元 2 109年3月6日 紅陽科技-向上國際科技 1萬元 3 109年3月6日 紅陽科技-向上國際科技 1萬元 4 109年3月6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5 109年3月6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000元 6 109年3月6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000元 7 109年3月7日 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購票 666元 8 109年3月10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00元 9 109年3月10日 碩網-台灣碩網遊戲中心 999元 10 109年3月11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0元 11 109年3月11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50元 12 109年3月11日 碩網-台灣碩網遊戲中心 999元 總計 4萬8,985元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 109年2月11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000元 2 109年2月11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000元 3 109年2月12日 GOOGLE SHIZI TECH LTD. 3,000元 4 109年2月12日 GOOGLE SHIZI TECH LTD. 999元 5 109年2月12日 GOOGLE SHIZI TECH LTD. 3,000元 6 109年2月12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7 109年2月12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8 109年2月13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000元 9 109年2月13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000元 10 109年2月13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00元 11 109年2月13日 碩網-台灣碩網遊戲中心 599元 12 109年2月13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000元 13 109年2月13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50元 14 109年3月5日 GOOGLE XIANGSHANGGAME 30元 15 109年3月5日 GOOGLE SHIZI TECH LTD. 3,000元 16 109年3月6日 GOOGLE SHIZI TECH LTD. 3,000元 17 109年3月6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總計 4萬1,078元 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 109年3月23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000元 2 109年3月23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000元 3 109年3月23日 碩網-台灣碩網遊戲中心 9,700元 4 109年3月23日 碩網-台灣碩網遊戲中心 199元 5 109年3月23日 碩網-台灣碩網遊戲中心 398元 6 109年3月23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50元 7 109年3月23日 碩網-台灣碩網遊戲中心 199元 8 109年3月23日 碩網-台灣碩網遊戲中心 398元 9 109年3月23日 碩網-台灣碩網遊戲中心 398元 10 109年3月23日 碩網-台灣碩網遊戲中心 597元 11 109年3月23日 碩網-台灣碩網遊戲中心 995元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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