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復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復元 選任辯護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復元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吳復元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之禾晶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晶公司)及址設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3之億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芳公 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吳復元明知禾晶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附表一「稅期」欄各編號所示之稅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別開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發票,總計開立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287萬5,005元、實際逃漏營業稅額為314萬3,752元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申報扣抵共計314萬3,752元之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吳復元明知億芳公司與禾晶公司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稅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別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總計開立銷售金額達3,330 萬、營業稅額為165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禾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禾晶公司尚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11年度蒞字第5193號補充理由書、當庭予以補 充、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7頁),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吳復元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然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贅載部分,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補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復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2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9頁、第317頁至第318頁),並據證人即 百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冠公司)負責人戚蕙薏、證人即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席世公司)負責人黃秀琴、證人即宸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宸星公司)會計葉芝蓉、證人陳奕森、證人即欣欣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負責人詹富雄、證人林政雄、證人即億芳公司台南麻豆廠廠長蔡南淵、證人即會計林小玲於調查、偵查中證述詳實(3406號他卷㈠第233頁;3406號他卷㈡第2頁至第3頁;3406號 他卷㈤第18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50頁、第55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83頁),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銷售稅課查緝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案件分析表、禾晶公司及億芳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禾晶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含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美席世公司訂單、發票、禾晶公司採購單、禾晶能源臺灣銀行活存存摺內頁影本、百冠公司訂購單、發票、收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存摺內頁、億芳公司、禾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證人蔡南淵遣散費積欠明細、交接明細、阿添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連毅精密售出憑證、東華大學光電系售備售出憑證、鼎優工程公司設備售出憑證、億芳能源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鴻壬、晶禾能源開立之支票、商品供貨合約書(晶禾公司與欣欣公司)、鴻壬能源開立之支票、禾晶公司104年6月起至108年12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管制異動紀錄清單、104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書、104年至109年資產負債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億芳公司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96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書、102年1月至104年12月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01年至109年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09年12月9日宸星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禾晶公司109年12月9日訂單、宸星公司109年12月11日匯出匯款 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09年12月16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 易憑證、出口報單、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轉帳傳票、商業發票、格茂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寄件單、109年7月5日匯 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宸星公司總分類帳、庫存異動 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申報書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10年7月28日合金大同字第1100002443號函暨所附禾晶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查詢 資料頁面列印資料、營業人涉嫌取 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10月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00105865號函及所附欣欣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禾晶公司收取欣欣公司匯款資金流向查核說明暨所附說明對照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10年8月17日北臺中營字第1100028001號函暨所附欣欣公司105年1月至110年8月13日存提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0年7月26日新竹營密字第11050027641號函暨所附禾晶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0年8月18日臺中營密字第1100052681號函暨所附禾晶公司交易憑證及繳款單共12紙、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10年8月3日健行營字第11000030881號函暨所附禾晶公司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及轉出帳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0年8月9 日水湳營密字第11000029091號函暨所附禾晶公司交易憑證 、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10年8月4日北臺中營密字第1100002661號函暨所附欣欣公司交易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 分行110年9月3日合金太原字第1100002782號函暨所附展琪 國際綜合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月 起交易明細、展琪公司申報書查詢、營業說年度資料查詢、全國異常稅籍查詢列印資料、億芳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億芳能源科申報書、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日細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增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晶禾能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2899 號函暨所附禾晶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發票影本、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13332號函各1份(3406號他卷㈠第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8頁 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109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6頁、第179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45頁;3406號他卷㈡第7頁、第8 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0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109頁;3406號 他卷㈢第1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80頁第 81頁至第178頁;3406號他卷㈣第1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 6頁、第47頁至第69頁;3406號他卷㈤第42頁至第48頁;本院 卷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 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以填載並交付不實會計憑證 之行為,為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手段,具有行為局部重合 之關係,即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㈤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一月、三 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 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 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 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營業人,均係在附表一、二「稅期」欄 各編號所示之稅期,以每2個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以「一期」作為認定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共7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未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企業,竟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4家營業人逃漏稅捐,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填製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數 量、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以及附表二部分億芳公 司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禾晶公司,然禾晶公司實際並無逃 漏營業稅等節,並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半導體行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平時與子女同住(本院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21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禾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稅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發票所載買受人 張數 發票金額(元) 實際逃漏營業稅額(元)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104年11、12月 SG00000000 104年11月16日 百冠公司 1 293萬8,050元 14萬6,903元 吳復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G00000000 104年12月8日 百冠公司 1 685萬5,450元 34萬2,773元 2 104年7、8月 QU00000000 104年7月28日 美席世公司 1 374萬8,680元 18萬7,434元 吳復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U00000000 104年8月20日 美席世公司 1 439萬9,650元 21萬9,983元 3 104年9、10月 RN00000000 104年9月10日 美席世公司 1 289萬6,500元 14萬4,825元 吳復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N00000000 104年9月30日 美席世公司 1 589萬3,412元 29萬4,671元 RN00000000 104年10月20日 美席世公司 1 772萬4,000元 38萬6,200元 4 105年11、12月 ED00000000 105年12月 欣欣公司 1 1,008萬元 50萬4,000元 吳復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6年3、4月 NE00000000 106年3月 欣欣公司 1 936萬元 46萬8,000元 吳復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B00000000 106年3月 欣欣公司 1 360萬元 18萬元 6 109年11、12月 GD00000000 109年12月9日 宸星公司 1 537萬9,263元 26萬8,963元 吳復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62,87萬5,005 314萬3,752元 附表二:億芳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稅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發票所載買受人 張數 發票金額(元) 營業稅額(元)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104年9、10月 00000000 104年10月 禾晶公司 1 1,295萬元 64萬7,500元 吳復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0 104年10月 禾晶公司 1 1,295萬元 64萬7,500元 00000000 104年10月 禾晶公司 1 740萬元 37萬元 合計 3,330萬元 166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