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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潘韋廷華澹寧黃翊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一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一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本票參紙(發票人均為林登鋐,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一一〇年十月二十日)、字條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一宏為灌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灌鋐公司)人員,林登鋐、林永富為兄弟,且均為璉昇起重工程行人員(現均已離職)。緣灌鋐公司與璉昇起重工程行前有工程款項糾紛,林一宏為灌鋐公司負責該工程之人員,遂心生不滿,而欲向璉昇起重工程行負責該工程之林永富追討款項。林一宏得悉璉昇起重工程行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施作工程,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勝華公司處等待,迨至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見林登鋐、范振財共乘貨車行經該址時,林一宏遂與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上前攔車,並於林登鋐下車後,林一宏以徒手、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分別以徒手揮拳、持棍棒攻擊等方式,先共同毆打林登鋐,致林登鋐受有雙手肘鈍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後,林一宏又強令林登鋐搭乘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駕車將其載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灌鋐公司處,並在灌鋐公司內要求林登鋐需簽立本票、字條後方能離去,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恐嚇林登鋐,使林登鋐心生畏懼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皆為110年10月20日之本票共3紙,以及內容略為「因林永富在外積欠工程款項150萬,本人林登鋐代替弟弟林永富賠償這筆款項,特立此據」之字條1紙交付林一宏,林一宏始讓林登鋐搭車離去。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一宏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林登鋐成傷而坦承傷害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林登鋐自己說要跟我到公司對帳的,不是我要求他上車的,林登鋐到公司以後沒有簽本票跟字條,因為我們有契約沒有必要請他簽,我之前也沒有看過本票跟字條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13分許與范振財共乘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與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攔下後,被告以徒手、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以徒手揮拳或持棍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肘鈍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灌鋐公司,迄至1個多小時後告訴人方離開灌鋐公司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此部分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登鋐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桃園地檢111偵4587號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桃園地檢111偵4587號卷第5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桃園地檢111偵4587號卷第53至58頁)、告訴人林登鋐指認照片1紙(見桃園地檢111偵4587號卷第3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置於桃園地檢111偵4587號卷後附存放袋內)無訛(勘驗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左右,在勝華公司門口準備開車跟同事范振財一起離開時,被告帶十幾個人攔車要我下車,我下車後就開始拿棍棒或徒手打我,打完後被告開車把我載到工業二路他們公司裡,范振財有一起上車去被告公司,之後被告叫我簽3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的本票跟1張借據,我有拍本票的照片,因為被告要我傳給我弟林永富看,簽完本票後是被告收走,我簽完被告就讓我走,范振財都在旁邊看,之後我跟范振財到工業二路對面的計程車行搭計程車回家,當時我們大卡車留在勝華科技的門口;被告是跟我弟弟林永富有金錢糾紛,可是林永富當天沒有一起出門,被告就直接押我,但這件事情不關我的事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偵4587號卷第31至33頁、第35、37頁、第83至85頁、見新竹地檢111偵4420號卷第10至12頁),是告訴人業已具體證述遭被告傷害及恐嚇取財之過程。

2、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告訴人到我公司後大該待了1個多小時離開,當時在公司裡只有一起搭車回去的那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即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並報警處理,有告訴人林登鋐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桃園地檢111偵4587號卷第4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時間為110年10月20日晚間22時15分,見桃園地檢111偵4587號卷第63、65頁)在卷可稽,並於當日報案時即提出簽立予被告之本票3紙、字條1紙供警拍攝,有本票3紙及字條1紙之翻拍照片1張(見桃園地檢111偵4587號卷第59頁)附卷可查;復參諸告訴人拍攝字條照片之時間為110年10月20日晚間6時4分,與被告前開所述告訴人離去之時間相當,字條內容略為「因林永富在外積欠工程款項150萬,本人林登鋐代替弟弟林永富賠償這筆款項,特立此據」,其上並有告訴人之簽名捺印,及范振財以見證人名義簽名捺印,有字條1紙之翻拍照片1張(見新竹地檢111偵4420號卷第15頁)可考,亦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要求簽立之脈絡相符,足認告訴人當日離開灌鋐公司旋即驗傷、報警並提供本票及字條照片供警拍攝之事實;再觀之被告當日身著白底淺藍色細條紋上衣,與其餘搭乘被告車輛前往灌鋐公司之人均不相同,而與告訴人提供之本票及字條照片右方一同入鏡之人衣著特徵相符(見本院卷第103、109頁、桃園地檢111偵4587號卷第59頁、新竹地檢111偵4420號卷第15頁),而被告自承當時在灌鋐公司內之人僅有一同搭車者,可認本票及字條照片右方一同入鏡之人實為被告無訛,以上均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辯稱未見過、要求、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3紙、字條1紙,及本票及字條照片右方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本院於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被告及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離開勝華公司之經過為「被告及告訴人等6人(依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警詢及111年2月10日偵查所述,其中1人為其同事范振財),由被告走在前頭,告訴人跟隨在後並有一名身穿深藍色帽T之男子將左手搭在告訴人之左肩上,一行人往被告上開小客車停放處走去,被告開啟左後車門,其中一名身著黑色上衣、米色長褲之男子自左後車門上車後,告訴人(上衣背面有黃色字樣)及始終搭其左肩之男子亦先後自左後車門上車,另名身穿黑色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則與被告分別坐入車輛之副駕駛座及駕駛座,而一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則轉身往畫面上方奔跑而去,嗣由被告駕駛該車離去。」(見本院卷第81頁),而告訴人當日是開車前往勝華公司,若自願前往灌鋐公司,大可駕駛、搭乘自己之交通工具,實無可能在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又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被告公司,而自陷於更加不利之處境,足認告訴人是於甫受毆打後,又在被告一方有人數優勢下,並遭人以左手搭肩方式要求搭車,其自由意志顯受壓迫,當非自願搭乘被告車輛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我不認識將左手搭在告訴人之左肩上之男子,那是告訴人那邊的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並不認識勾肩之人,而范振財為進入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之人等情(見桃園地檢111偵4587號卷第83至85頁),又參以告訴人當日搭乘前往勝華公司之車輛僅有告訴人、范振財從車上下車,此經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無訛(勘驗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1頁),將左手搭在告訴人之左肩者顯非范振財,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告訴人是自願同往灌鋐公司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知道錢有問題應該也是公司對公司,但是我們要求相關人員出面解決問題,沒有人要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林永富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會對林登鋐恐赫取財、傷害,是因為灌鋐公司跟璉昇起重工程行有糾紛,雖然我不是璉昇起重工程行負責人,但我要負責所有業務接洽,所以被告針對我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偵4587號卷第45、47頁、新竹地檢111偵4420號卷第10至12頁),則被告對告訴人法律上並無債權,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縱灌鋐公司與璉昇起重工程行間工程款項有糾紛,亦無任何權利要求告訴人承擔債務,故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令告訴人簽發本票3紙及字條1紙時,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實行傷害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至被告為遂行恐嚇取財所實施強令告訴人上車、簽發本票及字條等強制行為,屬於實施恐嚇取財過程中之一部分,無庸再論處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強制罪與恐嚇取財、傷害罪屬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

三、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就本件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現代法治社會,不允許任何私人以暴力對待他人,竟為本件犯行,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傷害犯行,否認恐嚇取財犯行,未對自身過錯全然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曾表示之意見,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所得財物、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簽立之本票3紙、字條1紙,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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