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御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御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御瑋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搭乘其向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賽蒙特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新竹市北區新港一路與南寮街口,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告訴人張立杰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拉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頭頸部鈍挫傷、左肩鈍挫傷及右下背鈍挫傷等傷害,上開機車排氣管多處刮傷,美觀效用減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