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杞再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杞再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杞再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洋酒壹瓶、長壽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9行應更正為「(價值共1470元,查獲後已發還)」;及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杞再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僅單純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部分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院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期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洋酒1瓶及長壽香菸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84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已遭被告變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0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0號被 告 杞再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杞再結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吉順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店長陳韋儒管領置於貨架上展售之洋酒1瓶及長壽香菸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4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持以變賣;復於同日11時30分,騎乘上開機車,再至「吉順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陳韋儒管領置於貨架上展售之洗髮乳(精)2瓶、香浴乳1瓶、維力炸醬1罐、辣腐乳1瓶、海底雞罐頭3罐、香油等油品4瓶及牙刷1支等物(價值共1,371元,查獲後已發還),置於購物袋後得手,旋為陳韋儒發覺攔查,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扣得上開洗髮乳(精)2瓶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杞再結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韋儒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制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犯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祀再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價額8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