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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怡文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洪宇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5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洪宇駿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洪宇駿免訴」,是關於沒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仍維持本院原判決之結果,並於111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嗣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本院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若係針對確定判決有所爭執,應依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此當非依此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異議人又未具體敘明檢察官就本案指揮書有何指揮不當之處,故其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固記載「異議人:洪宇駿 父洪勝明 代」,惟未提出委任狀,固本裁定書當事人欄未列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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