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橙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橙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橙睿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計算式:7月+6月=1年1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徵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業務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3日 108年10月27日至 108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偵緝字第133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訴字 第384號 110年度交訴字 第384號 111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1年2月14日 111年8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訴字 第384號 110年度交訴字 第384號 111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15日 111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06號 (已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