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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0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怡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勝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勝鵬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0年11月4日竹監車字第1100322789號函(含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勝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交付債權人抵債,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與仲信公司簽訂之零卡分期申請書並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交5期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855元後即將車輛侵占入己,尚欠仲信公司之未繳價金為7萬1,645元。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欠繳而侵占車輛之7萬1,645元,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江勝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勝鵬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9萬5
    00元,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紘裕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紘裕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簽訂「應收
    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
    書」,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3,771元,於
    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江勝鵬僅得先依善良管理人義
    務保管、佔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
    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標的物,亦即在貸款未付清之前
    ,該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江勝鵬僅得依約占有使
    用,而不得任意處分。詎江勝鵬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5
    期之約定款項,自110年1月20日(即第6期)起,即拒不付
    款,且拒接催繳電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交與其債權人作為
    抵債使用,而使機車不知去向,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
    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勝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許世稜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
    」、「分期付款約定書」、催告函、繳款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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