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全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周祐丞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黃冠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01、15029號、111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冠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及「邱志強」之印章各壹枚,「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印文陸枚、「邱志強」印文貳枚、「蔡依翎」署押壹枚均予沒收。 事 實 一、陳昱全、周祐丞、黃冠嘉(綽號三毛)均明知並無替黎光明所開設之上海東翰興業演出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東翰公司)爭取舉辦藝人蔡依林演唱會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初,由陳昱全向黎光明佯稱認識藝人 蔡依林之經紀公司超級圓頂娛樂製作公司之主管「周世豪Arthur」,可居間介紹,讓黎光明爭取藝人蔡依林演唱會中國南海站之主辦權,並傳送陳昱全與「周世豪Arthur」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予黎光明,使黎光明誤信陳昱全確實可居中牽線演場會承辦事宜,遂依陳昱全指示,於109年1月17日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陳昱全之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百子灣路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作為 陳昱全之介紹佣金。 二、陳昱全於109年4月4日在下午2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微信創立聊天群組,邀請黎光明(暱稱為Robin Li)、由不詳人士所扮演暱稱為「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之人加入3人聊 天群組,陳昱全、「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在聊天群組中假意與黎光明商討演唱會細節,為更取信黎光明,由周祐丞提供演唱會合約範本,與陳昱全討論修改後,再由「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55分,在上 開微信群組內,傳送內容虛構、檔名為「蔡依林(東翰海口 協議)0412.pdf」、「蔡依林(東翰杭州協議)0412.pdf」之 蔡依林Ugly Beauty 2020世界巡迴演唱會協議書共2份予黎 光明,虛偽表示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與上海東翰公司簽立演唱會協議書,要求黎光明蓋用印章後寄回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陳昱全再指示在臺灣之黃冠嘉尋覓收受文件包裹之處所,並指示黃冠嘉偽刻「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及「邱志強」之印章,黃冠嘉因此於109年4、5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製「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及「邱志強」之印章各1枚,又於109年4月16日商請不知情之黃彥銘(另經不起訴處分)提供公 司住址以代收文件包裹,嗣經黃冠嘉告知上開代收地址後,陳昱全遂將該地址傳送予黎光明,黎光明則聽信陳昱全、「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片面之詞,在上開2份協議書蓋 用公司大小章後,依「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指示,自中國大陸使用順豐速運快遞寄送上開已用印之協議書至「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指定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 2樓」、收件人「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周世豪」,嗣上開協議書送達後,黃彥銘委請不知情之員工翁士堯代收並聯繫黃冠嘉前來收取上開協議書。黃冠嘉取得協議書後,即在協議書上乙方及騎縫處偽造「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4枚及乙方處偽造「邱志強」之印文2枚,虛偽表示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為協議書之乙方,足生損害於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及黎光明。黃冠嘉再透過順豐速運快遞將偽造印文完成之協議書寄回上海予黎光明,黎光明於109年4月21日又匯款人民幣1萬元至陳昱全前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內,作為第2筆佣金(上開2筆傭金嗣後已經陳昱全匯回予黎光明)。「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及陳昱全見黎光明已受騙,不斷催促黎光明履約付款,黎光明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及陳昱全指定之帳戶。陳昱全唯恐「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之假身分遭拆穿,因此指示周祐丞扮演暱稱「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之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陳昱全、黎光明、「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通話時,即由周祐丞假冒「周世豪Arthur」,使用「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暱稱發言,並指示黃冠嘉持上開偽刻之「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在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確認函上共2枚,復由陳昱全利用之前範本更改、套印偽造「蔡依翎 」之署押製作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藝人同意函,並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傳送蓋有上開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印文之確認函,及署名「蔡依翎」之藝人同意函予黎光明,以此取信黎光明。周祐丞於109年10月間返回臺灣後,黃冠嘉受陳 昱全指示交付周祐丞三星牌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並由黃 冠嘉向綽號「小蔡」之人購得人頭SIM卡交付周祐丞使用。 三、嗣黎光明發現上開談妥期間之演唱會場館已遭人預定,經求證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0年11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14日拘得周祐 丞、黃冠嘉,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黎光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昱全、周祐丞、黃冠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一第192頁、院卷 二第11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要旨: (一)陳昱全、周祐丞: 均坦承本案被訴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院卷一第184、187頁、院卷二第104、247、250頁 )。 (二)黃冠嘉: 坦承有受陳昱全指示尋覓收受文件包裹之處所,並於109年4月16日商請不知情之黃彥銘提供公司住址以代收文件包裹,嗣黃彥銘之員工翁士堯代收後,遂聯繫其前來收取上開協議書,並於109年4、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委託不知情 之印章業者偽刻製「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及「邱志強」之印章各1枚,而在上開協議書上乙方及騎縫處偽造「 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印文4枚及乙方處偽造「邱志 強」之印文2枚,再透過順豐速運快遞將協議書寄回上海予 黎光明,並經陳昱全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印文2枚,又周祐丞於109年10月間返回臺灣後,其受陳昱全指示交付周祐丞三星牌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並由其向綽號「小蔡」之人購得人頭SIM卡交付周祐丞使用之事實,且不爭執上開黎光明遭騙而匯款之過程(院卷二第110、233頁),惟辯稱:我不知道他們要騙黎光明,我只知道是合約糾紛,我都是聽他們指示,是陳昱全指使,我沒有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院卷一第64、187頁、院卷二第104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陳昱全、周祐丞: 陳昱全、周祐丞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王嵐音、證人即告訴人黎光明、證人即周祐丞所連結無線網路之拉圖爾精釀柴燒餐廳之員工林雅綺、證人黃彥銘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3-17、38-39頁、偵13001卷一第58-63、128-132、185-187頁、偵13001卷二第2-4頁),復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暱稱「周世豪」之人提供予被害人之合約範本(Jolin)、陳昱全105年3月提供予被害人之合約範本(A-Lin)、GOOGLE用戶資訊-登錄IP位址查詢、陳昱全、黎光明(暱稱:Robin Li)、暱稱「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之人間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警製陳昱全與周祐丞間通訊軟體微信之語音譯文及文字訊息對話紀錄、本院110年度聲搜字433號搜索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彥銘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黎光明提供之陳昱全、周祐丞本案金流明細資料、招商銀行轉帳/匯款業務回單及招商銀行APP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偽以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周世豪」名義寄與黎光明之「蔡依林Ugly Beauty 2020世界巡迴演唱會-杭州站帳戶變更通知」電子郵件、(海口站)蔡依林Ugly Beauty 2020世界巡迴演唱會協議書、(杭州站)蔡依林Ugly Beauty2020世界巡迴演唱會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齡出具之北院民認麟字第114884號公證文件、黎光明與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連繫之電子郵件、蔡依林Ugly Beauty 2020世界巡迴演唱會-杭州站確認函、海口站確認函、海口站藝人同意函、陳昱全與黎光明間通話譯文、陳昱全與暱稱「周世豪」之人間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黃冠嘉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順豐速運快遞聯單、周祐丞與陳昱全監所會客對話譯文、黃冠嘉與陳昱全監所會客對話譯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檢送監所會客對話譯文及數位證物勘驗截圖等在卷可查(他卷第3-12、18-37、45、64-73頁、偵13001卷一第17-35、38-49、67-71、74-83頁、偵13001卷二第5-50、94-96、127-129頁、偵15029卷第9-13、33-41、44頁、院卷一第213-239、267-287、389-445頁)。 (二)黃冠嘉: 1.基礎事實: 黃冠嘉受陳昱全指示尋覓收受文件包裹之處所,並指示黃冠嘉偽刻「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及「邱志強」之印章,黃冠嘉因此於109年4、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委託 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製「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及「邱志強」之印章各1枚,又於109年4月16日商請不知情之黃 彥銘提供公司住址以代收文件包裹,嗣經黃冠嘉告知上開代收地址後,經黎光明依「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指示,自中國大陸使用順豐速運快遞寄送上開已用印之協議書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收件人「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 限公司 周世豪」,嗣上開協議書送達後,黃彥銘委請不知 情之員工翁士堯代收並聯繫黃冠嘉前來收取上開協議書。黃冠嘉取得協議書後,即在協議書上乙方及騎縫處偽造「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印文4枚及乙方處偽造「邱志強」 之印文2枚,黃冠嘉再透過順豐速運快遞將偽造印文完成之 協議書寄回上海予黎光明,又周祐丞於109年10月間返回臺 灣後,其受陳昱全指示交付周祐丞三星牌手機1支,作為工 作機,並由其向綽號「小蔡」之人購得人頭SIM卡,交付周 祐丞使用。 2.上開基礎事實之認定依據: 除經黃冠嘉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外(院卷二第110、233頁),且有如上陳昱全等2人之自白及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3.黃冠嘉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 認定之依據: 黃冠嘉與陳昱全、周祐丞等人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參諸本案陳昱全、周祐丞向黎光明施詐之手法,係透過偽裝為「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之經紀人向黎光明佯稱舉辦演唱會,則上開使黎光明誤信陳昱全等人為「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身分之行為本屬本案詐欺不可或缺之一環,是黃冠嘉經陳昱全所指示而偽刻「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邱志強」之印章,並在上開協議書上乙方及騎縫處偽造「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邱志強」之印文,其行為外觀係強化使黎光明相信陳昱全、周世豪為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之人,本即為上開詐欺行為所必要之一部,且再細究上開黃冠嘉所蓋印文之方位,為協議書之乙方欄位,並在協議書上加蓋騎縫章,則其當知悉所蓋印之協議書內容與舉辦演唱會攸關,而無毫不知悉之理。 (2)再者,陳昱全如真係有權舉辦演唱會之經紀公司,然其卻反常要求非該經紀公司員工之黃冠嘉提供非該公司之營業地址代收文件,更非向該公司取得印章而係自行刻印該公司之大小章,其等行為外觀顯與常情有違,佐以黃冠嘉又提供周祐丞人頭SIM卡、復將本案手機交予周祐丞使用,顯然其涉案 非淺,況此更據周祐丞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在109 年6月經由陳昱全指示加入的,陳昱全說黃冠嘉不是做演唱 會的,所以他跟黎光明對談的時候會露出馬腳,所以叫我假裝周世豪去回答黎光明對於演唱會的進行方式,這個帳號是黃冠嘉在香港註冊申請的,陳昱全叫我讓黎光明相信是真的,且叫黃冠嘉拿一支手機給我,我手機如果沒有網路,黃冠嘉就會拿新的SIM卡給我,而且黃冠嘉也知道這支手機用途 就是拿來做周世豪假帳號所使用等語(偵聲164卷第21-27頁);於偵查中供稱:109年4月部分不是我使用周世豪的帳號,在109年6月8日我使用前,是黃冠嘉使用周世豪的帳戶等 語(偵13001卷二第160-162頁),顯然黃冠嘉並非毫不知情之人。 (3)又觀之陳昱全、黎光明(暱稱:Robin Li)、暱稱「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之人間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時序,黎光明於109年4月16日12時14分許提供寄件單號後,黃冠嘉隨即於2分鐘後與黃彥銘確認有中國地區寄送之文件要 收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及黃彥銘與黃冠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13001卷二第55頁、偵13001卷二第68頁),而就此黃冠嘉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因為陳昱全他們有打電話跟我說,所以我就馬上跟黃彥銘說等語(院卷二第247頁),更 可認黃冠嘉在本案之角色地位非輕,如其僅係邊緣而不知情者,何以可在短時間內即時收到上開寄送之訊息,顯然其辯稱不知情一節,當有疑義。 (4)另綜觀陳昱全與黃冠嘉於監所會客對話譯文,黃冠嘉提及周祐丞遭刑警帶走後,陳昱全隨即確認手機有無一同遭扣押,更要求黃冠嘉前往大陸,而黃冠嘉復向陳昱全表示其很怕被抓,已將舊的手機丟到水溝裡等情,有上開對話譯文在卷可查(偵2487卷第211-212頁),衡情如黃冠嘉與本案無涉, 何以陳昱全須指示黃冠嘉出國規避追查,且黃冠嘉復將本案手機丟棄,顯然黃冠嘉就本案實屬居中之地位,更可認上開周祐丞供稱黃冠嘉知情一節可採,則其知悉陳昱全、周祐丞向黎光明施詐,復有如上之分工犯行,其於本案自有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4.黃冠嘉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黃冠嘉就本案有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事,先於警詢 時供稱:我於109年8月至9月間周祐丞回台灣時,是他自己 去買手機,我之後有向「小蔡」購買而提供4張SIM卡供周祐丞使用,這是陳昱全指示我提供給他人頭門號,之後周祐丞有問我手機要不要,我答應他拿到後覺得多一支手機沒用就丟掉了,丟掉的時間差不多是陳昱全被遣返回台灣即109年12月初的時候,我有收黎光明寄到黃彥銘那邊的文件,但內 容是什麼我不知情等語(偵15029卷第4-6頁);於偵訊時供稱:陳昱全、周祐丞從頭到尾都叫我寄資料,他們寄回來的資料,叫我換個信封皮再寄到他們給的地址,資料內容我都沒有看,我都不知道,他們是把資料放在透明的A4資料夾,所以我把信封打開後,就直接更換信封,手機是周祐丞自己下車去買的,人頭SIM卡是陳昱全叫我用人頭卡,我就跟「 小蔡」用1張新臺幣1500元的價格購買,買了3、4張,因為 他們說停卡就要換,周祐丞後來有把手機給我,大約是111 年1、2月,協議書上的「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都不是我蓋的,我只有抽換信封等語(偵15029卷第59-6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陳昱全有指示我提供3至4張人頭SIM卡給周祐丞,他叫我等周祐丞回台灣把電話交給周祐丞, 我是等周祐丞隔離出來後把電話交給他,但電話是周祐丞自己買,我只有給他SIM卡,陳昱全指示我找地址收信,我就 請黃彥銘提供收件地址收信,收信後我有蓋騎縫章及合約上的章,章是陳昱全或周祐丞叫我去刻的,我不知道「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是何人在經營等語(聲羈257卷第26-28頁);於偵訊時又改稱:周祐丞的手機有2支,我有給他 一隻粉紅色三星廠牌的手機,另外一支手機是我自己從中國地區帶回來的等語(偵15029卷第117頁),顯然就①何人購買本案手機;②黃冠嘉有無刻印本案印章及偽蓋印文;③黃冠 嘉有無觀看本案協議書;④其何時丟棄本案手機一節均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則其就此辯稱不知情一節,本難 以驟信。 (2)再者,由黃冠嘉提供周祐丞本案至少3至4張人頭SIM卡,且 係以高額1張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得預付卡一節觀之,與 現今預付卡門號可輕易取得之情形而言,實難以想像一般正常合法之人須短期內取得上開人頭SIM卡供人使用,反可見 黃冠嘉提供多張人頭SIM卡供周祐丞使用係為規避追緝而違 法使用一節甚明,則黃冠嘉就此辯稱不知情一節,要難採信。 (3)又進一步言,黃冠嘉雖一再以陳昱全是有辦理演唱會經驗之人,並有承辦過A-LIN演唱會,所以其相信本案不會涉犯刑 事案件,然查,就陳昱全有無承辦過A-LIN演唱會一節,已 據黎光明於警詢中證稱:107年陳昱全有跟我談過A-LIN演唱會,但是因為他沒有辦法提供藝人或經紀公司授權書,所以沒有達成合作等語(他卷第15頁),則究竟陳昱全有無舉辦過A-LIN之演唱會一事,殊值懷疑,且黃冠嘉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在大陸是做水果的,我也知道陳昱全叫我刻印章、給周祐丞手機門號很不合理等語(院卷一第62-63頁 ),前後比對,更可彰顯黃冠嘉辯稱其深信陳昱全係辦理演唱會之人,而其對於陳昱全詐欺黎光明均不知情一節更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陳昱全、周祐丞、黃冠嘉所涉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陳昱全、周祐丞、黃冠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陳昱全、周祐丞、黃冠嘉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行使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黃冠嘉自翁士堯處取得協議書後,即在協議書上之騎縫處偽造「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2 枚並持之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至周祐丞之辯護人雖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更積極與黎光明達成和解而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其已深切之悔悟,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周祐丞本案犯行之時間甚長,除透過扮演周世豪之腳色而訛詐黎光明外,更透過利用人頭SIM卡之方式 躲避追查,犯罪手法、情節已較一般詐欺方式嚴重,且其中更致使黎光明受騙176萬元人民幣,所造成之危害甚高,雖 其已以新臺幣250萬元與黎光明達成和解,然與黎光明上開 損害數額相較,仍有相當之差距,是本院考量周祐丞本案之腳色地位、犯罪手法、情節觀之,實難認其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其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昱全、周祐丞、黃冠嘉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黎光明之財產法益侵害,並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高;與被害人關係部分,僅周祐丞與黎光明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陳昱全、黃冠嘉均未能與黎光明達成和解之情形,分別為其等有利或不利之考量;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其等除透過話術以外,更進一步偽造印文、署押,且透過人頭SIM 卡方式規避追緝,黃冠嘉更於事後將本案手機丟棄湮滅,分別為其等有利或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周祐丞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陳昱全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就黃冠嘉所涉部分,多有維護迴避之詞,而黃冠嘉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就所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仍避重就輕 ,難認2人犯後態度良好,為其等不同之考量;犯罪動機、 目的部分,其等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詐欺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其等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其等不利考量,暨考量其等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查周祐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衡酌本案周祐丞已與黎光明和解並履行完畢,且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另本院並斟酌本案其前揭犯罪之 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其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陳昱全等3人偽造之「超級 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及「邱志強」之印章各1枚,偽造 「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邱志強」、「蔡依翎」印文及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昱全 於審理中自陳:黎光明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是我女友在大陸的帳戶等語(院卷二第249頁),堪認該等犯罪所 得為陳昱全所取得最終支配,而為其所有,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周祐丞雖曾於本院延押訊問中自陳:本案陳昱全有給我2 次黎光明所匯的款項,總共32萬元人民幣等語(偵聲164卷 第25頁),然考量周祐丞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50萬元和解 並履行完畢,其和解金額已明顯超過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 至本案黃冠嘉所提供周祐丞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人頭SIM卡1 張,業經黃冠嘉丟棄,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後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人民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6日 20萬元 銀行:渤海銀行福州營業行 戶名:劉春杰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109年7月6日 20萬元 3 109年7月17日 20萬元 4 109年7月17日 3萬元 5 109年8月7日 63萬元 6 109年9月29日 50萬元 銀行:中信銀行東莞市大嶺山分行 戶名:劉家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7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1 109年7月23日 蔡依林Ugly Beauty 2020世界巡迴演唱會-海口站 藝人同意函 蔡依翎署名1枚 2 109年8月2日 蔡依林Ugly Beauty 2020世界巡迴演唱會-海口站 確認函 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109年10月5日 蔡依林Ugly Beauty 2020世界巡迴演唱會-杭州站 確認函 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