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豐宇
- 選任辯護人
- 張立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芳瑜律師
- 被告
- 彭立中
- 選任辯護人
- 金學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觀民律師
- 被告
- 劉秋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第8831號、第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豐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立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秋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李豐宇為統合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負責人,李豐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對外佯稱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0新竹縣廢乙清字第0022號)之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下稱統立公司)係統合企業社之下游處理廠商,作為統合企業社可向他公司、行號承接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實則為非法清除處理行為之掩護;彭立中、吳坤鴻(由本院另行判決)、方勝男(由本院另行判決)、黃立忠(由本院另行判決)、劉秋謹、鄧兆甫(由本院另行判決)、徐享堃(已歿,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彭紹樵(由本院另行判決)等8人亦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明知其等均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惟李豐宇、彭立中、吳坤鴻、方勝男、黃立忠、劉秋謹、鄧兆甫、徐享堃、彭紹樵等9人於受他人所託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竟共同或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劉秋謹與黃立忠、鄧兆甫、彭紹樵等4人竟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立忠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與產生拆解船體之玻璃纖維板、廢泡棉、廢太空包、廢木板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詳業主聯繫後,再透過劉秋謹認識其丈夫鄧兆甫,由鄧兆甫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廢棄物清除費用委請彭紹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高鳴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前往約定地點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彭紹樵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鄧兆甫前往新北市萬里區某處海邊裝運廢棄物,到場後彭紹樵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載型起重機搭載鄧兆甫,依其指示將現場4塊船板、5包太空包等廢棄物,吊掛至上開大貨車車斗內堆置,完竣後彭紹樵再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鄧兆甫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某超商附近,嗣因彭紹樵道路不熟亦不知傾倒地點,遂由鄧兆甫聯絡劉秋謹到場,由劉秋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紹樵,劉秋謹並以電話聯絡黃立忠確認傾倒地點為黃逸書、黃孟書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確認路線及傾倒地點後,彭紹樵隨即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棄置上揭廢棄物,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鄧兆甫並因此在新北市萬里區某處海邊向不詳之人收取2萬8,000元之清運費用(鄧兆甫朋分3,000元、彭紹樵朋分2萬元,另5,000元不詳)。嗣經警方接獲黃逸書、黃孟書等地主報案,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會勘,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緣香港商艾利丹尼森香港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艾利丹尼森公司)係從事一般商品標籤紙製作及銷售,營業過程中會產生廢棄複合材料如紙、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艾利丹尼森公司之廠長邱獻儀,遂透過臨時員工郭志旭在網路上搜尋到之廢棄物清理公司資訊,於110年11月間,將公司所產生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予統合企業社之負責人李豐宇處理,廢棄物載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清運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迄同年12月3日止,以清理1公斤一般事業廢棄物11.8元之計價方式,清理廢棄物總價為82萬5,312元,而李豐宇受託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則將其中部分廢紙、廢塑膠等廢棄物,交與彭立中聯繫友人清運,同時支付彭立中23萬2,400元之處理費,彭立中遂再聯繫吳坤鴻清運上開廢棄物,且以吳坤鴻作為統合企業社清運該廢棄物案與艾利丹尼森公司之聯繫窗口,並陸續交付租車、租廠房、租貨櫃及酬庸等共計24萬元予吳坤鴻,吳坤鴻則另透過方勝男之介紹,委請黃立忠駕車前往艾利丹尼森公司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給付一輛車8,000元之報酬予黃立忠(其中3,000元供黃立忠租車,5,000元為黃立忠取得之報酬),黃立忠受託後則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嗣於同日晚間9時27分歸還承租車輛)、同年月29日上午8時35分許起,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以承租一輛車一日3,000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作為載運上開廢棄物使用,並聯繫劉秋謹、鄧兆甫、徐享堃為其尋覓棄置地點及協助現場搬運,爾後,李豐宇、彭立中、吳坤鴻、方勝男、黃立忠、劉秋謹、鄧兆甫、徐享堃等8人,竟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黃立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不知情地主土地上,獨自或與附表所示之在場人員共同清除、處理附表所示之重量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黃立忠因此收取32,000元之清運費用。嗣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趕赴現場,於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當場查獲黃立忠、劉秋謹、鄧兆甫、徐享堃等4人在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棄置上開廢棄物,並以現行犯逮捕,而後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傳喚、拘提李豐宇、彭立中、黃立忠等人到案,且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附表所示土地會勘,確認現場共棄置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3第174頁、卷4第240頁,卷6第83、107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劉秋謹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幫鄧兆甫聯絡黃立忠,但是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⒈黃立忠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與產生拆解船體之玻璃纖維板、廢泡棉、廢太空包、廢木板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詳業主聯繫後,指示鄧兆甫以每車2萬元之廢棄物清除費用委請彭紹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高鳴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前往約定地點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彭紹樵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鄧兆甫前往新北市萬里區某處海邊裝運廢棄物,到場後彭紹樵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載型起重機搭載鄧兆甫,依其指示將現場4塊船板、5包太空包等廢棄物,吊掛至上開大貨車車斗內堆置,完竣後彭紹樵再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鄧兆甫前往黃逸書、黃孟書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棄置上揭廢棄物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立忠、鄧兆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在卷(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5第129-1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紹樵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29-33頁)、證人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黃逸書、黃孟書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37-39、40-43頁,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33-134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4537,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大旱坑段大東坑小段81地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配合「新竹縣政府檢警環農工平台」個案檢核表(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44-45頁)、證人黃孟書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46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所有權人:黃孟書)(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47頁)、(KEG-5011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48頁)、(RS-6675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49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50-53頁)、(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現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54-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劉秋謹於警詢時供稱:110年11月19日凌晨2至3時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RS-6675號在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OK超商前石光里的橋頭在等我先生鄧兆甫,他當時說要去載東西然後快要回到關西了,要我去載他,當時我先生鄧兆甫要我聯繫地主黃立忠,我當時就一直打電話給黃立忠,並告訴他運的東西來了,我當時知道要倒東西的地點在新力里,我當時邊聯絡黃立忠邊開車前往該地,後續我直接到該地點,並載我先生等他們把東西放完之後,我再將我先生載回家,是地主黃立忠同意後,我們將東西倒置在新力里,當時地主黃立忠委託我先生將廢棄物放置,當時黃立忠跟我及我先生鄧兆甫說傾倒的地點是他家的持分土地,然後告訴我及鄧兆甫說載運的東西他還有要使用,所以要我們將船板、玻璃纖維那些材料運至該地點,因為該處是他的持分土地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22-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立忠說要把載回來的東西,放在他老家地上,我跟司機一起到達,我跟彭紹樵在關西交流道下面碰面,彭紹樵不知道要去的地方是哪裡,鄧兆甫大概知道,我是接到黃立忠電話才知道位置在哪裡,是在大馬路旁邊,我就帶著彭紹樵、鄧兆甫一起去,他們要下東西時,我打電話給黃立忠,問東西是否確定要下這邊,因為很大台車,他說確定,我就跟鄧兆甫、彭紹樵說把東西放下來,我打電話問黃立忠東西要放那裡,他說放在他們家土地那邊,他們家土地位置黃立忠有跟我講,我當時有大概看到裡面的東西等語(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1第349-361頁,卷2第295-3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立忠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新北市萬里區取得該廢棄物,原本是一間公司的,該公司跟我說那個是廢棄物,他說可以贈與給我,廢棄物是船隻的殘骸、還有一些玻璃纖維,約兩艘船至一艘船的量,我電話與鄧兆甫連絡,請他幫我將廢棄物載回,現場照片中倒置散落之拆解船體之玻璃纖維板、廢泡棉及廢太空包、廢木板材等廢棄物,就是我委託人將上述廢棄物丟置在該處,我委託鄧兆甫將廢棄物丟至新力里,該地點是我黃家的持分地,110年11月19日凌晨我委託鄧先生將廢棄物丟在該地點,我一開始沒有經過地主同意,是後續知道地主報案後,我才去向他們說是我倒的廢棄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兆甫於警詢時證稱:這些廢棄物是我老婆的朋友黃立忠叫我去載的,黃立忠叫我去金山萬里那邊載廢棄船體材料,叫我找一臺吊臂卡車去,我找了之前工作認識的彭先生,我有問他載一趟多少錢,他說可能要2萬元,我有問過黃立忠,他說要放到新力里那邊,他就是地主,所以我跟彭先生就去載了放到新力里那邊,我們是在110年11月17還是18號我忘了,載回來的時候剛好是凌晨2、3點,載完之後我就打電話叫我老婆來載我,萬里那邊有人給我2萬8,000元,那個人我不認識,載回來我給彭先生2萬元整,工錢我拿3,000元,剩下的5,000我轉交給我老婆然後給黃立忠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13-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紹樵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0年11月18日20時許從新竹縣關西鎮出發去新北市萬里區所載運的拆除船板,當時是業主帶我去載運的,110年11月17日上午接獲一位自稱鄧先生來電(0000-000-000,即鄧兆甫),當時他詢問我說從新北萬里載一趟物品至關西坪林要多少運費,我當時告訴他說要1萬5,000元,後續他表示會再跟我連絡,到了17日傍晚他打電話給我,確認說18日要去,我當時跟他說我18日沒有空,他當時就一直跟我說對方有時限,並要求業主要趕快載走,後來他就跟我約18日晚上要協助搬運,我當時告訴他要加運費,他就同意,後續到了18日下午我打電話問他有沒有確定要去載運物品,他當時就跟我說要。到了18日下午19時54分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到了目的地,我就到新竹關西跟他匯合並出發至新北萬里,110年11月18日20時許與業主鄧先生從新竹關西一起出發,往新北市萬里區,我們約22時到達新北市萬里區的海邊,當時我有看到現場有一堆拆除下來的船板,還有幾包太空包,業主當時要我載運4塊船板、5包太空包,當時現場還有看到一些船體拆除下來的零件,之後我載業主鄧先生並駕駛機載型起重機KEG-5011號,將4塊船板、5包太空包,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當時總共傾倒一次,數量為四塊船板、五個太空包,110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我跟業主鄧先生將廢棄船板還有太空包載到新竹縣關西鎮,當時我們先將車輛停在關西鎮竹118線上,我並詢問他說物品要載去哪裡,當時鄧先生表示他老婆(即劉秋謹)會開車載我去看放物品地點,看我車輛能不能進去,後續一位小姐(即劉秋謹)駕駛自小客車RS-6675號,載我去倒置的現場查看,我當時有詢問他們是不是他們的土地,鄧先生告訴我這是他朋友跟他人的聯名地,當時委託我承運的鄧先生,找一位小姐,駕駛自小客車RS-6675,要我將載運的物品載至該處,土地我不知道是誰的,當時我只有稍微跟鄧先生求證,當時他只有跟我說那是他朋友跟其他人聯名的土地,當時他們載我要去看倒置地點時,我從他們的對話中,感覺是那個駕駛自小客車的女性,決定要放置在該地點,我當時倒置4塊船板、5包太空包,完全沒有好處,我當下只是受人委託,並收取運費,我當時晚上從新北市萬里區載到新竹縣關西鎮那一趟是2萬元整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29-33頁)。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由以上劉秋謹之供述與彭紹樵、黃立忠、鄧兆甫之證述可知,劉秋謹與黃立忠通話中已得知黃立忠要求將船板、玻璃纖維等物品運至下橫坑段10之1地號土地,且劉秋謹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現場照片亦可辨認均屬當日所傾倒之物品(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23頁),可認於傾倒船板、玻璃纖維等物品前,劉秋謹已知悉黃立忠欲傾倒之物品內容,而劉秋謹與彭紹樵、鄧兆甫在關西交流道下會合後,隨後由劉秋謹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彭紹樵前往下橫坑段10之1地號土地,供彭紹樵確認大型車輛可否進入,且劉秋謹於過程中,不斷向黃立忠確認傾倒地點,此舉顯示劉秋謹主觀上明知其行為是在共同與黃立忠等人完成「將廢棄物載運至特定地點傾倒」的最終目的,劉秋謹雖未確知其與彭紹樵、鄧兆甫、黃立忠等參與分工之細節,惟均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實際分擔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部分行為,劉秋謹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彭立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李豐宇、劉秋謹則均否認犯行,李豐宇辯稱:統立公司有同意我使用統立公司名義,去跟人家簽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的清除處理,我沒有借牌,我有轉包給彭立中,吳坤鴻部分我不知道,我認為彭立中有經營廢棄物的公司等語;李豐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豐宇因認為彭立中具有合法清運廢棄物資格,本案廢棄物彭立中要求李豐宇交由其清運,且彭立中有簽立切結書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人來處理相關廢棄物處理,李豐宇是合法清運廠商,是信賴彭立中簽立切結書,認為他是合法廠商才交給他處理,所以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故意,李豐宇本身清運的50幾噸裡面,並無本案的違法廢棄物的情形,本案追查到的違法廢棄物是由彭立中轉手交給吳坤鴻負責的部分出了問題等語。劉秋謹辯稱:是因為黃立忠跟我說他車子壞掉,叫我幫他看看,他後面車斗那邊的東西卡到,黃立忠就把東西放下來然後去修理,是地主徐享堃說可以放,我沒有辦法認罪等語。經查:
⒈艾利丹尼森公司之廠長邱獻儀,於110年11月間,將公司所產生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予統合企業社之負責人李豐宇處理,廢棄物載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清運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迄同年12月3日止,以清理1公斤一般事業廢棄物11.8元之計價方式,清理廢棄物總價為82萬5,312元,而李豐宇受託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則將其中部分廢紙、廢塑膠等廢棄物,交與彭立中聯繫友人清運,同時支付彭立中23萬2,400元之處理費,彭立中遂再聯繫吳坤鴻清運上開廢棄物,且以吳坤鴻作為統合企業社清運該廢棄物案與艾利丹尼森公司之聯繫窗口,並陸續交付租車、租廠房、租貨櫃及酬庸等共計24萬元予吳坤鴻,吳坤鴻則另透過方勝男之介紹,委請黃立忠駕車前往艾利丹尼森公司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給付一輛車8,000元之報酬予黃立忠,黃立忠受託後則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嗣於同日晚間9時27分歸還承租車輛)、同年月29日上午8時35分許起,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以承租一輛車一日3,000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作為載運上開廢棄物使用,並聯繫劉秋謹、鄧兆甫、徐享堃為其尋覓棄置地點及協助現場搬運,黃立忠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不知情地主土地上,獨自或與附表所示之在場人員共同清除、處理附表所示之車次、重量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黃立忠因此取得32,000元之清運費用等事實,業據彭立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12-113、118-120頁,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186-188頁,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3第101-102頁,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6第81-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坤鴻、黃立忠、鄧兆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5第119-121、129-132、213-2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勝男於警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去找黃立忠介紹給他們,吳坤鴻自己跟黃立忠接洽,當時介紹時在我家客廳,聽到要去載貼紙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68-72頁,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3第225-2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享堃於警詢時證稱:是我同意他們將該廢棄物堆置在我那邊的。因為他是跟我說要借放而已,兩三天後就會載走,我才想說沒關係借他放的,對方也只是借放我就沒有想那麼多直接同意他們了,一開始是鄧兆甫先2、3分鐘前跑來找我說要借地,說因為他有一小貨車車斗壞掉有一些廢紙先借放在我這,等他修好大概兩到三天就會回來載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35-37頁)、證人邱獻儀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96-198頁)、證人郭志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239-241頁)、證人邱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40-41頁,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90-191頁)、證人賴瑞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39-140頁)、證人曾訓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54-155頁)、證人鍾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71-172頁)、證人朱兆銓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78-179頁)、證人林靖瑋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38-39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0年12月1日職務報告(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7-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0年12月2日職務報告(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9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5519,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配合「新竹縣政府檢警環農工平台」個案檢核表(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42-44頁)、(黃立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0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45-50頁)、(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大旱坑段南坑小段108之11地號)110年12月1日現場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63-84頁)、(RAS-7972租賃小貨車)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合約書(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85-86頁)、(RAS-7972租賃小貨車)代保管書(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87頁)、(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88頁)、(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林靖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89頁)、扣案被告黃立忠持用手機之來、去電顯示號碼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90-94頁)、(RAS-7972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9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黃立忠等人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架構圖(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174頁)、證人邱獻儀提出之統合企業社110年11、12月應收帳款對帳單、110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175頁及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黃立忠等人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架構圖暨犯罪時間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5-18頁)、統合企業社110年11月24日切結書(立書人:黃立忠)(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42頁)、李豐宇提出之統合企業社110年11月24日切結書(立書人:彭立中)、111年1月10日領款簽收單、統合企業社110年11月22日報價單、110年11月應收帳款對帳單、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59-63頁)、吳坤鴻與方勝男間之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08-110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5521,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大旱坑段南坑小段108之11地號)暨現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23-132頁)、(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36-138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所有權人:黃業竣)(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41頁)、(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42-14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5520,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暨現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46-153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所有權人:曾訓德)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56頁)、(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57-16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5533,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大旱坑段南坑小段36地號)暨現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66-170頁)、(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74-176頁)、(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82-185頁)、香港商艾利丹尼森香港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99-200頁反面)、證人邱獻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機構名稱: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203-205頁)、證人邱獻儀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206頁)、證人邱獻儀提出之統合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208頁)、證人邱獻儀提出之統合企業社110年11月22日報價單、統合企業社申設淡水區農會存摺封面、110年11月應收帳款對帳單、銀行付款申請書、110年11月25日統一發票、地磅單、110年12月應收帳款對帳單、110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銀行付款申請書、地磅單(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210-222頁)、證人邱獻儀提出之香港商艾利丹尼森香港有限公司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223-225頁)、證人郭志旭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245-250頁)在卷可佐。
⒉關於艾利丹尼森公司廢棄物由李豐宇之統合企業社處理部分:
⑴證人邱獻儀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公司廢棄物是紙跟膠,燒就會產生毒害,屬於一般廢棄物,我們公司的廢棄物堆積到報廢倉,然後定期請統合公司清運,有與統合公司簽訂契約,清理費用一公斤11.8元(含稅)給統合公司處理廢棄物,共11次,共支出82萬5,312元,我知道他有下游處理廠商統立公司,我們公司將廢棄物給統合公司清運,但後續程序我不知道,統合公司有提供給我統立公司的經濟部許可公文、新竹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我們公司廢棄物是給統合公司處理,統合公司如何與下游廠商統立公司聯繫處理,我不清楚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96-198頁)。而統立公司雖有新竹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203頁),惟李豐宇於本案係以統合企業社與艾利丹尼森公司簽署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206頁),並非以具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統立公司為之,然李豐宇逕以統合企業社清除上開艾利丹尼森公司之一般廢棄物,自屬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至李豐宇辯稱:我就是拿統立公司的牌,我那邊有統立的印章還有清除的執照,統立公司有同意我使用統立公司名義,去跟別人簽一般廢棄物的清除、處理等語(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6第177頁),然李豐宇就此均未提出任何依據,且李豐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們就是派車到業主那裡把廢棄物載回統合企業社,可以回收的我們就自行處理,不能回收處理的,就請久欣載去焚化爐處理,我們要支付費用給久欣,一過磅完就付費給久欣的司機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186-188頁),可知此部分廢棄物之處理均與統立公司無關,李豐宇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李豐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向艾利丹尼森公司承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其本身行為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至於其將此清除處理工作後續轉包予何人及轉包後是否合法處理,均不影響其罪責。
⑵至李豐宇及其辯護人辯稱統合企業社為統立公司服務據點之業者之一,亦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統合企業社之廢紙於打包後銷售予統立公司,由統立公司派車至其等營業場所載運廢紙至紙廠等語。惟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之規定,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非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自不能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書作為統合企業社得以合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依據。而統合企業社並無如同統立公司具有縣(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不能以其與統立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即可在未具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逕自向第三人簽署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李豐宇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⒊關於艾利丹尼森公司廢棄物由李豐宇同意交由彭立中處理部分:李豐宇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向艾利丹尼森公司簽約回收清運廢棄包材(紙類、塑膠)等廢棄物,是在110年約11月中,是我本人向艾利丹尼森公司簽約,警方提示的廢玻璃等廢棄物照片是我承包清運處理艾利丹尼森公司之廢棄物沒錯,於110年11月我的廠商客戶彭立中,他向我說他有朋友可以處理廢棄包材(紙類、塑膠),我想說有人要載就給他,因為我來不及處理,我告知他可以直接去艾利丹尼森公司載運該廢棄包材(紙類、塑膠),我給彭立中處理費23萬2,400元,處理不能回收的東西,彭立中有許可執照,但我不知道他委託何人去處理廢棄包材(紙類、塑膠)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47-4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與艾利丹尼森公司接洽清運該公司廢棄物,總清運費用82萬多元,該公司廢棄物由大車載回我們企業社,但艾利丹尼森公司廢棄物不是全部都由我處理,有一部分我與彭立中講好,可以回收利用的無償交給他,不能處理的也請他一併處理,這部分都有磅單回到我們公司,彭立中處理的部分是由哪一台車到艾莉丹尼森公司去載,是什麼人什麼車我沒有記,磅單上SA-4793、RS-7972、BAS-7972、RAS-7972是誰的車我都不知道,艾利丹尼森廢棄物我給彭立中20多萬,這是按照過磅單換算單價算出來的,彭立中看到有一些他可利用的,所以拜託我交給他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186-188頁)。彭立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李豐宇他們公司有載回收的紙捲,該紙捲可以賣錢,剛好我要幫我老婆的哥哥吳坤鴻,當時我先跟李豐宇商量說可不可以讓我去收這些東西,原本是由李豐宇去艾利丹尼森公司收捲紙,我就問李豐宇說可不可以讓我去收,我出車出人去收,我有請李豐宇先知會艾利丹尼森公司,久欣環保有限公司的授權書是北海岸北觀處漂流木的案子,與本案無關,李金紋是基於北觀處的漂流木標案授權給我,我們都沒有用久欣的車子去載這些紙捲,載紙捲這件事與久欣公司完全無關,李豐宇的確知道我們要去載的那些處理的部分,是要去做回收的,不是要進焚化爐的,切結書李豐宇讓與的人是交給我,是我跟李豐宇談的,交付的對象是我,不是我代表久欣等語(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5第428-449頁)。李豐宇雖辯稱係交予有許可執照之彭立中處理,然李豐宇經營之統合企業社並無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已如前述,且李豐宇於警詢時供稱係將部分廢棄物交由彭立中或彭立中之朋友處理,且更係與彭立中簽立切結書(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59頁),彭立中亦證稱李豐宇讓與對象是彭立中,不是久欣,可認李豐宇係將廢棄物委由未領有許可文件之彭立中個人處理,即屬「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亦不因彭立中承諾會將廢棄物運至合法場所處理即可免責。
⒋劉秋謹部分:劉秋謹於警詢時供稱:110年12月1日下午在新竹縣○○鎮○○里○○○段○○○○段00000地號有一貨車在倒廢棄物,現場有黃立忠、我與我先生鄧兆甫在場,當時我們已經卸下部分廢棄物在旁邊休息,警方出示現場照片就是我們所傾倒之廢棄物,我知道是紙類一卷一卷的,廢棄物是黃立忠的,他昨天(11月30日)有打給我說他有租一台貨車,後斗故障無法使用需要焊接,但是那些一捲一捲的紙卡住需要卸下來一些才能去修理焊接,因為12月1號一定要修理要還給人家,所以問我說是不是有一些地方可以暫放,我問我老公鄧兆甫有没有地方可以先放,我老公就去問我們祖先祠堂旁邊的那塊地的地主徐享堃,我老公説地主説可以先暫放,所以我就趕快跟黃立忠説,當天下午他就來放了,我有幫忙搬一些,結果剛放沒多久就被人發現並報警,當時我們都還在現場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30-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立忠打電話問我有無地方可以放他的東西,我再問鄧兆甫,鄧兆甫再去問徐享堃,黃立忠要放一大堆的貼紙我知道,我當時也有在現場等語(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4第239-2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載的東西是紙捲,我也沒有清運的執照等語(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6第163-164頁)。黃立忠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01日13時30分左右,在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涉嫌傾倒堆置廢棄物,我當場為警方查獲,現場有我和地主徐享堃及引導我進到這邊棄置堆放的劉秋謹及鄧兆甫夫妻兩人,因為我承租自小貨車車號為000-0000車尾升降機壞了,我就聯繫劉秋謹看有無地方可以先讓我下貨,後再去修理車號為000-0000車尾升降機,劉秋謹就引導我到這裡下貨,並稱他的朋友徐享堃願意讓我堆置廢棄物,到達現場後劉秋謹和他的老公鄧兆甫兩人就協助我將車輛的廢棄物搬下車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16-22頁)。證人鄧兆甫於警詢時證稱:我老婆(即劉秋謹)昨天下午快1點的時候接到她朋友的電話,說他有一台貨車需要找一個地方下料暫放,剛好我想到我每天燒香那邊的旁邊有一塊地,地主老人家有回來我才去問他可不可以借放一下,他說好所以我打給我老婆,我老婆跟他朋友說之後他就來下料,結果剛下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幫忙搬,是我老婆的朋友和我老婆搬的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25-27頁)。是依劉秋謹、黃立忠、鄧兆甫之供述,可認劉秋謹已自承自己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也知道當時車上的物品是紙捲等廢棄物,仍一同將貨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於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足見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而劉秋謹在黃立忠告知因車輛故障需先下貨後,即商請鄧兆甫聯絡徐享堃,並一同與黃立忠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此舉顯示劉秋謹主觀上明知其行為是在共同與黃立忠等人完成「將廢棄物載運至特定地點傾倒」的最終目的,劉秋謹雖未確知其與鄧兆甫、黃立忠等人參與分工之細節,惟均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實際分擔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部分行為,劉秋謹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彭立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李豐宇、劉秋謹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李豐宇、劉秋謹、彭立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李豐宇、劉秋謹、彭立中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劉秋謹卻與鄧兆甫、黃立忠、彭紹樵共同載運犯罪事實一㈠廢棄物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棄置之行為,李豐宇、彭立中與方勝男、吳坤鴻、黃立忠間共同參與載運犯罪事實一㈡廢棄物至附表土地棄置之行為,劉秋謹與鄧兆甫、徐享堃參與附表編號7之廢棄物載運及棄置行為,依據上開規定,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李豐宇、劉秋謹、彭立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劉秋謹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黃立忠、鄧兆甫、彭紹樵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李豐宇、彭立中、劉秋謹(僅附表編號7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方勝男、吳坤鴻、黃立忠、鄧兆甫(僅附表編號7部分)、徐享堃(僅附表編號7部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李豐宇、彭立中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數次收受、清除、棄置廢紙、廢塑膠、廢紙板、廢玻璃等廢棄物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劉秋謹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共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劉秋謹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並於106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續於106年12月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劉秋謹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劉秋謹前開構成累犯之事由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與動機均顯屬有別,難認劉秋謹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劉秋謹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劉秋謹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彭立中之辯護人為彭立中主張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其餘被告在111年6月20日前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内容,以及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中,均無提到彭立中涉案之犯罪事實,新竹地檢署辦案進行單上亦僅有記載拘提被告黃立忠、李豐宇,足徵彭立中111年6月20日在統合企業社主動向執行拘提員警表明此事與自己亦有關聯之前,檢警機關並不知悉彭立中為犯罪嫌疑人,亦無相當根據可為合理懷疑彭立中為犯罪嫌疑人,應認彭立中符合自首之要件,本案應有符合自首情形,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李豐宇於111年6月20日19時46分至同日20時37分止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明確供稱係彭立中向其稱有朋友可以處理廢棄包材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47-49頁),而彭立中係於111年6月20日21時42分始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而本院就此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彭立中是否有自首之情形,其函覆略以:警方通知香港艾利丹尼森郭志旭製作筆錄後,循線調査,並鎖定犯嫌李豐宇、彭立中、吳坤鴻、方勝男、黃立忠為廢棄物清理法案之涉嫌人,彭立中等5名嫌犯均「未主動向警方自首」,另警方將彭立中帶返新埔分局製作警訊筆錄,於警詢坦承上記部分犯行不諱,並供稱渠不清楚吳坤鴻有無執照且不清楚如何處置廢棄物等情事,僅有部分自白,非有自首情事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7月9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40003418號函及檢附114年7月4日職務報告(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4第393-396頁)在卷可佐,尚難認為彭立中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自首之情事。
⒊至彭立中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彭立中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與吳坤鴻、黃立忠等人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共計5輛車、7處地點之多,對於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非輕,更自李豐宇處取得23萬2,400元之利益後再轉交予吳坤鴻,尚難認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是彭立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李豐宇、劉秋謹、彭立中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仍為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彭立中犯後坦承犯行,李豐宇、劉秋謹則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上開土地已回復原狀,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21日環業字第1140007579號函及檢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9日環業字第1123400581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3月24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2852號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8968,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暨現場照片(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4第407-414頁)在卷可佐,兼衡李豐宇、劉秋謹、彭立中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6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劉秋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李豐宇就犯罪事實一㈡非法清理廢棄物自艾利丹尼森公司獲得82萬5,312元之報酬,另支付彭立中23萬2,400元之費用,彭立中取得23萬2,400元後,則將此部分之款項交付予吳坤鴻等情,為李豐宇、彭立中所自承在卷(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47-49頁,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112-113、186-188頁,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3第169-177頁),與同案共犯吳坤鴻所述相符(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4第429-432頁)。是李豐宇本案犯罪所得為59萬2,912元(計算式:82萬5,312元-23萬2,400元=59萬2,912元),然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彭立中雖自李豐宇處取得23萬2,400元,然已全數交付與吳坤鴻,爰就彭立中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劉晏如、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主土地(棄置地點) 重量 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 棄置地點在場人員 1 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 黃孟書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3公噸 廢棄紙類、廢塑膠類、廢紙板等 黃立忠 2 110年11月底晚間某時許 黃業竣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 3公噸 廢棄紙類、廢塑膠類、廢玻璃等 黃立忠 3 110年11月底晚間某時許 曾訓德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 3公噸 廢棄紙類、廢塑膠類約12捆 黃立忠 4 110年11月底晚間某時許 不詳外籍人士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 3公噸 廢棄紙類、廢塑膠類、廢玻璃等 黃立忠 5 110年11月底晚間某時許 王仁福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 1.5公噸 廢棄紙類、廢塑膠類等 黃立忠 6 110年11月底晚間某時許 朱星瑜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 7.5公噸 廢棄紙類、廢塑膠類、廢玻璃等 黃立忠 7 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 林靖瑋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 3公噸 廢棄紙類、廢塑膠類等 黃立忠、 劉秋謹、鄧兆甫、徐享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