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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蔡玉琪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志祥

古加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第13645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第806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黃柏齡(黃柏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本院另案通緝中)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聯繫,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受「小陳」委託清除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下稱巨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舉辦活動所產出、包含廢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廢橡膠地墊、廢廣告看板、廢泡棉、廢玻璃、藍色發泡板、生活垃圾等在內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乙○○即使用不知情之蔡其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LK-3782號車),黃柏齡則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ZZ-0373號車),2人分別於下列時間,接續駕車載運上開巨城購物中心活動產出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至下列地點堆置(乙○○共自「小陳」處取得2萬4,000元報酬):

(一)乙○○、黃柏齡為尋找地點堆置上開廢棄物,由黃柏齡於000年0月間與甲○○聯繫、詢問有無地點供堆置廢棄物。甲○○因誤認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新竹縣○○鄉○○段000號,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實際上係不知情之邱秉宏所有之土地)係其家族所有之土地,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黃柏齡稱上開土地係其家族所有之土地、可供堆置廢棄物等語,而提供上開土地供乙○○、黃柏齡堆置廢棄物。乙○○、黃柏齡遂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2日12時許起至110年7月27日22、23時許止之期間內,由乙○○駕駛BLK-3782號車、黃柏齡駕駛ZZ-0373號車,分次從巨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堆置;並由乙○○雇用范廷緯及逃逸外勞NGUYEN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玄)、NGUYEN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鳳)等人在上開地點進行廢棄物整理、分類工作(乙○○、甲○○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30日10時許至上開土地稽查,當場查獲正進行廢棄物整理、分類之上開雇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乙○○、黃柏齡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6日22、23時許,分別駕駛BLK-3782號車、ZZ-0373號車,從巨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至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27日13時40分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乙○○承接上揭犯意,接續於110年7月27日2時許,駕駛BLK-3782號車從巨城購物中心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至不知情之吳文永、吳柏瑨、李勁節等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不知情之陳曾澄玉、陳正宗等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27日16時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甲○○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96頁、第202至20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同案被告黃柏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319卷》第9至13頁、第163至168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4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645卷》第12至14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68號偵查卷《下稱111偵8068卷》第4至5頁)。

2、證人蔡其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0偵13319卷第17至19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偵查卷《下稱111偵3310卷》第7至11頁)、邱秉宏(見110偵13319卷第208至209頁)、范廷緯(見110偵13319卷第21至26頁)、NGUYEN THI HUYEN(見110偵13319卷第27至29頁)、NGUYEN THI PHUONG(見110偵13319卷第32至33頁)、胡家銘(見110偵13645卷第17至20頁)、黃國珍(見111偵3310卷第16至17頁)、陳佑家(見111偵3310卷第21至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份(見110偵13645卷第36至38頁)。

4、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1578)影本、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9張、稽查現場照片11張、警製網路地圖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110偵13319卷第36至54頁、第133頁、第135至136頁)。

5、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4777)影本、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警製網路地圖暨車行路線資料各1份、稽查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見110偵13645卷第31至35頁、第40至50頁)。

6、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4778)影本1份、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稽查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3張、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111偵3310卷第25至72頁)。

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8日環業字第1113403569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111年12月12日環業字第1113403591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111年12月14日環業字第1113403615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11月14日府授環業字第1118662251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7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1071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第109至123頁、第127至12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乙○○所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有壓克力板、廢玻璃、廢塑膠、廢木櫃、廢地墊、廢泡棉、生活垃圾等,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乙○○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四)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柏齡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乙○○、甲○○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乙○○、甲○○所為,固與法相違而應予非難,然由查獲之廢棄物中觀之,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一時失慮之行為,核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況被告乙○○、甲○○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業已將上開廢棄物自前揭土地清理完畢,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2日環業字第1113403591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111年12月14日環業字第1113403615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11月14日府授環業字第1118662251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7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1071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第109至123頁、第127至128頁),足見被告乙○○、甲○○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若仍判予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乙○○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土地予被告乙○○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將土地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土方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及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天氣然瓦斯配管工作、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跟太太、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0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意見(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業已收取新臺幣2萬4,000元作為報酬,並分給同案被告黃柏齡1萬2,000元,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則被告乙○○分得之1萬2,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甲○○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乙○○、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203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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