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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0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王靜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鈺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市東區東南街1巷YouBike停靠站旁,竊取陳○斌(93年6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於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41分許,騎乘前開所竊得之腳踏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竹光國民運動中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乙○○、甲○○健身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元大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各1張)、甲○○(內有健保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各1張)放置在置物櫃之皮包各1個。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乙○○上開金融卡密碼,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0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呂妃嬋上開金融卡密碼,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0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甲○○。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46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非凡通訊行」,偽以「甲○○」名義欲以14,000元購買IPHONE 11手機,並在訂購單上訂購客戶簽單欄偽造「甲○○」簽名1枚,再交付該店員工陳弘陸而行使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欲以10,500元出售前開手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黑盒子手機維修中心」,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簽名1枚及偽以「甲○○」之身分捺印指紋1枚,再交付該店店長蕭俊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㈤案經乙○○、甲○○、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8至12、170至172頁)。

㈡告訴人乙○○、甲○○、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2至23、25至26、30至31頁)。

㈢被害人陳○斌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3至14、30至31頁)。

㈣證人陳弘陸、黃祺茵、蕭俊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4至35、38至39、40至42頁)。

㈤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1份(偵卷第24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27頁)、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27頁反面)、訂購單影本1份(偵卷第36頁)、買賣契約書正本翻拍照片及影本各1份(偵卷第47、48頁)、警員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5至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5至16、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9頁)、現場暨贓物照片6張(偵卷第20至21頁)、竹光國民運動中心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28至29頁)、路口、手機店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張(偵卷第61至88頁)、通信調取票1份(偵卷第32頁)、通信查詢單1份(偵卷第33頁)、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偵卷第50至51頁)、GOOGLE地圖1份(偵卷第59頁)、受刑人返家探視證明書1份(偵卷第91至92頁)、內政部警政署110年9月6日刑紋字第1100095645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5至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竊取行為,同時竊取分屬告訴人乙○○、呂妃嬋所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由自動付款設備8次提領告訴人乙○○之款項,2次提領告訴人呂妃嬋之款項,分別侵害告訴人乙○○、呂妃嬋之財產法益,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後分別交予「非凡通訊行」、「黑盒子手機維修中心」收執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僅成立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竊盜犯行,竊取對象為少年陳○斌之腳踏車,本屬於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但因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該被害人之少年身分有所認識,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不知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造成被冒用者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竊取之腳踏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斌,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乙○○、呂妃嬋、甲○○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皮包2個;於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萬元、4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卷第171頁),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又查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共2枚及偽以「甲○○」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斌,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財物雖尚有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元大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各1張、告訴人呂妃嬋之健保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各1張,惟上開財物均可經告訴人再行申辦,且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偽以「甲○○」身分按捺之指印壹枚,均沒收。 
附  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卡別 所有人 金額 1 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4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7-11超商磐石門市) 元大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 乙○○ 10,000元 2 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元 3 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富門市) 同上 同上 20,000元 4 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55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元 5 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 同上 同上  20,000元 6 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元 7 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元 8 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元 9 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4分許 同上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甲○○ 20,000元 10 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5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元 
附  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訂購單 偽造「甲○○」之簽名1枚 訂購客戶簽章欄 偵卷第36頁 2 買賣契約書 偽造「甲○○」之簽名1枚 立據人(甲方)欄 偵卷第47頁   偽以「甲○○」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手印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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