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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李宇璿

  • 當事人
    吳芊霓黃祥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芊霓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黃祥溢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956號、第6217號、第2937號),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庚○○係位於新竹市○○路000號「膜幻鎂機通訊行」(下稱本 案通訊行)之店長,明知壬○○、戊○○、甲○○、乙○○、辛○○、 己○○、丙○○、丑○○等8人(下稱壬○○等8人)於民國110年6月 間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為未成年人,其等向貸款公司申請貸款並辦理分期付款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庚○○亦明知其等均未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 權,竟與壬○○等8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庚○○授意壬○○等8人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自行偽造父母之署押,偽造其等父母之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再向附表所示貸款公司提出分期付款購買之申請而行使,表示其等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壬○○等8人向貸款公司申請貸款並辦理分期付款之意思,足 生損害於壬○○等8人之父母及貸款公司核准貸款申請之正確 性(壬○○等8人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癸○○、少年楊○晴(93年7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受 雇於庚○○在本案通訊行工作。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丁○○透過通訊軟體LINE事先預約後,於11 0年9月8日至本案通訊行洽購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PS5遊戲機1台,由癸○○、楊○晴出面與丁○○接洽,其等均明 知買賣契約之內容應依契約書記載之標的物、價金而定,並無於契約成立後變更買賣標的物之交易模式。詎其等先以店內無PS5遊戲機現貨為由,對丁○○誆稱可以先向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價格57,168元之iPhone 12 pro 128G手機,日後遊戲機到貨再為其轉換成PS5遊戲機,使丁○○陷於錯誤,同意以此方式購買手機。 且因丁○○於110年9月間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 民法為未成年人,其向貸款公司提出分期付款購買之申請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又其未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庚○○、癸○○、楊○晴均明知上情,且丁○○於前述交易 過程中察覺有異,而表示欲取消交易,癸○○、楊○晴則以: 如反悔恐須支付違約金云云,教唆丁○○偽造父母簽名,丁○○ 於受教唆後,在東元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上「法定代理人」兩個欄位上偽造父親丁明峯、母親涂鳳珠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父母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表示同意丁○○向該公司申請貸款並辦理分期付款,並持以向東元公司 行使,足生損害於父母及東元公司核准貸款申請之正確性(丁○○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嗣癸○○交付丁○○1支故障之舊手機,要求丁○○ 走出店外再走進店內,供其拍照證明本案通訊行已交付本次買賣之手機,東元公司審核通過後,將手機價金撥款予本案通訊行,庚○○、癸○○、楊○晴因而詐欺得逞。丁○○日後因未 收到PS5遊戲機,又收到東元公司之催款通知,始知受騙。 再於110年10月11日丁○○、東元公司、本案通訊行(透過何 津根即皓奇通訊)成立和解,三方約定由本案通訊行清償丁○○對東元公司之債務,並已履行完畢。 三、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12月20日13時許,在本案通訊行對前來購買iPhone 13 Pro手機之子○○稱得以總價53,042元之價格購買(起訴書誤載 為48,042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支付方式為頭期款5,000元,其餘款項以辦理18期分期付款之貸款方式給付,且需 簽署違約金條款。子○○應允後簽署向東元公司貸款之分期付 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惟因其無法立即交付頭期款5,000元,於是將健保卡提供給庚○○做為擔保。庚○○明知未交付 手機,亦無日後再交付手機之意思,卻向子○○誆稱:日後前 來給付5,000元始可取得手機及證件,並刻意提供1支舊手機,要求子○○配合拍照證明本案通訊行已交付本次買賣之手機 ,致子○○陷於錯誤,配合完成交易。俟東元公司審核通過後 ,將手機價金撥款予本案通訊行,庚○○因而詐欺得逞。子○○ 事後覺得不妥,前去請求取消買賣,庚○○表示已經將貸款送 件,無法取消,又以其未支付頭期款為由,拒絕交付手機,致子○○受有貸款債務之損害。 四、案經丁○○、子○○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庚○○、癸○○(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112年7月20日審理程序中 ,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9頁),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89頁),且與同案被告壬○○等8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及證述相符(見2286號偵查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80頁、7956號偵查卷一第第223頁至第225頁、7956號偵查卷二第8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個資同意書、因應個資法等相關規定之宣告書暨法代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楊○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93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 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2頁至第64頁 、第66頁至第69頁),並有告訴人丁○○與本案通訊行客服人 員之LINE對話紀錄、東元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起訴書誤載為大方藝彩公司)、手機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2937號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8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6217號偵查卷第7頁、第28頁、第33頁),並有東 元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1份在卷可稽(見6217號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庚○○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其尚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核被告庚○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核被告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其尚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等語,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 ㈡、犯罪之參與情形: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教唆犯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但不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雖授意同案被告壬○○等8人偽造 並行使以其等法定代理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惟同案被告壬○○等8人為取得現金報酬,見附表所示之文書後,雖明知 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然本有意為前述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庚○○實際上係與同案被告壬○○等8人共謀後,由同 案被告壬○○等8人實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由其等與 經營本案通訊行之被告庚○○共同向貸款公司行使。因此,被 告庚○○於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各項犯行中,與同案被告壬○○ 等8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庚○○教唆渠等犯罪,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上開 說明觀之,容有誤會,檢察官並已於112年7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涉犯之罪名,以保障其訴訟權。 3再查,丁○○於犯罪事實二雖主動向本案通訊行洽購PS5遊戲機 ,惟經被告癸○○、楊○晴說明須申請貸款辦理手機價金之分 期付款,並需偽造父母之署押後,丁○○原已不願繼續申辦, 惟被告癸○○、楊○晴又唆使丁○○並告以:如不辦理恐需支付 違約金等語,此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2937號偵 查卷第62頁),故公訴意旨認丁○○經被告2人及楊○晴唆使後 ,始被喚起為犯罪行為之決意,應屬可採。因此,被告2人 、楊○晴於犯罪事實二唆使丁○○偽造並行使以丁○○法定代理 人丁明峯、涂鳳珠名義製作之私文書,均係教唆犯,應負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2 人與楊○晴雖係共同為上開教唆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但不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㈢、競合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被告庚○○與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同案被告共同偽造法定代理人之署押,進而偽造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並向貸款公司行使之行為,於附表編號1、2、3、4、6、7、8之犯行,各偽 造並行使以同一被害人名義所製作之文書2種。且就同一被 害人遭偽造並持之行使之2種文書間,均係基於使附表所示 同案被告得以通過貸款公司審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中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犯罪 計畫之一部,其目的係使告訴人丁○○分期付款購買之申請通 過審核,並由東元公司將手機價金撥款予本案通訊行,以詐得該款項。上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中,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並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亦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丁○○之法定代理人2人、貸款公司之權益而觸犯相 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庚○○犯罪事實一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8個共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為本件犯行時均為成年人,楊○晴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雖於犯罪事實二均教唆丁○○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 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但無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因此亦無從適用上開加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應無可採。 ㈤、量刑審酌事由: 1爰審酌被告庚○○為求本案通訊行銷售手機之利益及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於犯罪事實一與附表所示之同案被告,共同偽造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署押,進而偽造以法定代理人名義製作之文書,並持之向貸款公司行使,而侵害其等法定代理人、貸款公司之權益;於犯罪事實二與被告癸○○、楊○晴教唆 丁○○偽造其法定代理人之署押,進而偽造以法定代理人名義 製作之文書,並持之向東元公司行使,而侵害其等法定代理人、貸款公司之權益,並詐得57,168元,而侵害告訴人丁○○ 之財產權;又於犯罪事實三利用告訴人子○○申請貸款並辦理 分期付款之流程,詐得53,042元,而侵害告訴人子○○之財產 權;被告庚○○利用經營本案通訊行之機會,見告訴人丁○○、 子○○年輕可欺,而為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影響社會上交易之信賴,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期日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且就告訴人丁○○所受之損害,於110年10月11日即成立 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2937號偵查 卷第22頁),告訴人子○○亦當庭陳稱:我沒有受到什麼損害 ,不需要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被告庚○○並陳稱 :東元公司未向告訴人子○○催討本案所致之債務,後續如有 請求,被告庚○○亦願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 足見被告庚○○前揭行為所致之損害已經彌補;再參酌被告庚 ○○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無經判處罪刑之紀 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25歲於本案通訊行擔任店長,月收入約3萬元,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另需照顧配偶與前妻所生之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爰審酌被告癸○○受雇於庚○○在本案通訊行工作,為求詐欺所 得之不法利益,與被告庚○○、楊○晴教唆丁○○偽造其法定代 理人之署押,進而偽造以法定代理人名義製作之文書,並持之向東元公司行使,而侵害其等法定代理人、貸款公司之權益,並詐得57,168元,而侵害告訴人丁○○之財產權,被告癸 ○○為本案通訊行之店員,利用告訴人丁○○年輕可欺,而為本 案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之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雖較擔任店長、對本案通訊行經營模式具掌控權之被告庚○○稍輕,惟其所為仍影響社會上交易之信賴而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期日終能坦承犯行,且告 訴人丁○○所受之損害,業經彌補,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癸 ○○無經判處罪刑之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 古車買賣,月收入5至6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審酌: 1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考量其動機及受雇於本案通訊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癸○○本案犯 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 2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庚○○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告 訴人丁○○部分已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又承諾負擔告訴人子 ○○因本案所負之債務,均已彌補其等之損害,且被告庚○○本 案各項犯行之情節尚非嚴重,經此事件之教訓,本案通訊行願意改變經營模式,日後將改為只承辦18歲以上顧客之分期付款案件;又被告未曾受有其徒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另被告庚○○需承擔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請求給予 被告庚○○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貸款公司提供之分期付款 服務因對信用紀錄之要求較低,常為較無資力之未成年人、學生所使用,然因此類服務收取之利息甚高,對上開對象可能導致之財務風險亦甚為明顯。因此,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於此類法律行為中扮演保護未成年人之關鍵角色。被告庚○○為 本案通訊行之店長,並與該店實際獲利之人具親屬關係,故對店內事務及經營模式有掌控之權力,然其利用本案通訊行代為申請貸款並辦理分期付款之機會,及未成年人社會經驗不足之情事,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偽造文書犯行,且犯罪次數高達9次,破壞民眾對此類交易之信賴,犯罪手段並 非輕微。又被告庚○○本案犯罪事實二、三均有利用本案通訊 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亦殊值譴責。因此,本院認前揭對被告庚○○宣告之刑罰,確有執行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 要件不符。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30枚,均出於被告庚○○與附表所示之同案被告 之共同偽造,不問屬於被告庚○○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同案被告經由被告庚○○向 附表所示貸款公司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原本均未扣案,且因已行使而交付予貸款公司,非屬被告庚○○所有,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1被告庚○○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術,詐得手機價金53,042元 ,為該次犯罪之所得,且東元公司依告訴人子○○所述,雖未 向其催討該筆債務,惟亦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2人與楊○晴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術,詐得手機價金57, 168元,為該次犯罪之所得,惟本案通訊行已透過何津根即 皓奇通訊與告訴人丁○○、東元公司成立和解,並由本案通訊 行對東元公司清償本案所生之債務,並均履行完畢,此經告訴人丁○○證稱屬實,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2937號偵查卷第 22頁、第68頁),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重複沒收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同案被告 時間 地點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之方式 偽造之私文書 貸款公司 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所在卷頁 1 壬○○ 110年6月2日 本案通訊行 曾彥杰 蕭惠鴛 紙本簽名 個資同意書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56號偵查卷二第164頁 110年6月2日 本案通訊行 曾彥杰 蕭惠鴛 進入應用程式後,在手機上簽名 因應個資法等相關規定之宣告書暨法代同意書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956號偵查卷二第111頁 2 戊○○ 110年6月7日 本案通訊行 黃麗珍 尤上嘉 紙本簽名 個資同意書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56號偵查卷二第167頁 110年6月7日 本案通訊行 黃麗珍 尤上嘉 進入應用程式後,在手機上簽名 因應個資法等相關規定之宣告書暨法代同意書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956號偵查卷二第114頁 3 甲○○ 110年6月8日 本案通訊行 鄭偉德 馬溎韓 紙本簽名 個資同意書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56號偵查卷二第175-1頁 110年6月8日 本案通訊行 鄭偉德 馬溎韓 進入應用程式後,在手機上簽名 因應個資法等相關規定之宣告書暨法代同意書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956號偵查卷二第117頁 4 乙○○ 110年6月10日 本案通訊行 張成功 陳品云 紙本簽名 個資同意書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56號偵查卷二第173頁 110年6月10日 本案通訊行 張成功 陳品云 進入應用程式後,在手機上簽名 因應個資法等相關規定之宣告書暨法代同意書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956號偵查卷二第120頁 5 辛○○ 110年6月9日 本案通訊行 李鴻昌 卓瓊媛 進入應用程式後,在手機上簽名 因應個資法等相關規定之宣告書暨法代同意書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956號偵查卷二第128頁 6 己○○ 110年6月11日 本案通訊行 陳美儀 江春員 紙本簽名 個資同意書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56號偵查卷二第170頁 110年6月11日 本案通訊行 陳美儀 江春員 進入應用程式後,在手機上簽名 因應個資法等相關規定之宣告書暨法代同意書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956號偵查卷二第131頁 7 丙○○ 110年6月16日 本案通訊行 郭志展 張珊綺 紙本簽名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56號偵查卷二第159頁 110年6月16日 本案通訊行 郭志展 張珊綺 進入應用程式後,在手機上簽名 因應個資法等相關規定之宣告書暨法代同意書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956號偵查卷二第141頁 8 丑○○ 110年6月17日 本案通訊行 劉啟良 王寶玲 紙本簽名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56號偵查卷二第160頁 110年6月17日 本案通訊行 劉啟良 王寶玲 進入應用程式後,在手機上簽名 因應個資法等相關規定之宣告書暨法代同意書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956號偵查卷二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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