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HA VAN KHAI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A VAN KHAI(中文姓名:何文凱) 在中華民國境內送達地址:新竹縣○○鄉○○○街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7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HA VAN KHAI( 中文姓名:何文凱,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偵查中亦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顯見被告確有接受司法制裁之決心,且被告於警方到場實施搜索時亦直接在場而無任何逃跑之舉,無逃亡之事實亦無逃亡之虞。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從越南TTLC人力仲介公司來臺灣工作,3年多均於上祐電子零件公司及歐利得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從事正當工作直至111年6月23日當日仍有照常上班,會犯下本案係因在越南的奶奶生病住院且需開刀治療所費不貲,而父母親更因此將越南老家土地及房屋變賣,且被告之配偶在臺灣醫院看診檢查脖子有腫瘤需自費手術,因此一時衝動犯下本案,並非貪圖錢財。另被告之配偶目前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之昌昱電子零件公司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居住地址為新竹縣○○鄉○○○街00號3樓,被告及配偶均願意提供任職公司 之在職證明,被告與配偶結婚8年,感情甚篤,被告之妻目 前健康狀況不佳尚待醫治且亟需被告陪伴在側,無可能不顧妻子病體而有逃亡之虞,爰請求讓被告交保以代羈押,被告未來定當遵期到庭及面對日後之刑期,亦願每日遵期至警局報到以擔保日後程序之進行,懇請准許被告具保,被告亦願遵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深知犯錯應受罰,但在所有偵訊過程中,被告均未想嫁禍或推諉他人,始終坦白至法院,供詞均無反覆,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聲請准以新臺幣6至7萬元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被告將來果受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之可能,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在台之居所未定,其業主已於偵查時向其終止勞動契約,足認被告在台並無固定住居處所,而有逃亡之虞,亦無穩定的工作,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1年10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1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且業 於112年1月11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是聲請人即辯護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