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院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洗手臺1個屬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5號
被 告 吳瑞龍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龍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自己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社畜微醺餐
酒館(下稱上開酒館),見四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酒館外之洗手臺
1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
去。嗣上開酒館經營者李承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吳瑞龍到場,並扣得上開
洗手臺1個(已由李承恩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承恩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