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志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網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晚間相約 見面後,一同前往乙○○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住處,詎 乙○○趁甲○○如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甲○○皮夾中拿出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3566-XXXX-XXXX-XXXX信用卡(卡號詳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5520-XXXX-XXXX-XXXX號信用卡(卡號詳卷),紀錄上開信用卡卡號及交易安全碼後,將上開信用卡放回原處。嗣乙○○陸續於110年1月22日晚間9時11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凌 晨0時48分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再以玩家編號「00000000」登入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得公司)之 線上娛樂網站,未經甲○○同意,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輸 入上開甲○○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交易安全碼等資料而 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傳送至彩得網站及中信銀行、遠東銀行,以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之商品共5次,致彩得公司及中信銀行、遠東銀行均誤 認此為持卡人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而核准交易,足生損害於甲○○、中信銀行、遠東銀行及彩得公司,乙○○即以此方式共 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25頁;本院 易字卷第28頁、第3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反面、第47-47頁反面)可證,復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綠管外字第110070605號函暨所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被告之彩得網站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3日(110)遠銀風字 第169號函暨所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LINE PAY轉帳畫面 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27頁、第32-34頁、第4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登入彩得公司之網站並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及有效期限而冒用甲○○之名義 購買遊戲點數商品,當屬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向彩得公司及中信銀行、遠東銀行行使之。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線上娛樂網站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盜刷甲○○ 之信用卡,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價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其時、地密接且係基於同一動機,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任意盜刷他人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商品,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且已如數將犯罪所得賠償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及LINE PAY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反面-48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工廠業務,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家人 同住,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業將本件犯罪所得如數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倘國家再行沒收犯罪所得,恐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