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孝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瑜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3-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當基於單一強制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強暴方式使洪偉誠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自由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93號被 告 黃孝瑜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因黃孝瑜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轉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洪偉誠發生行車糾紛,致黃孝瑜心生不滿,黃孝瑜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逼洪偉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迫使洪偉誠在北大路車道上停車,2人發生口角後,洪偉誠將該自用小客車 往前行駛停靠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黃孝瑜駕駛機車追 上停靠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黃孝瑜復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將手伸入車內拉扯洪偉誠衣領,妨害洪偉誠駕駛車輛及自由移動之權利。 二、案經洪偉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孝瑜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洪偉誠警詢中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二、核被告黃孝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