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0號
- 聲請人
- 林光清
- 聲請人
- 林光明
- 共同代理人
- 馮聖中律師
- 被告
- 孫瑞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光清、林光明以被告孫瑞芬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6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茲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收受上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同年月16日委任代理人馮聖中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13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於新竹市○區○○里○○○街0號之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弋果公司)負責人,其自106年3月間起,招攬告訴人林光清、林光明(此2人為兄弟關係)認購弋果公司增資發行之特別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元,認購股數為425萬5,319股,總金額為2億元)以投資弋果公司,並提出數版本之投資合作協議書(詳載特別股股息、股份轉換、收回、告訴人林光清任獨立董事等條件)供雙方磋商,期間被告於106年9月28日,以弋果公司須擴展大陸地區成都市培訓學校營業為由,請求告訴人林光清先匯入部分股金以應急,告訴人林光清同意後,遂由告訴人林光明委託呂健強自如附件(即他字卷第66頁)所示匯出帳戶,於如附件所示匯款日期,先後匯款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件所示匯入帳戶內,前後金額達人民幣3,400萬元,詎被告取得該款項後,竟以弋果公司增資不符法令為由,拒絕交付弋果公司股份予告訴人林光清、林光明,且於107年3月間,要求改以借款法律關係處理該筆款項,復拖延不願還款,又以存證信函推卸係告訴人林光清不願簽立借貸契約始未還款,嗣告訴人林光清、林光明催討未果,認遭詐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13號全案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是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聲請人等所提詐欺取財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為弋果公司及江蘇弋果教育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下稱江蘇弋果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林光清自104年間即與被告有往來,而於106年始開始討論投資事宜,嗣聲請人林光清與其兄即聲請人林光明決定共同參與投資,遂由聲請人林光明委託呂健強,於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1月16日間,以每次匯款人民幣200萬元之方式,共計匯款人民幣3,400萬至江蘇弋果公司帳戶內,被告迄今尚未還款予聲請人林光明、林光清等情,業據聲請人林光清指訴在卷(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弋果公司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影本、江蘇弋果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影本、呂健強經公證之聲明書影本、被告與聲請人林光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投資合作協議書數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0頁至第65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字卷第2頁至第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㈣、是被告與聲請人林光清彼此間確實自104年間雙方即有相當往來聯絡,頗具私誼,而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林光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歷程,於106年5月28日聲請人林光清稱:「…我投資2000再加利息。佔有大陸弋果美語幾趴股權,再轉換由開曼控股…這些情況請再說明一次好?另這金額何時要投入!」,同年9月9日聲請人林光清表示欲以「參與優先股」之方式投資較有保障,被告則回覆將安排雙方人員電話會議討論,並於同年9月15日傳送會議摘要紀錄予聲請人林光清(他字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其後被告依雙方人員磋商過程自106年9月間至107年1月間傳送數版本協商修改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予聲請人林光清(他字卷第54頁至第60頁),顯見被告與聲請人林光清就投資合作事項迭經長達4月餘之時間密集討論,又參諸上開各版本投資合作協議書內容及被告斯時與聲請人林光清之對話紀錄,協議書首次修改係經雙方討論後調整初版一、㈥股利分配、㈦特別股收回、㈨董事、㈩股東會之條件,嗣後聲請人林光清方就一、㈩股東會之條件,
二、股金匯入之時間為修改,復依雙方人員討論結果增加第三方公司增資條件及股金匯入時間之修改,再於總認購股數不變之條件下將原本僅由聲請人林光清認購之股數,分由第三方公司認購取得等內容,在在顯示聲請人林光清確係出於自由意願投資,並透過專業經理人協助詳加評估潛在風險及獲利,選擇其認為最適當之方案,而與被告彼此不厭其煩數次局部細修投資合作協議書內容,且經被告就法律、事實層面剖析可行性後漸漸達成共識,甚而在約定之投資條件無法履行後,被告與聲請人林光清間仍就該筆投資資金是否更改成「借款」一節有所討論,雖最終未能對該筆投資金額如何返還有所結論,惟此益見雙方資金流通始末係由最初之投資認股轉為借貸關係,此係藉由多重討論而逐步形成,雖最終無法完成預期目的,然顯屬民事債務是否履行之範疇,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未返還該筆投資金額,即逕推論其自始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犯罪故意而為招攬投資。
㈤、此外,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乃屬即成犯,是被告於向聲請人林光清等二人施以前開詐術,致聲請人林光清二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江蘇弋果公司帳戶之際,被告即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詐欺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外,行為時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亦為構成詐欺罪之要件,聲請意旨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之部分,乃逕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基於詐欺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故其犯罪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惟被告於本案向聲請人林光清邀集資金之初難謂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林光清協同專業經理人多方長期參與討論磋商,屢屢修改協議書內容,亦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情事,是自無從遽認被告前開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詐欺取財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