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世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世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少荊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態樣、造成之損害、獲取之利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黃昱凱」署名共2枚,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電話確認無訛,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之署名 1 提出予昇美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黃昱凱」署名1枚 2 昇美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 「黃昱凱」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7號
被 告 鄧世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昌前為昇美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美達公司
)員工,因知悉昇美達公司為提供國立交通大學光電系教授
劉柏村之研究耗材供應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劉柏村之同意或授
權,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在新竹縣竹北巿某撞球場,商請
不知情之友人楊少荊(所涉詐欺、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出面向昇美達公司請購白金,並指使楊少荊在昇
美達公司報價單上偽簽「黃昱凱」之署押1枚,用以表彰劉
柏村委由其學生代為請購研究耗材之意,再由楊少荊將上揭
文件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不知情之昇美達公司業務負責人鍾翔
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昇美達公司,並致昇美達公司陷
於錯誤,而指派鍾翔方於109年4月30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
巿東區大學路1001號交通大學交映大樓門口外,當面將鉑金
顆粒50克(價值新臺幣5萬1150元)交予楊少荊,楊少荊並
當場在昇美達公司出貨單偽簽「黃昱凱」署押1枚,用以表
彰劉柏彰委由其學生代為收取研究耗材之意,楊少荊隨即將
上開鉑金顆粒交予鄧世昌。嗣經昇美達公司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昇美達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楊少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代理人溫美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證人鍾翔方、劉柏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鍾翔方所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昇
美達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各1份。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員偵查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指使同案被告楊
少荊在上揭報價單及出貨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一部份,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少
荊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