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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67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美盈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顥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顥銓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含主機IC板壹塊)、摸彩球壹佰顆、現金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顥銓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11日13時10分許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區○○街00號1樓「開夾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編號17號「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自行在機台底部加裝具有4個孔洞之輪盤,並在機台內放置摸彩球,將該機台修改為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至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抓斗夾取摸彩球,並移動至轉動之輪盤上方任其掉落,若摸彩球掉落至輪盤孔洞,繼而滾落至機台出貨洞口,可依開出之摸彩券,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顥銓查看獎品照片,再擇期面見兌領麥香奶茶、公仔、娃娃等獎品(均另行存放在倉庫,而未放置在機台內,消費者在把玩機台前無從得知獎品內容及性質),如未落入其所改裝之輪盤洞口,則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歸鄭顥銓取得;若消費者累計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700元,係由消費者持續操縱機台抓斗夾取摸彩球,直至摸彩球落入輪盤孔洞,仍依開出之摸彩券兌換麥香奶茶、公仔、娃娃等獎品,顯已改變機具結構變更運作流程,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除就摸彩所得獎品具有賭博之射倖性,消費者依保證取物價格所能取得獎品亦為射倖性,因而不具備「保證取物」之功能,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嗣於111年6月11日13時10分許,為警會同鄭顥銓前往上址夾選物販賣機店,共同勘驗上開電子遊戲機,並經鄭顥銓任意交付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主機IC板1塊,由警方扣案後責付鄭顥銓代為保管)、摸彩球100顆及營業所得現金530元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顥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6至8頁、第29至30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1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9至13頁)、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14至16頁)、新竹市政府111年5月5日府產商字第1110071973號函、新竹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具說明書、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至21頁)。

(三)訊據被告鄭顥銓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只是在販賣商品,增加趣味,沒有想過要賭博云云(見偵卷第30頁),惟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本案機台擺設於店內,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本案機台後,得藉操縱機台抓斗夾取摸彩球,並移動至轉動之輪盤上方任其掉落,若摸彩球掉落至輪盤孔洞,繼而滾落至機台出貨洞口,可依開出之摸彩券向被告兌換獎品,如未落入其所改裝之輪盤洞口,則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歸被告取得,消費者因摸彩球可否掉落至出貨洞口、摸彩球內摸彩券之記載內容等事項,而無法自由選擇透過操控本案機台最終取得之具體商品項目,足認消費者可否取得商品、取得何種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顥銓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又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11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擺設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上開經營及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於前揭時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短暫、獲利不多,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暨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主要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扣案物之沒收(詳後述),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主機IC板1塊)及摸彩球100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530元,係於機台內所扣得之財物,自屬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上開應依法宣告沒收之物,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爰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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