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73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涵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仕銘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仕銘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應補充「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本件被告明知其並未肇事,卻出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嗣後改口坦承係出面為他人頂替犯罪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又聲請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肇事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82號
  被   告 彭仕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街00號
                            (新竹○○○○○○○○)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展晟(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另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案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
    9年8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彭仕銘,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范生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在莊
    展晟上揭汽車左前方,無從閃避,遭莊展晟上揭汽車偏駛碰
    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下背部和骨盆擦傷(腰椎至尾椎背
    脊部分)、兩側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膝及兩側足踝部位
    擦傷等傷害;又莊展晟明知其已車禍肇事使范生強受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
    警到場,逕駕駛上揭汽車離去而逃逸。詎彭仕銘明知上揭車
    禍事故係莊展晟所為,意圖使莊展晟隱匿而脫免上揭罪責,
    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9年9月5日晚間7時32分許,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處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承
    辦員警虛偽供稱上揭汽車為其所駕駛云云,續於110年2月2
    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本署偵訊中,向承辦檢察官為相同之虛
    偽供述,進而對彭仕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47號案
    ),且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7號案審理
    ;迄於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彭仕銘以該案件被告
    身分,在上揭法院準備程序中,向承辦法官虛偽坦承上揭犯
    行而頂替認罪;迨於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彭仕銘
    以同一身分在上揭法院應訊,因不願繼續替莊展晟承擔罪責
    ,始據實以告,坦承係莊展晟駕駛上揭汽車肇事並逃逸,嗣
    莊展晟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以證人身分前往上揭法
    院應訊,亦證稱上揭汽車實際上為渠所駕駛並肇事逃逸等語
    ,上揭法院勾稽相關證據,認其等2人所述為真,乃判決彭
    仕銘無罪確定,本署公訴檢察官遂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仕銘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莊展晟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范生強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范生強於案發時地,騎乘上揭機車,發生上揭車禍碰撞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且報警提告之事實。 4 證人李文鈞於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莊展晟於案發後,推由被告彭仕銘為其頂替犯行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汽車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手機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08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09號起訴書、上揭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等。 證明被告頂替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