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宏明
鍾昌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宏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昌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新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庄路」、倒數第2行「同日4時25分」之記載應補充為「同日下午4時25分」,並補充「被告鍾宏明、鍾昌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後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鍾宏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執行完畢之時間、方式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上),被告對此復無意見,又有
完畢之情形見偵字卷第97頁反面,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被告鍾宏明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檢察官復不主張加重其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2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中,其內所含之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混凝土之比例非鉅,此參現場照片即明(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且僅於111年4月12日自同一處所起運,獲利亦屬低微,其等可非難性殊與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所傾倒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足見其等犯罪情節非重,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實有悛悔之意,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刑度非輕,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縱科以最輕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應予譴責,另考量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鍾昌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鍾昌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鍾昌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鍾昌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鍾昌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鍾宏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為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部,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量上開自用大貨車價值甚高,與本案犯罪所得相差懸殊及其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等情,倘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48號
被 告 鍾宏明
鍾昌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明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鍾宏明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1樓之鑫紘昌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鍾昌汶為上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其等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鍾
宏明自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起,駕駛登記於上開公司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每車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協助清運不知情之大東工程建材行負責人
張景福,於同年4月12日委託清除之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施工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混凝土壤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載運2車次至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於
同日下午3時許,由鍾宏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鍾昌汶,清運
上開廢棄物第3車次至上開土地,於同日4時25分後之某時許
,遭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車輛,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宏明承認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清運上開廢棄物3車次至上開土地之事實。 2 被告鍾昌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昌汶承認其為鑫紘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有於前揭時、地,經被告鍾宏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清運上開廢棄物第3車次至上開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大東工程建材行負責人張景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1年4月12日,以每車1,500之代價,委託被告鍾宏明清運上開廢棄物共3車次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28張 證明被告鍾宏明駕駛上開車輛清運上開廢棄物2車次至上開土地棄置,被告鍾宏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鍾昌汶清運上開廢棄物第3車次至上開土地時,遭警當場逮獲之事實。 5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 證明鑫紘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鍾昌汶,且該公司營業項目不包含廢棄物清運及其他相關項目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於鑫紘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事實。 7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鍾宏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
性,係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鍾宏明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2人清運上開廢棄物共收取4,5
00元,業據被告鍾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且與證人
張景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