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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請撤銷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健順楊祐庭郭哲宏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被告
傅新揚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1370號),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及互通書信之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甲○○接見及互通書信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之書狀,標題固為「刑事準抗告狀」,然觀其內容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據此,聲請人係對於檢察官所為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及互通書信之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甚為明確,合先敘明。

三、按「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二、案由。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具體之限制方法。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34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111年9月2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下稱竹所)接見被告,經竹所告知因檢察官禁止被告與律師接見、通信而未能接見被告。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新竹地檢署,並核閱調取之偵查卷宗,檢察官確有在本案為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及互通書信之處分無誤。

㈢依前開規定,非有事證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或互通書信,且其限制,應用法官簽名且記載法定事項之限制書,始得為之。偵查中檢察官如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應依法定程序,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限制書,如遇有急迫情形,固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但仍應於24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本件觀諸卷內並無任何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或補發限制書之資料,是本件檢察官並未依上開法定程序聲請法院核發限制書,亦非遇有急迫情形而先為必要處分並於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之情形,即逕為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及互通書信之處分,於法自有不合,聲請人指摘該處分不當,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準抗告狀影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6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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