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林涵雯
- 被告張智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劉庭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26分、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8E廠地下1樓休息 室,趁丙○○將隨身物品置入休息室置物櫃且未上鎖之際,由 乙○○自丙○○之皮包中拿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信用卡號4579-XXXX-XXXX-XXXX信用卡(卡號詳卷),並將 上開信用卡卡號及交易安全碼告知「劉庭瑋」後,將上開信用卡放回原處,未經丙○○同意,由「劉庭瑋」使用線上刷卡 消費功能,接續輸入上開丙○○之信用卡卡號及交易安全碼等 資料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傳送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開設之遊戲網站及遠東銀行,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使網銀公司誤以為係丙○○本人刷卡消費 而核准交易,將遊戲點數2萬7,000點、4萬500點儲值至乙○○ 申請之暱稱「690808」會員帳號,足生損害於丙○○、遠東銀 行及網銀公司,乙○○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費使用該等服務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於111年1月10日上午8時31分、39分許,在上址聯電公司8E廠 地下1樓休息室,趁甲○○將隨身物品置入休息室置物櫃且未 上鎖之際,由乙○○自甲○○皮包中拿出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號4601-XXXX-XXXX-XXXX信 用卡(卡號詳卷),並將上開信用卡卡號及交易安全碼告知「劉庭瑋」後,將上開信用卡放回原處,未經甲○○同意,由 「劉庭瑋」使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接續輸入上開丙○○之信 用卡卡號及交易安全碼等資料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傳送至網銀公司開設之遊戲網站及合作金庫銀行,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3萬元、3萬元,使網銀公司誤以為係甲○○本人刷卡消費而核准交易,將遊 戲點數4萬500點、4萬500點儲值至乙○○申請之暱稱「690808 」會員帳號,足生損害於甲○○、合作金庫銀行及網銀公司, 乙○○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費使用該等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月10日上午8時15分至45分許,在上址聯電公司8E場地下1樓休息室,趁丙○○、甲○○將隨身物品置入休息室置物櫃且未上 鎖之際,徒手竊取丙○○、甲○○皮包內現金各1,000餘元、2萬 1,7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三、案經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竊盜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8-89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15頁、第17-19頁 )可證,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公司交易歷程、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IP位址擷取檔案資料、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消費成交回報、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網銀公司會員登入及點數餘額歷程表、被告之聯電公司出勤、刷卡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及丙○○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銀公司遊戲網 站截圖4張、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交易資料3紙、聯電公司111年1月6日及1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聯電公司8E廠地下1樓休息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頁、第22-24頁 、第25頁、第26-27頁、第28-29頁、第33頁、第34頁、第36-38頁、第39-40頁、第43-48頁、第49-60頁、第61-64頁、 第65-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登入網銀公司之網站並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交易安全碼而冒用丙○○、甲○○之名義 購買遊戲點數商品,當屬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向網銀公司及遠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行使之。復按刑法第339條 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線上娛樂網站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先後盜刷丙○○、甲○○之信用卡,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遊戲 點數商品價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犯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犯行,其 時、地密接且係基於同一動機,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事實欄二竊盜部分,被告竊取丙○○、甲○○財 物犯行時間密切,地點相同,難認有獨立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兩次竊盜罪,為想像競合,應以一竊盜罪論之,公訴意旨認應論兩次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 所為,與「劉庭瑋」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②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 月、3年8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2罪 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罪及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2次 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1次竊盜罪,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商品,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任職於聯電公司,目前擔任臨時工,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欠佳,為償還高利貸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本件各次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合計13萬2,700元(計算式:2萬+3萬+3萬+3萬+1000+2萬1,700=13萬2,700)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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