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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5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楊麗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聿宏

(現於誠正中學另案執行感化教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聿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醫療院所(含急診室內)各類糾紛案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看三小」、「幹你娘」等詞,含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侮辱性語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受辱者之社會評價。查被告王聿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看三小」、「幹你娘」等語侮辱告訴人杜雄,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自屬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就診時,因心情不佳,且自認遭告訴人瞪視,口不擇言率爾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倍感難堪,損毀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也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明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時年僅18歲,思慮不成熟致觸犯本案之罪,本院電詢告訴人關於本案調解、刑度及緩刑之意見,經告訴人表示:事情已經結束,沒有想要再調解,對於刑度及緩刑均無意見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縱使年輕氣盛,但也已經是刑事責任之成年人,因自認被告訴人瞪視且心情不佳,即恣意口出惡言辱罵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幸告訴人未隨之起舞,以理性、和平的方式面對,方無衍生其他危害,本院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及安慰告訴人心理,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12號
  被   告 王聿宏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
                          樓之9
            (另案於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聿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7時54分許,至新竹市○區○○路○
    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因認遭醫師杜雄目視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髒話「看三小」、
    「幹你娘」等語辱罵杜雄,以此貶抑杜雄之人格。
二、案經杜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
    人即告訴人杜雄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莊勝裕於警詢
    中之證述。(四)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係在工作期間前往如廁結束後,行經
    急診室座位區時遭被告以前揭言語侮辱,堪認被告並非在告
    訴人進行醫療業務時為前開行為,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致生
    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結果,而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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