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氏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陳采薇通 譯 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0號「漾時尚養生會館」 之實際負責人(營業登記負責人張添福,業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假藉按摩之名,行經營色情行業之實,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按摩小姐即其胞妹NGUYEN THI OANH KIEU(起訴書誤載為NGUYEN THIOANH KEIU,應予更正)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由 女子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按摩工作,消費方式為6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該店向按摩小姐收取500元之介紹費用,餘款則由小姐取得。嗣於民國111年4月5日19時25分許,員警陳玠伯喬裝為男客前往上址消費,適因甲○ ○不在櫃檯,而委由其子即同案共犯少年劉○崙(97年10月生 ,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引領陳玠伯至該店2樓2號包廂,並指示NGUYEN THI OANH KIEU進入包廂為陳玠伯服務,過程中NGUYEN THI OANHKIEU欲為陳玠伯為半套性服務,陳玠伯隨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