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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號

聲請沒收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王凱平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劉東愷
受刑人
陳建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理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東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東愷因受刑人陳建宏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刑保字第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併與上訴駁回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及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傳、拘無著,仍未見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另案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各1 份、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民國110年11月26日函文各1 紙、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共3紙、受刑人之住居所兩址拘票、拘提報告書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具保人及受刑人目前戶籍址均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共4 紙為憑,足認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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