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崑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崑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崑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承接拆除上址房屋屋瓦及清除處理所生之廢瓦片、水泥塊、生活垃圾、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之業務」之記載應更正為「受託清除載運拆除上址房屋屋瓦所生之廢瓦片等廢棄物」;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山分駐所警員熊廷琨於110年10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 「空照圖照片3張(偵卷第23至24頁)」、「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3頁)」、「正源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偵卷第49頁)」、「被告趙崑楨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38、55、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趙崑楨自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載運上開 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趙崑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此一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邱順鑫是其好友,僅係幫忙邱順鑫載一載等語(本院卷第39頁),證人邱順鑫亦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並未向伊收取費用,僅係朋友間幫忙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又本案案發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已經清除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6日函文、111年6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8張、被告提出 之統一發票1紙、清理後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2、61、63頁),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傾倒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不鏽鋼買賣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趙崑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足見其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趙崑楨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乃考量被告之上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車子只有載這一次而已,若車子被沒收,我生計會有困難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上開車輛實為被告謀生所必須,且被告係因受友人委託而為本案犯行,並無收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倘就上開車輛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56號被 告 趙崑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崑楨為「正源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務,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26日晚上6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房 屋,受不知情之屋主邱順鑫委託,承接拆除上址房屋屋瓦及清除處理所生之廢瓦片、水泥塊、生活垃圾、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之業務,並於110年9月26日晚上6時6分許,駕駛正源企業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友 人許秀寶、阮文泰等2人,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寶山大崎郵局後方土地)傾倒而清除之。 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員到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崑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邱順鑫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有委託被告拆除上址房屋屋瓦及清除處理所生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寶山大崎郵局代理人吳杰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代理人張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許秀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證人阮文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監視器錄像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嫌。至正源企業社即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 昭 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邱 寶 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