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熒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熒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熒棻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熒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且與被害人法蘭西等6人均成立和解,並賠償 被害人法蘭西等6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6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7至92頁、本院卷第17頁),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法蘭西等6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7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法蘭西等6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9號被 告 鄭熒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熒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所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7樓之台亞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休息室內,趁無人看管之際,開啟未上鎖員工置物櫃,竊取如附表所示法蘭西等6人之財物,得手後藏 放褲子口袋離去。嗣經法蘭西等6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熒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法蘭西、潔莎玲、愛波、樂莎、里雀及格拉蒂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公司經理魏妤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勤時間紀錄表、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7張及員工櫃位指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6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新臺幣5,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 筠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財物 1 USON FRANCIS ALBERTO(即法蘭西) 111年2月5日上午9時21分許 1,000元 2 MANALO JHESALYN NICOLAS(即潔莎玲) 111年2月27日下午4時11分許 500元 3 BALONES APRIL VASQUEZ(即愛波) 111年3月4日上午7時17分許 1,000元 4 DE GUZMAN MA THERESA REYES(即樂莎) 111年3月8日上午7時11分許 1,000元 5 BALDAPAN RICHELLE CENARPEDA(即里雀)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1分許 1,500元 6 MENDEZ GLADYS GARCIA(即格拉蒂)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 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