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盛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盛展 陳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334、1340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盛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毅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盛展與陳毅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渠等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暨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盛展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與產生裝潢廢棄物之不詳業主聯繫後,由郭盛展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廢棄物清除費用,總計1 萬2000元之代價,駕駛不知情之郭盛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約定地點清除裝潢廢棄物,部分載運至陳毅勳所提供苗栗縣○○市○○路000 巷0 號之1 之土地(以下稱A 地)上,未經許可而暫時堆置,部分載運至郭盛展所提供其不知情之父親郭錦泉所有新竹縣○○鄉○○段00號地號之土地(以下稱B 地)上,亦未經許可而堆置。郭盛展又於110 年10月21日9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部分受託處理之裝潢廢棄物載運至前揭B 地上堆置,並以放火焚燒之方式處理廢棄物(未致生公共危險);另以每趟3000元之報酬,指示陳毅勲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升駿企業社)自上揭A 地將郭盛展暫時堆置之廢棄物分成3 趟載運至前揭B 地堆置,陳毅勲因此將上揭A 地上之廢棄物分3 趟傾倒在前揭B 地上,未經許可而堆置,惟尚未獲郭盛展交付報酬。嗣因郭盛展於同日上午在前揭B 地上所焚燒廢棄物之餘燼尚未完全熄滅,造成同日下午前揭B 地上之廢棄物再度起火(未致生公共危險),郭盛展遂與不知情之阮俊傑(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16時許前往前揭B 地滅火,但因火勢過大,遂通報消防局前往協助滅火,並經警方於同日16時30分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盛展及陳毅勲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盛展及陳毅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03 號卷第57、59、80至83頁),並經證人阮俊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334 號卷第23至25頁),復有被告郭盛展指認之空拍照片1 幀、街景照片1 幀、指認照片10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照片7 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辨系統紀錄資料1 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辨系統紀錄資料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 年10月2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04703763號函1 份及所附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偵查佐陳信豪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所附行車狀況資料1 份、車輛路線圖5 份、現場照片41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 月27日環業字第1110001048號函1 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2 份暨現場照片17幀、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1 年2 月23日竹縣消調字第1110000980號函1 份及所附峨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2334 號卷第14至18、30至34、39至45、79、80、87至103、119至122 、127、128頁),足見被告等人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郭盛展及陳毅勲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亦均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各自提供前揭B 地及上揭A 地供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郭盛展及陳毅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被告郭盛展及陳毅勲各自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2 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又被告郭盛展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10月13日確定,並於106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334 號卷第111、112頁、訴字第503 號卷第128、129頁),被告郭盛展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郭盛展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其所為前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郭盛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郭盛展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郭盛展就本案所為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郭盛展及陳毅勲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相關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見訴字第503 號卷第127至131頁),被告郭盛展係受產生裝潢廢棄物之不詳業主委託,而以每車2000元之代價,駕車清除裝潢廢棄物,部分載運至被告陳毅勳所提供上揭A 地上暫時堆置,部分載運至自己父親所有前揭B 地上堆置,並以放火焚燒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復以每趟3000元之報酬,指示被告陳毅勲駕車自上揭A 地將暫時堆置之廢棄物分成3 趟載運至前揭B 地堆置,陳毅勲因此將上揭A 地上之廢棄物分3 趟傾倒在前揭B 地上,觀諸前述現場照片顯示前揭土地遭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被告2 人均因一時失慮,貪圖便利,因而為前揭犯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郭盛展復已委託巨榮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辦理該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完畢等情,有其所提出已提交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證明文件(包含清除前、中、後之照片、清運聯單及相關佐證資料1 份附卷足參(見訴字第503 號卷第85至126 頁),是認依被告郭盛展及陳毅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均尚可憫恕,認若均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誠屬失之過苛,而均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郭盛展及陳毅勲均因貪圖便利及利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非法清理上開廢棄物,渠等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實均不足取,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為提供及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內容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郭盛展並已委請他人辦理該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完畢等情,已如前述,顯見渠等均有悔意,兼衡被告郭盛展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未婚、無小孩、現在山上幫人整理木屋,月收入約2 萬5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陳毅勲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及姐姐同住、離婚、無小孩、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陳毅勲前曾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苗簡字第6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89年3 月13日確定,並於89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第503 號卷第131 頁),被告陳毅勲於所為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是認被告陳毅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盛展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受產生裝潢廢棄物之不詳業主委託處理前述廢棄物,有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郭盛展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12334 號卷第73頁),是此部分為被告郭盛展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此外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毅勲於案發當時尚未自被告郭盛展處取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甚明(見訴字第503 號卷第58頁),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毅 勲確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