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力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瑋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民 國110年4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聲請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所承租之車輛,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素行,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機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4號被 告 劉力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瑋於民國110年4月5日,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1樓 鑫慶租賃商行(林育慶獨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租期30天。詎劉力 瑋於110年5月14日租約到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逃逸無蹤。 二、案經林育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呂紫媗證述之指述相符,並有汽機車租賃契約書、110年12 月16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力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