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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賴淑敏黃怡文王靜慧

聲請人
刁建洪
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
被告
范秀榮

何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度偵字第7272、10795、107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刁建洪係被害人劉宗琦旁系血親三親等之外甥,其以被告范秀榮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何慶安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272、10795、107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即告訴人刁建洪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11年5月27日由聲請人即告訴人刁建洪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乙節,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3頁),是依上開聲請人即告訴人刁建洪之住所地「新北市」計算本案之在途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11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規定加計日在途期間後,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11年6月9日,而聲請人即告訴人刁建洪業已於111年5月31日委由翁方彬、呂冠勳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9年度第2921號、109年度他字第3147號、109年度相字第586號、110年度偵字第7272號、110年度偵字第10795號、110年度偵字第10796號、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7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前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272、10795、1079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74號處分書、上蓋有收件戳章為111年6月1日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聲判卷第5至53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意旨略以:

(一)對被告范秀榮部分:被告范秀榮為和康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其與相關照護人員應24小時悉心照顧與扶助入住該護理之家之住民即被害人劉宗琦,被告范秀榮及其照護員若有將食物放置於過高之處,又未曾告知被害人若需拿取物品可用服務鈴通知照護員,應就被害人之倒地受傷負過失之罪責。又照護員發現被害人自輪椅滑落在地,僅言語向被害人詢問狀況,並未做相關檢視或按壓來確認被害人傷勢,遲至同日上午為被害人沐浴之時始查知被害人左大腿疼痛,且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故被告范秀榮延誤送醫醫治致使被害人傷勢加重需馬上進行手術,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二)對被告何慶安部分:被告何慶安執刀為被害人手術後引發骨髓炎,被告何慶安顯違反醫療常規;又被害人患有重大疾病史包含肺炎、敗血症、慢性腎臟病、糖尿病等、高齡80餘歲且係入住和康護理之家的單人房,顯係生活自主照顧能力嚴重受限之人,係於手術後,自應留置於加護病房中精確觀察檢視,被告何慶安竟於手術後之翌日即將被害人轉至一般病房,難謂被告何慶安無違醫療常規而無過失之情。

四、聲請人即告訴人刁建洪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秀榮為和康護理之家(下稱和康之家)之負責人;被告何慶安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之醫師。告訴人刁建洪之舅舅即被害人劉宗琦(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107年8月4日起入住和康之家,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或3萬5,000元,因和康之家之照護人員疏於照顧被害人,致使其於109年6月22日凌晨2時至3時許,無人看顧,不慎在和康之家房間跌倒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送至仁慈醫院急診後,經被告何慶安於109年6月23日進行手術治療,被告何慶安未考量被害人已高齡83歲,復原力不若常人,竟進行左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裝置鋼板鋼釘)手術,又於術後翌日(24日)將被害人自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導致被害人傷口感染金黃色葡萄細菌,被害人於8月11日出院轉至仁慈醫院附設安養中心休養,嗣於8月18日因病又轉至仁慈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經診斷為肺炎合併敗血症及尿道炎等病症,於109年8月29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范秀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何慶安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五、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刁建洪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72、10795、107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74號發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理由分述如下:

(一)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272、10795、10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害人於110年6月22日凌晨2至3時許不慎自行跌倒在地,應係造成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原因,當時和康之家值班服務人員及護理人員即被告范秀榮已有介入照顧,並於同日上午通知被害人之聯絡人即證人陳冠霖,待證人陳冠霖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和康之家後將被害人送往仁慈醫院就診,難謂被告范秀榮有何疏失可言;另被害人雖高齡83歲,但未有何醫學文獻或研究通論指出83歲之成年男子患有股骨骨折不能或不宜進行開放性復位即內固定手術,且依被害人於仁慈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110年6月22日為被害人急診之另名醫師亦做出住院手術、準備外科手術之醫囑,且該手術亦經證人陳冠霖簽署手術同意書表示同意;再觀之仁慈醫院病歷記載及病情進展紀錄可知被害人於手術之翌日即110年6月24日上午9時22分之生理跡象大致正常,並無繼續入住加護病房之必要,是被告何慶安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其所為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及支給標準」。末查,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其鑑定研判經過與說明並未指出被告何慶安之手術醫療有何不當措施導致被害人罹患或導致死亡原因之病症,本件查無被告何慶安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診療或處置,自無從以過失致死罪相繩被告何慶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范秀榮、何慶安各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犯行,應認其2人犯罪嫌疑不足。

(二)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認事用法無任何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略以:1、被告范秀榮部分:被害人所受左側肱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之傷害係其自行跌落地上之結果,並非被告范秀榮或和康之家照護員所為;又骨折並不一定伴隨紅、腫或變形之外觀表徵,被告范秀榮及和康之家照護員於被害人跌落後查看被害人身體外觀無恙,詢問神智清楚之被害人表示並無大礙無需就醫,是被告范秀榮及和康之家照護員初步判斷被害人當時未受有嚴重傷害而未立即送醫,難認有何疏失之情;嗣被害人於當日上午沐浴時始告知照護員臀腿部疼痛,被告范秀榮當入上午旋即通知被害人之聯絡人即證人陳冠霖,經證人陳冠霖表示當日晚間將帶同被害人前往骨科門診看診,經和康之家王組長建議始於同日下午5時許帶同被害人先行前往急診就醫,自上開被害人就醫流程觀之,難認被告范秀榮有故意或過失延誤被害人醫療之情,聲請人即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被害人因上開送醫流程有傷勢加遽之事證相佐。再被害人僅無法行走,意識清晰、身體未受束縛、能自行決定行動,且指定入住和康之家單人房,其於凌晨時分因獨自1人在房內欲拿取物品而不慎跌落在地,尚難歸咎被告范秀榮或和康之家有何照顧不周之疏失。至被告范秀榮經營之和康之家另有未符合護理之家設置標準、照護員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照等其他事證,均難認此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檢察官未予勘查並無不當。2、被告何慶安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何慶安手術後將被害人轉入一般病房致使被害人感染金黃色葡萄細菌,而涉有過失致死罪名云云,但聲請人即告訴人僅憑空臆測,並未就被害人感染金黃色葡萄細菌係因入住一般病房而致,若被害人入住加護病房則不會細菌感染等主張提出具體理由及事證。本案被告何慶安將手術成功、生理跡象大致正常之被害人移入一般病房之舉,難認與被害人最終死亡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調查被告何慶安有依急性生理和慢性健康評估系統被害人是否移入一般病房等情,亦無不當。

六、本院之認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刁建洪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

,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范秀榮涉有過失傷害、被告何慶安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並就聲請人即告訴人刁建洪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整理如下:

⑴被告范秀榮部分:依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可以自己獨立行動,住在和康護理之家時係獨居等語(見相卷第69至70頁);被害人之義子即證人陳冠霖於偵查證稱:被害人係於107年因跌倒出院後由其安排住進和康護理之家,被害人要坐一般的輪椅等語(見相卷第74頁);另1證人即和康護理之家看護人員范氏花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無法走路,要坐輪椅,吃飯可以自己吃,由其等推輪椅至房間外飯吃,被害人在房間內會自己推輪椅,其等會幫忙洗澡等語(見3147他卷一第208頁背面);又證人即和康護理之家看護人員豆氏愴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22日凌晨由伊輪班看護被害人,伊有聽到電鈴聲,但當時在幫其他人換尿布而無法馬上去看被害人,過約5分鐘換完尿布後過去看被害人,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伊就請2人來幫忙,范秀榮當時在值班,她就幫被害人檢查及量血壓,之後把被害人扶起來坐在椅上看電視,被害人晚上很少睡覺,都會看電視,伊問被害人為何坐地板,被害人說要拿東西來吃等語(見3147他卷一第208頁背面至 209頁),參合以上4人之陳述,被害人僅無法行走,然其身體未受束縛、能自行決定行動,且入住在和康護理之家單人房,其於凌晨時分因獨自1人在房內欲拿取物品而不慎跌落在地,應係造成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原因,難認被告范秀榮就被害人此部分之受傷有何過失可言。

⑵被告何慶安部分:

①醫療行為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隨著時代進步、科技發達,醫療水準與技術固不斷提升,然醫療行為本質上仍具有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的特色,醫護人員在有限的時間、資源下,面對具高度複雜、不可預測性之人體各項生理反應,任何決策、診療行為,均具有高度之風險性;若在醫護人員實施醫療行為而因過失致人死傷時,動輒率以刑事爭訟方式解決,並在法律上苛以嚴厲而不合當時情理之注意義務,將使醫病關係逐漸惡化,醫護人員亦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無意從事此等具高度專業與風險性之工作;如此不僅無助於民眾獲得更良好之醫療診治,或以效率方式整體提高人民之身心健康,減少國民整體之經濟與社會負擔,亦可能阻礙醫學技術之進步。107年1月24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82條新增第3、4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醫師整體平均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傾向採取類同之判斷與處置。而所稱「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一定的「治療自由」,以決定治療方針。其裁量判斷,除前述「醫療常規」外,另須考量醫療法第82條第4項所列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合理臨床的重要基準。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尤其關於醫療紛爭事件,醫療行為介入前病人已罹患疾病,疾病的自然因果歷程已進行中,病人在既有疾病影響下,原本就有相當機率造成死傷,對於最後死傷結果是否可歸責於之後介入的醫療行為,即應謹慎判斷之。換言之,要以醫學實證上經驗累積所形成的「醫療常規」為依據,在考量疾病對傷亡的危險增加比例以及正確醫療行為對傷亡的危險減少比例之相互作用下,倘醫療行為可以將該疾病的死傷危險機率降低至具有顯著性的效果,則未採取正確醫療行為可認定與病人的傷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反之,既使進行正確的醫療行為,病人發生死傷的機率仍然過高,即表示不論有無醫療行為介入,均不致使醫療行為成為病人死傷與否的主要因素,則病人死傷與否其實係其原本疾病所主導,此時醫療行為與病人的傷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②經查,被害人於109年6月22日被送至仁慈醫院經診斷後,係屬左側股骨轉子髖部骨折,被告何慶安依被害人之年齡及相關情狀研判,若不進行骨內復內固定手術, 被害人將無法正常生活,且骨折部位未復原,行動將導致劇烈疼痛,讓被害人不敢翻身或移動身體,易導致靜脈栓塞、肺栓塞等,進而危及生命,故為被害人實行骨內復位固定手術,且於同年月23日手術前亦向證人陳冠霖說明需實施手術之原因、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之處理暨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等相關資訊,經證人陳冠霖了解後始簽立手術同意書等情,亦有仁慈醫院手術同意書及X光片影本在卷可佐(見3147他卷一第225至228頁),此等醫療過程難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可言,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依被害人當時之傷勢有何不得實行骨內復位固定手術之情形或尚有其他更加有利之治療方式。聲請人雖指被告何慶安為被害人手術後引發骨髓炎,被告何慶安顯違反醫療常規云云,然骨髓炎屬難纏的骨骼及骨髓組織的感染和發炎之疾病,容易復發,可能須經過數月或更長之治療過程,其致病菌來自於血液循環或開放性的傷口,老年人、糖尿病患者或週邊血管疾患者屬於潛在危險群,被害人於本案發生骨折時已80餘歲,患有慢性腎臟病、糖尿病等,此有仁慈醫院病歷附卷可稽,其本就屬於潛在危險群,要難以被害人個人特殊狀況逕以認定被告何慶安為被害人施行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可言。

③被害人於109年6月23日下午1時至3時許接受手術後,因病情需要先進入加護病房治療,其在加護病房期間,體溫及血壓正常、左腿有6cm×0.2cm手術傷口,傷口周圍皮膚及外觀為健康組織,有少量、無臭味、紅色滲出液、有出血,治療方式為以抗細菌感染之紗布覆蓋;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被告何慶安診視後認病況穩定轉普通病房繼續治療,同日上午11時許,被害人在家屬陪同下由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其左腿手術傷口外觀淨無滲透液,同日晚間7時許,被害人體溫血壓均正常,呼吸平順規律無費力,左腿手術傷口紗布覆蓋、末稍血循溫,半臥半坐,有外傭陪伴,此均有仁慈醫院護理記錄單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何慶安於診視被害人後認其病況穩定,依其臨床專業裁量,將被害人轉入一般病房繼續治療,難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況被害人於轉入一般病房數小時後即有外傭在旁看護照顧,且護理師亦定時觀察照護,當無損及被害人之受照護權益。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害人係因被告何慶安於施行手術後翌日即安排轉入一般病房導致被害人傷口感染金黃色葡萄細菌,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醫學文獻或專業報告以資佐證在一般病房發生感染之機會遠大於在加護病房感染之機會,實難以其憑空臆測,遽認被告何慶安上開醫療決策具有過失。

④依卷內各項證據既無法足以具體認定被告何慶安之術後處置方式有何錯誤,自無法徒以聲請人逕自認為之一般病房感染機會較加護病房為高之印象,即抽象概括認定被告何慶安術後未將被害人長期留在加護病房照護之決策具有過失,且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何慶安未將被害人長期留在加護病房照護之醫療決策,有違合理之醫療專業裁量,且為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關鍵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范秀榮、何慶安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范秀榮、何慶安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范秀榮、何慶安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范秀榮、被告何慶安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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