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峻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第3項固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服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刑法第41條第4項亦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考量個案情節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而代替所受宣告刑之處罰。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第5點第9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謂應一概准許。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峻麒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4月6日因被告於上訴審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一審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係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故受刑人所處前開有期徒刑6月之刑,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以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於107年至109年間已有因違反醫療法、詐欺、侵占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達3犯之前案紀錄;又受刑人前曾2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卻均未履行完成;再受刑人於犯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執行,經合法傳喚、拘提未果後,雖受刑人自行至新北地檢署報到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卻未待審查結果即自行離去,致新北地檢署無法發監執行,且原執行筆錄稱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現居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惟均無居住,並變異新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4樓之9之情事,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檢察官命令、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884號執行卷宗第31頁至第35頁),檢察官因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未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884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00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㈢揆諸前揭說明,易服社會勞動與否,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則本件檢察官於審核聲明異議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時,既已衡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9項所列各款事由,認若不執行聲明異議人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因此未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已具體說明其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就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