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鈺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鈺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市東區東南街1巷YouBike停靠站旁,竊取陳○斌(93年6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於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41分許,騎乘前開所竊得之腳踏車前 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竹光國民運動中心」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乙○○、甲○○健身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乙○○(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元大商業銀行 VISA金融卡各1張)、甲○○(內有健保卡、中華郵政VISA金 融卡各1張)放置在置物櫃之皮包各1個。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8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乙○○上開金融卡密碼 ,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 編號9至編號10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呂妃嬋上開金 融卡密碼,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0所示之金額, 足生損害於甲○○。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46分許 ,至新竹市○區○○路00號「非凡通訊行」,偽以「甲○○」名 義欲以14,000元購買IPHONE 11手機,並在訂購單上訂購客 戶簽單欄偽造「甲○○」簽名1枚,再交付該店員工陳弘陸而 行使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欲以10,500元出售前開手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黑盒子手機維修中心」,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簽 名1枚及偽以「甲○○」之身分捺印指紋1枚,再交付該店店長 蕭俊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㈤案經乙○○、甲○○、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8至12、170至172頁 )。 ㈡告訴人乙○○、甲○○、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2至23、25 至26、30至31頁)。 ㈢被害人陳○斌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3至14、30至31頁)。㈣證人陳弘陸、黃祺茵、蕭俊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4至35、38至39、40至42頁)。 ㈤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1份(偵卷第24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27頁)、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27頁反面)、訂購單影本1份(偵卷第36頁)、買賣契約書正本翻拍照片及影本各1份(偵卷第47、48頁)、警員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5至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5 至16、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9頁)、現場 暨贓物照片6張(偵卷第20至21頁)、竹光國民運動中心監 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28至29頁)、路口、 手機店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張(偵卷第61至88頁) 、通信調取票1份(偵卷第32頁)、通信查詢單1份(偵卷第33頁)、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偵卷第50至51頁)、GOOGLE 地圖1份(偵卷第59頁)、受刑人返家探視證明書1份(偵卷第91至92頁)、內政部警政署110年9月6日刑紋字第1100095645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5至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竊取行為,同時竊取分 屬告訴人乙○○、呂妃嬋所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由自動付款設備8次提領告訴人乙○○ 之款項,2次提領告訴人呂妃嬋之款項,分別侵害告訴人乙○ ○、呂妃嬋之財產法益,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文件上 偽造「甲○○」署押後分別交予「非凡通訊行」、「黑盒子手 機維修中心」收執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僅成立1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竊盜犯行,竊取對象為少年陳○斌 之腳踏車,本屬於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但因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該被害人之少年身分有所認識,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參,竟不知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造成被冒用者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竊取之腳踏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斌,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乙○○、呂妃嬋、甲○○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皮包2個;於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15萬元、4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卷第171頁),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又查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甲○○」簽名 共2枚及偽以「甲○○」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斌,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財物雖尚有告訴人乙○○ 之身分證、健保卡、元大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各1張、告訴 人呂妃嬋之健保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各1張,惟上開財 物均可經告訴人再行申辦,且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偽以「甲○○」身分按捺之指印壹枚,均沒收。 附 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卡別 所有人 金額 1 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4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7-11超商磐石門市) 元大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 乙○○ 10,000元 2 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元 3 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富門市) 同上 同上 20,000元 4 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55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元 5 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 同上 同上 20,000元 6 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元 7 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元 8 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元 9 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4分許 同上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甲○○ 20,000元 10 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5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元 附 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訂購單 偽造「甲○○」之簽名1枚 訂購客戶簽章欄 偵卷第36頁 2 買賣契約書 偽造「甲○○」之簽名1枚 立據人(甲方)欄 偵卷第47頁 偽以「甲○○」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手印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