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俊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俊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俊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廖天送」之署名參枚、億安看護中心收據之「億安看護中心收費專用章」印文壹枚、「氏青海」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袁俊彥因其母簡招治(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2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處遭盧廷龍駕車撞傷(盧廷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8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袁俊彥明知簡招治於107年10月至12月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復健期間,均未開立車資收據,而未能具體查悉車行名稱及核算載運費用,亦明知於108年10月19日 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3紙 ,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作廢之「協誠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協誠公司)車資收據後,冒用協誠公司及「廖天送」之名義所開立之不實內容收據,該收據上所記載之107年10月車資新臺幣(下同)7,650元、107年11月車資7,600元、及107年12月車資6,320元(共2萬1,570元)均屬偽造虛構;又明知簡招治於107年9月17日至108年1月10日在家照護期間,係聘請非法之不明外籍人士全日看護,而未能依法開立收據核算費用,而其於108年10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之億安看護中心收據,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億安看護中心收據專用章」後,冒以億安看護中心及「氏青海」(無法證明是否確有其人)之名義所開立之不實內容收據,且該收據上所記載看護員「氏青海」每日薪資2,400元,於107年9月17日至108年1月10日共計116日之薪資合計為27萬8,400元之內容均屬虛偽。袁俊彥仍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間某日,向本院對盧 廷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檢具前揭收據4紙,以作為 請求盧廷龍支付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之證物而行使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3月31日裁定移送民事庭,由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0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判處盧廷龍應給付57萬6,841元,足生損害於盧廷龍 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盧廷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袁俊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袁俊彥固坦承持「協誠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廖天送」之名義所開立107年10月份、11月份及12月份、金額 分別為7,650元、7,600元、6,320元之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 共3紙及「億安看護中心」、「氏青海」之名義所開立108年1月10日金額27萬8,400元之收據1紙,對盧廷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計程車收據是司機給我母親,億安看護中心的收據則是氏青海給我的,我只要有收據就可以了,我曾打電話詢問億安看護中心,他們說可能是員工私下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間某日,持上開「協誠汽車交通有限公 司」、「廖天送」之名義所開立107年10月份、11月份及12 月份、金額分別為7,650元、7,600元、6,320元之寄行計程 車車資收據共3紙及「億安看護中心」、「氏青海」之名義 所開立108年1月10日金額27萬8,400元之億安看護中心收據1紙,對盧廷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廷龍指訴甚詳(見他卷第56至60頁、偵卷第11至12頁),且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檢附協誠汽車交通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月及12月寄行計程車 車資收據3紙、億安看護中心108年1月10日收據1張(見他卷第4至11頁、第35頁、第39頁、第64至76頁)可茲佐證,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訊之證人簡招治於偵查中雖陳稱:卷附「協誠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廖天送」名義之收據是我坐計程車來的,每天不一定什麼時候,該計程車會到家裡來載我去看病,收據是司機載我的時候給我的,我記不起來怎麼找到這名司機等語(見他卷第85至86頁),然證人簡招治為被告之母,其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簡招治年事已高、亦不識字,於車禍後行動不便,於偵查中已因無法明確回答本案偽造收據取得之具體情事為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本院審理中亦因嚴重重聽而無法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證人簡招治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吳忠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協誠公司負責人,廖天送是公司的合作司機,協誠公司不會開發票給客人,但是會開收據,被告提出的收據是協誠公司的制式範本收據,但該收據的統一編號在廠商印製時印錯了,一開始有發出去一些,發現錯誤後就收起來了等語;證人廖天送則於偵查中具結證以:卷附之收據3紙不是我開立的,收據上的「廖天送」 也不是我簽名的,若是我開的收據,我會用橡皮章蓋內容為「603 TDB-2166廖天送」的印文,我不記得有無載過簡招治,但客人也不會告訴我他的名字等語(見他卷第56至60頁);又證人廖天送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我記不起來有沒有見過簡招治,卷附收據上的「廖天送」並不是我簽名,我提供的收據上,「編號」、「車號」、「駕駛人」都是用橡皮章,不會提供空白的收據給客人,否則會遭車隊處罰,收據上的金額是依客人每一次以跳表的金額紀錄,表跳多少錢我就寫多少錢;我們都是以叫車的方式,我在家裡排班,等公司派車給我,我才出門,我開給客人的收據上並不會寫上客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係由其母親簡招治自行叫車與看護一起至醫院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依證人吳忠哲、廖天送所證,卷附之「協誠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廖天送」之名義所開立收據3紙,並非渠等所開立,被告所持之上開寄行計程車資收據 來源為何,已有可疑;且互核證人吳忠哲所提出107年10月 至12月間協誠公司載客紀錄資料及簡招治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他卷第14至23頁、第64至76頁),簡招治之就醫期間均未見證人廖天送有因電話叫車而至簡招治所居住之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街之載客紀錄,證人簡招治前開所證係叫車就醫云云,已非可採;再者,經參以證人廖天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湖口鄉到桃園楊梅天成醫院約300元以內,至於從新竹縣湖口鄉到桃園龍潭區國軍桃園總 醫院之金額我則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卷附簡招治之個人就醫紀錄觀之(見他卷第77至82頁),簡招治於107年10月間共7次至天成醫院、1次至桃園國軍醫院、 同年11月間共7次至天成醫院、1次至怡仁綜合醫院、12月間共5次至天成醫院、3次至怡仁綜合醫院為計算,被告所提出「協誠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廖天送」之名義所開立107 年10月份、11月份及12月份之車資收據,金額分別高達7,650元、7,600元、6,320元,亦顯不合理。又證人簡招治並非 固定每日均需前往醫院看診,若有看診需要方需撥打電話叫車,被告亦自承以駕駛白牌車為業,有空時會帶母親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證人簡招治既非固定時間叫車,衡情應非由固定同一司機載送,是計程車收據應係每趟載送完畢後收集,焉有連續3個月均由同一司機開立之理?此 觀之被告提出持向告訴人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計程車專用收據、藍天使計程車資收據(見他卷第36、37頁)均為搭乘當次即開立甚明,足證被告提出「協誠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廖天送」名義之107年10月至12月份以每月總結之計 程車資,亦顯與常情不相符合。綜上,被告所提出之「協誠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廖天送」之名義所開立收據3紙應 屬偽造無訛。 ⒊本件「億安看護中心」、「氏青海」之名義所開立108年1月1 0日金額27萬8,400元之收據1紙,非南投縣立私立億安老人 養護中心所開立,且該中心亦未聘用「氏青海」、「阮氏青海」、「吳氏清海」等人員,及照顧住民簡招治等情,有該養護中心110年1月26日110億字第002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13至114頁),堪信前開收據應屬偽造無訛。訊之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母親的看護是我在網路上搜尋「居家看護」找到的,我找到一個先生及電話,我就打電話去詢問,該億安看護中心的收據是看護拿給我的收據,我付完錢之後,她開收據給我,付款的部分,我忘記是每星期或每個月付一次錢云云(見他卷第85至86頁、偵卷第80至81頁),另在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照顧我母親的「氏青海」是我在網路上找的,只有一個姓名、某某先生及電話,我打電話過去,只說要找看護照顧我母親,我沒有問對方看護中心的名稱,只問他可否開收據,對方說沒有問題,收據他可以提供,我就請對方派人過來照顧我母親,收據是「氏青海」給我的,我母親車禍後住院期間,是找醫院請的臨時看護,出院後,是醫院直接過來的看護繼續照顧我母親,但因為不能照顧這麼久,大約半個月或一個月或一段時間之後,他們就沒辦法照顧,氏青海是我在網路上找的,照顧我母親約兩三個月,之後我就請仲介公司找看護,(問:「氏青海」不是仲介公司找的?)不是,「氏青海」是我在網路上找的,(問:既然「氏青海」會陪你母親去看診、會講中文、甚至可以跟你用中文傳Line,為何你沒有繼續聘僱「氏青海」,而要換人?)因為我要找仲介,因為仲介介紹的那種外籍的,那種外籍合法仲介比較便宜,(問:所以「氏青海」是非法的,因此你才在2 、3 個月之後就不繼續聘僱了,是否如此?)氏青海是不是非法的我不知道。(問:是否因為前面是非法的,所以你後面才要找合法的?)對。(問:既然氏青海是非法的,為何她會有收據?)我不知道,氏青海是不是非法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去問。(問:你如果不知道氏青海是非法的或合法的,你要如何比較合法的是多少錢、比較貴或比較便宜呢?)因為合法的是算1 天、2 天的,我母親年紀大了,可以請看護,我找合法的看護來照顧我母親,就像外面那些照顧老人家的,一個月只要2 萬多元或1 萬多元,這樣我的經濟壓力才沒有這麼大,我去申請要一段時間,我申請通過後,才會有合法的看護過來,但這段期間我母親持續要有人照顧,臺灣這邊找的話,一天都是2000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並提出與「氏青海」之對話紀錄存卷供參(見他卷第87至107頁),被告雖否認知悉「氏青海」為非法外 籍看護,然被告自107年8月2日簡招治車禍後,即聘僱看護 工照顧簡招治,期間陸續更換看護,皆係透過簡招治就診之醫院介紹,僅「氏青海」係由被告自行於網路搜尋而得,縱使被告聘僱「氏青海」乙情為真,然被告嗣後因費用考量透過仲介尋找看護,足證被告應知悉合法外籍看護之申請應備妥相關診斷證明書、申請資料等文件後依循法律規定申請,或透過仲介公司代為辦理申請事宜,被告係因簡招治突然發生車禍,臨時需要看護照顧簡招治,若依循合法管道則需等候多時方能順利取得合法外籍看護,為能即時取得看護人員以便照顧簡招治,遂自行於網路搜尋後,臨時找尋「氏青海」前來,是被告顯然明知「氏青海」為非法外籍看護而僱用之,則被告所取得億安看護中心之收據自非為真,被告前開所辯不知收據為偽造云云,洵非可採。 ㈢綜合上情,被告為證人簡招治之子,為證人簡招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取得本案收據共4紙,該收據既由被告取得 ,而該等收據之開立顯與常理不符,已如前述,被告為提出該收據之人,顯應知悉該收據非真(本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難認上開收據4紙係被告偽造),被告確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並進而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證人盧廷龍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氏青海到庭為證,然被告僅知悉氏青海之電話號碼,且自承撥打電話均關機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氏青海之年籍、住所供本院傳喚,本院無從查證氏青海之名是否為真,顯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又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係於同一份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同時行使偽造之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3張及億安看護中心收據1張,而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舉出合法證據以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紛爭,竟圖證明有計程車資及看護費之支出、獲取有利於己之判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6個月 大之雙胞胎、需扶養母親簡招治及雙胞胎幼子、以開白牌車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上「廖天 送」之署名3枚、及億安看護中心收據上之「億安看護中心 收費專用章」印文1枚、「氏青海」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本案之上開收據共4 紙,業經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庭作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證據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庸就本案收據影本4 紙宣告沒收。另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上之「協誠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矧之證人吳忠哲於偵查中所述:該收 據是因為統一編號印錯了,未發出去等語(見他卷第57頁)觀之,該印文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