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基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基誌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基誌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2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急診室,因不滿遭強制送醫之病患朱有文辱罵,黃基誌先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朱有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場蔣忠頤、曾家勲見狀均上前攔阻,黃基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蔣忠頤、曾家勲恫嚇稱:「你們再攔住我,信不信連你一起打」等語,致蔣忠頤、曾家勲心生畏懼,而在場護理師許家晟、陳沛婕前來勸阻,黃基誌明知許家晟為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黃基誌竟基於對於醫療人員施強暴、恐嚇之犯意,徒手推擠許家晟(無證據證明受有傷害),並對許家晟恫嚇稱:「你再攔我,信不信連你一起打」等語,以此種強暴、恐嚇方式妨礙許家晟執行醫療及救護業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基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5、64、98、152-154、176-178頁),並經證人許家晟、證人即在場人陳沛婕、蔣忠頤、曾家勲、李曉樂、朱有錡、姜淑媛、黃世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1、19-21、29-30、39-40、49-53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醫療院所(含急診室內)各類糾紛案件通報單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55-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誤認被告上開所為之罪數為數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從重論處(院卷第152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他人辱罵,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對他人恐嚇,更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恐嚇及推擠醫事人員,未能尊重他人及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曾家勲請求從輕處理,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處所,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腳踢來勸阻之蔣忠頤、曾家勲,致蔣忠頤受有右膝部挫傷併疼痛等傷害;曾家勲受有左踝挫扭傷之傷害,黃基誌並對蔣忠頤、曾家勲公然辱稱:「幹你娘」等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均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院卷第89、1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