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忠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③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至④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⑤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乙案、⑤案,經與另案拘役 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1年又8日;⑥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⑥案,於108年4月3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被 告 郭忠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興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6日 上午10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艋舺雞排店前,趁 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紹棠所經營放置於上址店內櫃檯上之零錢箱1個(內 有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林紹棠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紹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郭忠興於警詢中之自白(居無定所,偵查中未能傳喚到案)。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紹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零錢箱遭竊之事實。 (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零錢箱及被告指認照片18張。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