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王子謙
- 被告曾俊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淇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6號、第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俊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 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3號 被 告 曾俊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 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5 號、第96號、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住所內,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0年9月7日10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11年2月18日4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住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2月18日1時許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7 公克,經送驗後除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外,尚檢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氟硝西消成份),復於同日4時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氟硝西泮代謝物(所涉施用第三級氟硝西泮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俊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0年9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號)、欣亞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I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69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雖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及 氟硝西消成份,惟因含有無法離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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