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韓霖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90號、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霖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包、鍋具壹個、黑色包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王聖文、謝為煬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同年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共2份(偵字第1690號卷第4頁、偵字第2188號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霖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告訴人鄧元 宜管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500元之部分,與告訴人鄧元宜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偵訊中陳述在卷(偵字第1690號卷第30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考(偵字第2188號卷第27頁),惟迄未賠 償其就犯罪事實一、㈢、㈣竊得告訴人鄧元宜之泡麵1包、鍋 具1個、告訴人方騏峰之黑色包包1個、錢包1個、現金300元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1690號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㈢、㈣竊得之泡麵1包、鍋具1個、黑色包包1個、 錢包1個、現金3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告訴人鄧元宜管領之現金 15,500元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鄧元宜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0號第2188號被 告 韓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凌晨4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 1樓深夜食堂飲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從後門進入店內, 竊得鄧元宜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離去,隨 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二)於110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再度前往上址深夜食堂飲食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從後門進入店內,竊得鄧元宜管領之現金9,500元後離去,隨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三)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再度前往上址深夜食堂飲食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從後門進入店內,竊得鄧元宜管領之泡麵1包、鍋具1個(價值共130元)後離去,隨後將泡麵食 用殆盡,鍋具棄置於不詳處所。 (四)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9時11分許,再度前往上址深夜食堂飲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從後門進入店內,竊得方騏峰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300元,價值共計約4,300元)後離去,隨後將現金花用殆盡,黑色包包及錢包棄置於不詳處所。 二、案經鄧元宜、方騏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霖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元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方騏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泡麵1包 、鍋具1個、黑色包包1個、錢包1個、現金300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至竊得現金1 萬5,500元部分,業與告訴人鄧元宜達成和解,有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得上開財物外,另竊得告訴人方騏峰所有之現金400元、AIR PODS 1組(價值4,000元)部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未為警搜索扣得,觀諸監視器影像亦無法辨認被告有無竊得該物品,復查無目擊證人或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財物,自難僅以告訴人方騏峰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有竊得此部分之財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