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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22號

違反勞動檢查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毓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演堂
被告
林銘賢
被告
仟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蔡佑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賢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檢)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佑笙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檢)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檢)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仟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檢)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銘賢、蔡佑笙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被告林銘賢、蔡佑笙等2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仟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則均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林銘賢、蔡佑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其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即使勞工進入該場所作業,陷勞工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惟尚未釀成任何災害;惟衡酌被告林銘賢、蔡佑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2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銘賢、蔡佑笙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林銘賢、蔡佑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
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
    場所。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
    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6樓
    代  表  人  張演堂  住同上
  被   告 林銘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仟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村○○○街00號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蔡佑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承攬位於新竹縣○○
    鄉○○○路00號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建築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指派林銘賢在該處工地擔任工地主任
    ,並委託仟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仟宇公司)承作本案
    工程之模板及支撐架組拆工程,由蔡祐笙擔任現場負責人。
    詎林銘賢、蔡祐笙均明知本案工程原1樓至2樓挑高層之模板
    支撐設計高度為8.9公尺,支撐面積約為1290平方公尺,為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6目「工
    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
    上者」所列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
    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然林銘賢
    、蔡祐笙竟共同基於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審查合格(富泰公司
    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提出審查申請書,直至110年11月8日始
    經職安署決議審查合格),即於110年10月6日起,擅自使不
    知情勞工進場施工,從事施作1、2樓模板及支撐作業。嗣於
    110年11月4日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職安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賢、蔡祐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安署110年11月23日勞職北4字第1101058154號函、
    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2份、本案工程建造
    執照、施工圖說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銘賢、蔡祐笙所為,均涉犯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
    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檢查合格
    之工作場所作業罪嫌;被告富泰公司及仟宇公司則應依同法
    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
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
    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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