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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陳健順楊祐庭郭哲宏

  • 被告
    陶秉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秉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竹簡字第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5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陶秉豐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陶秉豐前向許宜湄購買檳榔,認其服務態度不佳,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凌晨3時58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吳冠宏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宜湄所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好口味檳榔攤,待許宜湄步出該檳榔攤之際,在此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朝許宜湄潑灑盛裝於洋芋片罐子內之糞便,致許宜湄渾身沾有糞便,狼狽不堪,足以貶損許宜湄之人格尊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秉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宜湄、證人吳冠宏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 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穿著比對照片4張(見偵卷第22頁 )、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渾身沾有 糞便照片1張(見偵卷第24頁)、車籍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陶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檳榔攤前,朝告訴人許宜湄潑灑糞便,致告訴人渾身沾有糞便,係以物理之強暴手段加諸於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自該當於強暴公然侮辱罪。原審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係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率爾朝告訴人身上潑灑糞便,惡性非輕,所為甚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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