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晨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粲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晨粲於民國110年7月26日22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0號「拾柒企業社」輪胎城新竹店,向「拾柒企業社」即黃 彥豪租用榮秋重機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租期為7日,租金新臺幣5,000元。黃晨粲於租得前揭機車後,應於110年8月2日22時許租期屆至時歸還 ,惟黃晨粲於110年8月2日於法務部○○○○○○○服刑。黃晨粲於 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明知應歸還上開機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反將之侵占入己而據為己用,迄至警方於111年9月25日15時26分許於黃晨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前尋獲上開機車 後,「拾柒企業社」始派員領回機車。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矯正簡表1份(偵卷第3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偵卷第37頁)」、「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尋獲車輛及報案人領回車輛照片共5張(偵緝卷第67至6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晨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 開機車已由警方尋獲後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緝卷第59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租約屆至後至遭警查獲日止(110年8月2日22時起至 111年9月25日止)無權占有、使用該機車之利益,屬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範圍,應循民事程序處理,非屬本件沒收之客體,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被 告 黃晨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粲於民國110年7月26日22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0號「拾柒企業社」輪胎城,向黃彥豪即「拾柒企業社」負 責人租用榮秋重機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租期為7日,租金新臺幣5,000元。詎黃晨粲於租得前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前揭租期屆至後,拒不歸還,亦不支付租金,反將之侵占入己並持續無權占有、使用。嗣經黃彥豪委由張信豪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豪委由張信豪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信豪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輪胎城重機租賃契約、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張信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於租約屆至後至 遭警查獲日止(110年8月2日22時起至111年9月25日止)無 權占有、使用該機車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