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瑞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院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洗手臺1個屬本案犯罪所得, 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5號被 告 吳瑞龍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龍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社畜微醺餐 酒館(下稱上開酒館),見四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酒館外之洗手臺1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上開酒館經營者李承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吳瑞龍到場,並扣得上開洗手臺1個(已由李承恩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紀珮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