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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麗芬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杞再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杞再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洋酒壹瓶、長壽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9行應更正為「(價值共1470元,查獲後已發還)」;及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杞再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僅單純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部分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院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期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洋酒1瓶及長壽香菸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84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已遭被告變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0號
  被   告 杞再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杞再結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吉順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店長陳韋儒管領置於貨架上展售
    之洋酒1瓶及長壽香菸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4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持以變賣;復於同日11時30分,騎乘上
    開機車,再至「吉順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
    取陳韋儒管領置於貨架上展售之洗髮乳(精)2瓶、香浴乳1瓶
    、維力炸醬1罐、辣腐乳1瓶、海底雞罐頭3罐、香油等油品4
    瓶及牙刷1支等物(價值共1,371元,查獲後已發還),置於購
    物袋後得手,旋為陳韋儒發覺攔查,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
    ,扣得上開洗髮乳(精)2瓶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杞再結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韋儒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制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犯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祀再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迄於107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價額8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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