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寬 張文娟 張晉瑄 曾憲韋(原名曾憲煒) 溫婕怡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宋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619號、111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所委外人力簽到∕退出勤表(委外公司:聯發)上偽造之「林楷禾」署押沒收。 溫婕怡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文娟、張晉瑄、曾憲韋、宋志偉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柏寬曾為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快遞)新竹所主任(已於民國110年5月間離職),綜理嘉里快遞新竹所營業事務,溫婕怡為嘉里快遞新竹所會計人員,職司嘉里快遞新竹所會計記帳事務並掃描嘉里快遞新竹所委外人力簽到∕退出勤表(以下簡稱委外人力簽到表)後,在電腦登錄嘉里快遞新竹所派遣人力之工作時數,再一併上傳予嘉里快遞總公司。緣嘉里快遞與聯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即嘉里快遞人力短缺時,委由聯發公司派遣人力至嘉里快遞支援,且按該派遣人員之實際工作時數核算報酬,每小時為新臺幣(下同)195元,復由 嘉里快遞按月與聯發公司結算報酬金額。林柏寬因曾向嘉里快遞上級主管請求實際發給嘉里快遞新竹所員工於下班後從事加班之加班費遭主管拒絕,為補貼依林柏寬之指示而加班之嘉里快遞新竹所員工張晉瑄、曾憲韋、張文娟、溫婕怡無法領取加班費之損失,其明知聯發公司實際上自109年1月6 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並未派遣林楷禾(林柏寬之子)、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從事委外支援業務(林楷禾、張文娟當時均非聯發公司派遣工),且知林楷禾從未授權其於嘉里快遞文件上代為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林柏寬虛偽製作其所職掌之嘉里快遞新竹所委外人力簽到表,虛捏聯發公司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分別派遣林楷禾、張文娟至嘉里快遞新竹所從事委 外支援業務,派遣時數每日4小時,306天之不實情節,且由林柏寬偽造「林楷禾」簽名(自109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之委外人力簽到表及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委外人力簽到表)及交由張文娟簽名(自109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委外人力簽到表)於其上,並經林柏寬 核章後交予會計溫婕怡,溫婕怡亦知悉張文娟斯時並非聯發公司之派遣人力,竟仍基於與林柏寬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自林柏寬處取得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填載:日期、「新竹」所、委外公司「聯發」、人數合計1、 工時合計4等文字及數字後,掃描該等不實委外人力簽到表 並在嘉里快遞新竹所辦公室電腦系統登錄外包人員工作時數後一併上傳提出於嘉里快遞總公司承辦人員,據以行使林柏寬偽造之私文書及林柏寬、溫婕怡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嘉里快遞、聯發公司及林楷禾,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與聯發公司承辦人員宋志偉核對確認派遣時數後,依約撥款予宋志偉,總金額為23萬8680元,宋志偉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後再將其中每小時160元之金額轉匯予林柏寬 共19萬5840元,宋志偉得款4萬2840元,其後林柏寬將該款 項分予依林柏寬指示而實際加班之曾憲煒、張晉瑄、溫婕怡、張文娟,曾憲煒得款2萬元,張晉瑄得款4萬2720元,張文娟得款9萬3440元,溫婕怡得款8320元,林柏寬得款3萬1360元;嗣為嘉里快遞發現,林柏寬乃於110年4月8日簽署自白 書予嘉里快遞坦承上情,且承諾將返還上揭23萬8680元款項,之後嘉里快遞總公司未獲還款,乃委由梁芫銓(繼任之嘉里快遞新竹所主任)報警提告。 二、案經嘉里快遞委任梁芫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晉瑄、曾憲韋、張文娟、溫婕怡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柏寬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張晉瑄、曾憲韋、張文娟、溫婕怡而言,無證據能力,被告林柏寬於偵查中之證述則未經完足之調查,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 寬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張晉瑄、曾憲韋、張文娟、溫婕怡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被告林柏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247至251頁),除以被告身分供述外,亦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林柏寬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林柏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張晉瑄、曾憲韋、張文娟、溫婕怡、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張晉瑄、曾憲韋、張文娟、溫婕怡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及辯護人與被告行使予以補正,就該偵查中之證詞,調查證據亦已完足,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林柏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其餘 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宋志偉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寬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19偵卷第15至19頁、第246至252頁、本院卷第91至98頁、第219至231頁、第435頁),復經告訴代理人梁芫銓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見10619偵卷第12至19頁、第268至271頁),且據證人林楷 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10619偵卷第20至22頁、第246至252頁),此外,並有嘉里快遞新竹所委外人力簽到/退出勤表(①林楷禾:見10619偵卷第67頁正面起至第163頁背面止、第197頁背面起至第223頁正面止、②張文娟:見10619偵卷第164頁起至至197頁止)、嘉里快遞付款予 聯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明細、請款單、聯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10619偵卷第275至293頁)、被告林 柏寬110年4月8日書立之自白書影本、110年4月28日自白 書、還款計畫影本(見10619偵卷第59頁、第65至66頁)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證明書(被告張文娟、溫婕怡、曾憲煒、張晉瑄)(見10619偵卷第60至6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林柏寬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明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溫婕怡雖坦承有自被告林柏寬處收取8320元並於林柏寬核章後交付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填載日期、「新竹」所、委外公司:「聯發」、人數合計 :1、工時合計:4等 文字及數字後,掃描該等委外人力簽到表並在嘉里快遞新竹所辦公室電腦系統登錄外包人員工作時數後一併上傳提出於嘉里快遞總公司承辦人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9頁 、第355頁、第4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係依被告林柏寬之指示為之,不知被告張文娟彼時是否是嘉里快遞之正職人員云云。惟查:被告張文娟於偵查中供稱其在嘉里快遞擔任辦事員已近5年, 並非委外人力等語(10619偵卷第258頁背面),且被告溫婕怡於偵查中自承:通常是我隔天上班時去林柏寬辦公室拿委外人力簽到表,拿到時上面簽到時間都已經寫好,簽到也簽好了,「主任林柏寬」也核章了,我把該資料登入系統,我與被告張文娟是前後辦公桌,座位相近等語(見10619偵卷第260頁),而證人林柏寬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溫婕怡一定知道被告張文娟不是聯發公司之外派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則綜合以上之被告林柏寬證述、 被告張文娟供述,暨參酌被告張文娟之服務證明書(見10619偵卷第60頁)記載被告張文娟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 年6月9日止均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被告溫婕怡自被告林柏寬處取得之有被告張文娟簽名之自109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委外人力簽到表,豈有不知 被告張文娟斯時已非聯發公司之派遣人力之理,其仍在該等委外人力簽到表上填載日期、「新竹」所、委外公司:「聯發」、人數合計 :1、工時合計:4等文字及數字後 掃描該等不實委外人力簽到表並在嘉里快遞新竹所辦公室電腦系統登錄外包人員工作時數後一併上傳提出於嘉里快遞總公司承辦人員,難謂其就此有關被告張文娟親自簽名之委外人力簽到表部分與被告林柏寬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被告溫婕怡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⑴被告林柏寬在委外人力簽到表內之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偽簽「林楷禾」署押,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證人林楷禾出具其到嘉里快遞新竹所出勤之證明,嗣被告林柏寬將該等偽簽林楷禾署押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交由被告溫婕怡掃描後上傳至嘉里快遞總公司而行使,就此部分,核被告林柏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林楷禾之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林柏寬在上開其偽簽林楷禾署押及由被告張文娟親簽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之「所站核章」欄內蓋用其長方形職章以示已審核該等簽到表,其明知此等不實之事項,卻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嗣交由被告溫婕怡上傳該等不實之文書資料至嘉里快遞總公司行使,所為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溫婕怡亦就被告張文娟簽名之委外人力簽到表部分,填載日期、「新竹」所、委外公司:「聯發」、人數合計 :1、工時合計:4等文字及數字等不實事項後掃描簽到表,並以公司 電腦系統登錄外包人員工作時數後一併上傳提出於嘉里快遞總公司承辦人員,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共同正犯:被告林柏寬、溫婕怡間就行使業務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接續犯:被告林柏寬就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足見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均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溫婕怡就其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足見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⑷想像競合犯:被告林柏寬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⑸爰審酌被告林柏寬及溫婕怡素行良好,被告林柏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溫婕怡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其係依被告林柏寬之指示而為,情節尚輕,及被告林柏寬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於其身為小主管但工作同仁加班費無著之下未循合法途徑謀取補貼本身及工作同仁之加班費,且事後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林 柏寬已給付3萬1360元、被告溫婕怡已給付8321元,此 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使告訴人所受損害降至最低,且告訴人代理人陳風淵當庭陳稱公司已悉數追回款項、達成目的、被告溫婕怡在公司表現良好、建請酌情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林 柏寬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溫婕怡自述大學畢業、在嘉里大榮公司擔任辦事員、經濟狀況普通、與先生、2名未 年子女、婆家親人同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柏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暨被告溫婕怡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⑹緩刑:被告林柏寬於本案之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溫婕怡從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用 勵自新。 ⑺沒收:被告林柏寬冒林楷禾之名在如附表所示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偽造之「林楷禾」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柏寬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書行為所取得之金錢另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溫婕怡就被告林柏寬在委外人力簽到表偽簽林楷禾之署押並由其掃描該等偽簽林楷禾署押之簽到表後以電腦上傳予嘉里公司總公司之行為暨自被告林柏寬處取得8320元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嫌,而與被告林柏寬為共同正犯云云。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有取得上開金錢,惟堅決否認 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辯稱其等確實有加班,但之前加班費之申請被駁回等語,被告溫婕怡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溫婕怡係因被告林柏寬表示加班會貼錢給被告溫婕怡,被告溫婕怡前曾見到證人林楷禾來打工,且下班後並不知究係何人來加班,亦不知實際在委外人力簽到表簽名之人究係何人等語。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而法律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己對於某特定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而具有追求客觀違法財物之不法意圖,如果行為人誤信自己有權取得該財物,即與前開意思要件不合。依被告即證人林柏寬於偵查中之供述:當時我是因為新竹營業區有業務需求,需要員工加班,但是公司又不發加班費,我只好以外派人力方式請款,請下的錢我是發給張文娟、張晉瑄、曾憲韋、溫婕怡,聯發公司長期也派不出人力給我,我有請宋主任一定要調出人力,但是宋主任調不出人力,我們只好員工自己下去做,因為嘉里公司長期不發 加班 費等語(見10619偵卷第247至249頁),暨其於審理中之 證述:我從102年開始都沒有報過加班費,我全職期間, 沒有嘉里快遞公司的其他員工報過加班費,嘉里快遞公司雖有無加班費申報制度,可是口頭申報上去是直接被駁回,我沒有完全申請過,我不知道申請流程,我之前有口頭跟區長說要加班,因為夜間工作沒有人,嘉里快遞公司的正職員工要工作比較晚,我們要配合公司的工作,員工要做到作業結束,但是長久以來都沒有請領到加班費, 我 們要先口頭申請經過上頭的同意,如果上面不同意,我們寫書面申請也沒用,被告張文娟、張晉瑄、曾憲韋、溫婕怡於嘉里快遞公司任職期間,不曾向嘉里快遞公司申請加班費,因為嘉里快遞公司發不出加班費,我就以人力派遣的名義請領費用,被告張文娟、張晉瑄、曾憲韋、溫婕怡知道我申請加班費不會過,我看他們工作的需要,大家 也都配合著公司,每天都做到晚上八點多,又拿不到加班費,我身為主管,才會用一個比較偏的方式申請加班費補貼給員工,這是比較錯誤的示範,被告張文娟、張晉瑄、曾憲韋、溫婕怡是利用加班時間處理嘉里快遞公司的業務,我會跟他們核對他們的工作時數,跟他們說是人力派遣公司發給他們的錢,等於說是要補給他們的加班費,我有說這個錢是我用人力公司簽到部分的申請費用作為加班費的補貼,因為嘉里快遞公司不發加班費,員工工作又很辛苦,想說用這種方式爭取費用來補貼給員工,當時 派遣人力沒有辦法派遣,我跟員工說人力公司現在人派不出來,但我們的工作還要做完,我會問他們誰可以下來加班,可以按照時數給他們加班費作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34頁、第344頁),且告訴代理人楊智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公司僅針對被告林柏寬提出告訴及請求還款,其餘4名員工均確實有依被告林柏寬之指示進行加 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依證人即被告林柏寬上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楊智傑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林柏寬主觀上係認該等以聯發公司派遣人力而申請出之費用係用於在嘉里快遞新竹所實際從事加班之員工卻無從正式申請加班費之補貼,身為被告林柏寬部屬之被告溫婕怡亦係接收此等訊息,難認其2人主觀上明知自己對於該等費用並 無法律上正當權原而具有追求客觀違法財物之不法意圖,堪認其2人當係誤信自己有權取得此等費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2人主觀上之認知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要 件不合,自難以遽論詐欺取財罪。另有關被告林柏寬冒其子即證人林楷禾之名在如附表所示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偽造之「林楷禾」署押,嗣由被告溫婕怡掃描後連同登入工作時數一併上傳至嘉里快遞總公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證人即被告林柏寬於審理時證述:(問:溫婕怡是否知道林楷禾實際並非聯發公司的外派員工?)林楷禾曾經是聯發公司的外派人員,但是109、110年間已經離開了,溫婕怡應該不知道他已經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溫婕怡既然不知證人林 楷禾已離開嘉里快遞新竹所,其所辯不知實際上在委外人力簽到表簽名之人究係何人等語尚屬可採。被告溫婕怡既不知曾任聯發公司派遣人力之證人林楷禾於本案時已非屬聯發公司之派遣人力,復不知究係何人在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簽署林楷禾之名,難認其自被告林柏寬處取得之簽有林楷禾姓名之委外人力簽到表掃描後登錄工作時數一併上傳予嘉里快遞總公司之行為與被告林柏寬前揭就其偽簽林楷禾署押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及被告溫婕怡被 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法成立,惟因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志偉為聯發公司主任,被告曾憲韋、張晉瑄均為嘉里快遞新竹所組長,被告張文娟自109年1月起正式任嘉里快遞正式辦事員,職司嘉里快遞文書處理事務,知悉林楷禾從未授權被告林柏寬於嘉里快遞文件上代為簽名,被告宋志偉、曾憲韋、張晉瑄、張文娟竟與被告林柏寬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柏寬虛偽製作其所職掌之嘉里快遞委外人力簽到表,虛捏聯發公司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分別派遣林楷禾、張文娟至嘉里快遞新竹所從事委 外支援業務,派遣時數每日4小時,共306天之不實情節,且由被告林柏寬偽造「林楷禾」簽名及交由被告張文娟簽名於其上,並經被告林柏寬、溫婕怡核章後,提出於嘉里快遞總公司承辦人員,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嘉里快遞、聯發公司及林楷禾,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經與知悉該情之被告宋志偉核對確認林楷禾、張文娟之上揭虛偽派遣時數後,依約撥款予被告宋志偉,總金額為23萬8680元,被告宋志偉再將其中每小時160元之對價金 額轉匯予被告林柏寬,總金額為19萬5840元,其後被告林柏寬將該款項與被告曾憲煒、張晉瑄、溫婕怡、張文娟等人朋分,被告曾憲煒得款至少2萬元,被告張晉瑄得款至少4、5 萬元,被告張文娟得款至少9萬3,440元,因認被告宋志偉、曾憲煒、張晉瑄、張文娟4人亦均與被告林柏寬具有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涉嫌該等罪名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晉瑄等4人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柏寬、告訴代理人梁芫銓、證人林楷禾之證述及嘉里快遞委外人力簽到表、被告宋志偉之名片、嘉里快遞付款予聯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明細、請款單、聯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張晉瑄、曾憲韋、張文娟、宋志偉堅決否認與被告林柏寬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張晉瑄、曾憲韋、張文娟均辯稱其等雖自被告林柏寬處收受上開金錢,但不知金錢來源,其等確實有依被告林柏寬之指示而加班,其等認為所收之金錢係加班費等語,其等辯護人則辯護以:因嘉里快遞司機於白天至各地送貨,收取待寄貨物,公司白天時間僅能處理送貨及收貨及少數資料登載事宜,極大多數貨物因司機傍晚以後才會回新竹所,所以貨物資訊之相關文書登載只能留待晚間處理,因此新竹所晚間内場人員需將這些數量龐大之待寄貨物資訊逐一登載入嘉里公司電腦系統,另亦需掃描簽收單據等,因派遣人力經常缺工,無法配合嘉里公司人力需求,以致於晚間内場工作難以順利完成,為因應工作不順窘境,被告林柏寬始於需要時,指示一名員工留下協助,其中因被告張文娟對於該業務較為熟悉,因此於被告張文娟、溫婕怡、張晉瑄、曾憲韋等4人中,被告林柏 寬會優先請被告張文娟留下協助,除内場工作外,因被告張晉瑄、曾憲韋為新竹所组長,平時即職司釐清貨量、派車調度等事項,亦因業務内容經常於晚間加班,被告4人係受主 管林柏寬之指示而於晚間實際付出辛勤勞務後,始自被告林柏寬處受領起訴書所載之款項,然被告並不知前揭款項係被告林柏寬假借人力派遣公司申頜費用所取得,被告張文娟雖曾依被告林柏寬之指示,於109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間 在晚間工作後於出勤表簽名,然因被告林柏寬係告知被告張文娟需就其工作時數進行統計,始得計算每月可向被告林柏寬請款之金額,並要求被告張文娟填載該出勤表,因被告張文娟年輕識淺並未多慮,僅單純認被告林柏寬係以現成之表單格式讓其填寫,遂依其指示為之,本案並非所有員工都會碰到委外人力簽到退出勤表,被告曾憲韋、張晉瑄之業務與委外人力簽到退出勤表一點關係都沒有,被告張文娟的業務也與委外人力簽到退出勤表也沒有關係,從卷內事證也沒有辦法從出勤表中得出所有的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宋志偉則辯稱:其係核對報表發薪水給被告林柏寬,不了解嘉里快遞內部情形,其一開始有派遣林楷禾去嘉里快遞,其後亦有派遣被告張文娟去嘉里快遞,因派遣人員轉正職,聯發公司已無法立刻派遣打單人員前去嘉里快遞,是被告林柏寬表示可自行找人幫忙,且聯發公司對嘉里快遞之請款報表並無人員名單,只有工作時數,聯發公司不知被告林柏寬收款後撥給何人等語。 經查: (一)就被告張晉瑄、曾憲韋、張文娟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曾憲韋、張晉瑄、張文娟雖坦承其等曾自被告林柏寬處依序收受2萬元 、4萬2720元、9萬3440元之事實,然依證人即被告林柏寬及告訴代理人楊智傑之上開證述、陳述已知,被告林柏寬主觀上係認該等以聯發公司派遣人力而申請出之費用係用於在嘉里快遞新竹所實際從事加班之員工卻無從正式申請加班費之補貼,身為被告林柏寬部屬之被告被告張晉瑄、曾憲韋、張文娟亦係接收此等訊息,難認該3人主觀上明 知自己對於該等費用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而具有追求客觀違法財物之不法意圖,堪認該3人當係誤信自己有權取得 此等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3人主觀上尚與詐欺 取財罪之意思要件不合,自難以遽論詐欺取財罪。又證人即被告林柏寬於審理時證稱:嘉里快遞委外人力委外人力簽到退出勤表都是放在辦公室平面的櫃子,會夾在一個文件本裡面,給出勤人員簽到,被告張文娟也是自己去櫃子那邊簽名,是我決定要用林楷禾的名字登錄在委外人力簽到表上,林楷禾的簽名我一個星期簽一次,被告溫婕怡每天都要登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0頁)。則依證人即被告林柏寬之上開證述顯示,被告張晉瑄、曾憲韋根本不會接觸到該等委外人力簽到表,難認彼2人知悉該等簽到 表之內容,且彼2人又未參與該等簽到表內容之審核與上 傳電腦,要難僅憑彼2人有收受被告林柏寬交付之金錢即 逕令彼2人應負與被告林柏寬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又被告張文娟在委外人力簽到表僅係簽署自己姓名以明其加班之時數,然其並非審核簽到表之人,亦未負責掃描簽到表上傳予嘉里快遞總公司,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文娟知悉被告林柏寬就附表所示之委外人力簽到表偽簽證人林楷禾之署押且與被告林柏寬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況被告林楷禾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其於109年6月前曾是聯發公司之員工、108年7、8月間曾至嘉里快遞打工,不知被告林柏寬偽簽其姓名 於簽到表之事(見10619偵卷第21頁、第251頁)。縱被告張文娟在委外人力簽到表簽署自己姓名並有收受被告林柏寬交付之金錢,亦難令其應負與被告林柏寬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二)就被告宋志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證人即被告林柏寬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宋志偉不知道被告張文娟、張晉瑄、曾憲韋、溫婕怡等4人當時是以聯發公司外派人力的名義來簽到退表,據此向嘉里快遞公司請領費用,因為請領簽到我只固定用林楷禾的名義請領,我只有跟被告宋志偉說這個部分要匯款給我,我要發給員工,被告宋志偉知道當時實際工作的人是我找的人,不是聯發公司的人,而先由聯發公司向嘉里快遞公司請款,再由被告宋志偉拿給我這筆款項,我不知道聯發公司自始至終是否知道我在這個時段是派嘉里快遞公司的正職人員去,聯發公司對嘉里快遞公司請款報表上,與嘉里快遞公司電腦系統登錄畫面一樣,沒有人員名單,只有時數,沒有名字,每次我跟被告宋志偉請款,就是照委外人力簽到退出勤表時數請款,所以聯發公司並不知道我撥款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第345至346頁)。又被告溫婕怡於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掃描委外人力簽到表傳給嘉里快遞公司,不會傳給聯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另告訴代理人陳風淵於審理時亦陳稱:嘉里快遞理論上不會拿委外人力簽到表跟被告宋志偉做確認,我們是在系統上做確認後的時數表提供給他們,我們總公司人資傳給被告宋志偉金額明細,不會出現何日由何人去加班幾小時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依證人即被告林柏寬上所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宋志偉固然知悉被告林柏寬要自行找人做為聯發公司派遣至嘉里快遞新竹所擔任派遣人力之事,但被告宋志偉並不知被告林柏寬實際上係找嘉里快遞新竹所之正職員工去充當派遣人力,且再參合被告溫婕怡及告訴代理人陳風淵之前揭陳述,被告宋志偉並未收受任何委外人力簽到表,僅收受派遣人力工作時數表及金額明細,且嘉里快遞付款予聯發公司明細及總公司請款單及聯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均未載明聯發公司究係派遣何人至嘉里快遞新竹所工作(10619偵卷第275至293頁)。則被告宋志偉既係因派遣不出人力至嘉里快遞新竹所工作,而被告林柏寬允諾自行找人充當派遣人力,被告宋志偉又不知被告林柏寬實際上係指派嘉里快遞新竹所之正職人員,事後於嘉里快遞總公司與被告宋志偉核對時,被告宋志偉亦僅有記載工作時數及金額之明細資料而未持有嘉里快遞新竹所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來加以核對,要難僅憑被告宋志偉於收受嘉快遞總公司給付之人力派遣費用扣除部分稅費後轉匯予被告林柏寬,即逕令其應負與被告林柏寬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宋志偉、曾憲韋、張晉瑄、張文娟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關於被告宋志偉、曾憲韋、張晉瑄、張文娟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宋志偉、曾憲韋、張晉瑄、張文娟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被告林柏寬偽造之林楷禾署押: 一、自109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之嘉里快遞新竹所委外人力簽到∕退出勤表(委外公司:聯發)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偽造之「林楷禾」署押各1枚(即10619偵卷第197頁 背面起至第223頁正面止,共計51份簽到表,每份2枚)二、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嘉里快遞新竹所委外 人力簽到∕退出勤表(委外公司:聯發)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偽造之「林楷禾」署押各1枚(即10619偵卷第67頁正面起至第163頁背面止,共計187份簽到表,每份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