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勝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鵬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0年11月4日竹監車字第1100322789號函(含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勝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交付債權人抵債,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與仲信公司簽訂之零卡分期申請書並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交5期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855元後即將車輛侵占入 己,尚欠仲信公司之未繳價金為7萬1,645元。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欠繳而侵占車輛之7萬1,645元,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6號被 告 江勝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勝鵬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元,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紘裕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裕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簽訂「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3,771元,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江勝鵬僅得先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佔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標的物,亦即在貸款未付清之前,該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江勝鵬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而不得任意處分。詎江勝鵬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5 期之約定款項,自110年1月20日(即第6期)起,即拒不付 款,且拒接催繳電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交與其債權人作為抵債使用,而使機車不知去向,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勝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許世稜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催告函、繳款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