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峯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839、9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 25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廢止登記日止之期 間,出名為力豐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豐興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納稅義務人代表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則係力豐 興公司之合夥人之一,其等竟為以下行為: (一)甲○○、乙○○2人共同基於逃漏公司稅捐、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於附表一所示之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8月止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力豐興公司未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欣公司)等6家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先後於不 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772 萬7,493元,總計營業稅額38萬6,377元之各該等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4張,並用以扣抵力豐興公司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金額及力豐興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二)甲○○、乙○○2人另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於附表二所示之自107 年1月起至107年8月止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力豐興公 司未實際向附表二所示之太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太詮公司)等7家公司及行號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仍於不詳時、地先後虛開如附表二所示總計銷售額883萬930元,總計營業稅額44萬1,548元之各該等公司及行號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統一發票共39張,並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及行號充為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及行號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金額及力豐興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第3605號他卷第329頁、本院卷第260頁、第267頁),並據證人即兆信豐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 鄧華璟(見第3605號他卷第73頁、第300至302頁)、力豐興公司營業地址房東林麗湄(第3605號他卷第302頁)、二房 東許雪美(第3605號他卷第349至350頁)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13337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力豐興公司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7年 申報書查詢資料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加明細表(進項來 源)(第3605號他卷第1至2頁、第3至9頁、第77頁、第78至81頁、第83至84頁)、百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4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4022號函文暨所 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各1份、天悅開發有 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管理系統資料、107年申報書查詢資料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尚鵬工程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回覆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07年 申報書查詢資料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昱欣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 析表、佳陽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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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4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 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行為模式,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申報扣抵力豐興公司之銷項稅額;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行為模式,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其等之進項憑證,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被告在客觀上雖有多次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申報稅額及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其他營業人之舉動,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所犯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以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遂行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目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9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然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 與本案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後認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甲○○共同取得 不實發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另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現由前妻監護,案發時與共犯甲○○同住,工作均由 甲○○提供,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68頁)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雖使力豐興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惟力豐興公司逃漏稅捐,依法將由稅捐機關對被告追繳稅款並處罰鍰,本案如就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有使被告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固使該等營業人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該等營業人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等營業人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如附表二所載各營業人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各該營業人自己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案再對該等營業人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該等營業人遭受雙重負擔,應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等營業人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力豐興公司之進項(力豐興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編號 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張 287萬4,100元 14萬3,706元 2 天悅開發有限公司 3張 145萬7,603元 7萬2,881元 3 尚鵬工程有限公司 4張 128萬1,740元 6萬4,087元 4 昱欣有限公司 5張 81萬4,650元 4萬733元 5 佳陽有限公司 5張 79萬7,200元 3萬9,860元 6 鍶美騰有限公司 3張 50萬2,200元 2萬5,110元 合計 24張 772萬7,493元 38萬6,377元 附表二:力豐興公司之銷項(力豐興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 編號 取得統一發票營業人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太詮國際有限公司 7張 221萬9,600元 11萬981元 2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6張 121萬3,660元 6萬683元 3 兆威營造有限公司 18張 339萬7,470元 16萬9,874元 4 永瑞興業有限公司 1張 20萬元 1萬元 5 王安企業社 2張 25萬200元 1萬2,510元 6 固永安企業有限公司 1張 15萬 7,500元 7 順鑫土木包工業 4張 140萬 7萬元 合計 39張 883萬930元 44萬1,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