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志雄、田廷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雄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廷緯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陳展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28號、110年度偵字第1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雄、田廷緯均無罪。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志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宜銓。被告田廷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依彭志雄之 指示,向陳宜銓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宜銓,因認被告彭志雄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田廷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買受者之證言有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彭志雄、田廷緯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彭志雄、田廷緯、證人陳宜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陳宜銓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2 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為其論據。訊據彭志雄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與陳宜銓連絡過,也沒有拿毒品給他,沒有從他那邊拿到錢等語(院卷第84頁)。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 陳宜銓、田廷緯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109年11 月9日上午2時許,由田廷緯販賣1公克的安非他命予陳宜銓 等情,惟就陳宜銓、田廷緯所為證述,與卷附事證綜合判斷結果(詳後述),仍無法認定彭志雄、田廷緯確有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宜銓,理由如下: 1.陳宜銓於警詢中證稱:田廷緯跟彭志雄都是騎摩托車,109 年11月09日上午2、3時許,是田廷緯自己1人到我新竹縣○○ 鎮○○路○段000巷00號的住處敲門,我開門之後,他問我有多 少錢,我回應有新臺幣(下同)3,300元,他將錢拿去就給 我1公克的安非他命,並說另外欠我800元,所以當時我是以2500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13729卷第57、59頁); 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9日上午2、3時許,田廷緯帶彭志雄到我當時位在竹東鎮的住處,彭志雄拿1公克安非他命賣 給我,但是彭志雄在車上沒有下車,他叫田廷緯敲門,田廷緯就跟我拿3,300元給彭志雄,彭志雄再叫田廷緯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田廷緯就說彭志雄先欠我800元,因為當時 我跟彭志雄剛認識,所以我都是拜託田廷緯幫我買,我很清楚知道毒品是跟彭志雄買的,我確定他有來我家,因為他2 人來找我只有這次開車,就是109年11月9日等語(偵13729 卷第126-1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我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即新竹縣竹北市東海地區的一處鐵皮屋外(下稱竹北東海鐵皮屋),我沒有在其他地方與彭志雄交易毒品;我於109年11月9日上午2、3時許,在我竹東住處是田廷緯拿毒品給我,有跟我說彭志雄在車上,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彭志雄,只有看到車子,是田廷緯跟我拿錢後,他在外面有跟人說話,田廷緯說那個人是彭志雄,所以我的認知就是跟彭志雄買等語(院卷第302-306頁),則陳宜銓前後所證彭志雄 是否有前往其竹東住處交易毒品、是否騎車或開車等情,所證均有歧異,此部分固屬次要、細節,惟非全無瑕疵可指,是就其證述彭志雄、田廷緯為本次販賣毒品一節,當屬有疑。 2.又田廷緯於警詢中陳稱:109年11月9日我當天確實有去找陳宜銓,他有給我3,300元,我也有把1公克安非他命賣給他,交易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交易模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後我有將2,500元拿去鐵皮屋交給彭志雄等語(偵13729卷第23-24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9日我確實有將 毒品給陳宜銓,當天彭志雄沒有一起去,我是自己一個人到陳宜銓家中等語(偵13729卷第130-1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是自己一個人騎摩托車去找陳宜銓,當時是我先找陳宜銓,陳宜銓那時候要跟彭志雄買毒品,我就去幫他找彭志雄拿毒品,再幫彭志雄將毒品送給陳宜銓,彭志雄當時人在竹北東海鐵皮屋,沒有跟我一起去,我不會開車只會騎車,我當天交毒品給陳宜銓是騎車,我沒有跟彭志雄一起開車找陳宜銓,也不是彭志雄在車上等我等語(院卷第320-328頁),雖前後大致相符,然就當天交易細節,是否有與 彭志雄共同前往陳宜銓住處販賣毒品,是否開車前往一事,與陳宜銓之上開證述已有不同,自難認陳宜銓之證述足以補強田廷緯自白之真實性。 3.另彭志雄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田廷緯賣毒品的對象是誰,但是他賣完後有給我2,000元,田廷緯是以賒帳的方式先 跟我買毒品,然後他把毒品賣出去後,再將錢交給我,我不知道田廷緯與他人的交易有無成功,但是田廷緯後來有給我2,000元,我交給他毒品約是在109年11月7日左右,他大概 過1、2天後就把錢給我等語(偵13729卷第7-8頁),則綜觀彭志雄、田廷緯、陳宜銓之證述或供述,已明顯可見該次交易中,就①彭志雄2人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或機車;②彭志雄有 否在場;③田廷緯係直接在陳宜銓竹東住處外拿取毒品販賣、或先由田廷緯找陳宜銓聯繫後,再前往竹北東海鐵皮屋處找彭志雄拿取毒品而將毒品送至陳宜銓之竹東住處、或係由田廷緯先於本案前幾日自彭志雄處拿取毒品,而在本案時點始前往陳宜銓竹東住處販賣毒品;④彭志雄自田廷緯處收取多少價金一事,均有所前後矛盾不一之情事,則本次犯行是否為真,更屬有疑。 4.再觀諸陳宜銓於警詢中證稱:我清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我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就是在竹北東海鐵皮屋向彭志雄及田廷緯所購買的等語(偵13729卷 第54-55頁),堪認陳宜銓所為係向彭志雄2人購買毒品之不利證詞,不無為圖減免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所為不利彭志雄2人證述是否為真,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證言憑信性。況細究陳宜銓警詢筆錄內容,順序上係員警先提示陳宜銓於109年12月19日、20日陳宜銓所 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始詢問陳宜銓上開日期之交易內容,然本案109年11月9日之交易內容,竟在員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通聯資料等客觀事證下,由陳宜銓逕為證述該次交易日期之細節,且陳宜銓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警詢中警察有拿109年12月19日、20日的手機發話給我看,我 才說有109年12月19、20日的交易,109年11月19日這一次交易,是在警察沒有出示任何文件資料、物證、書證給我看的情形下,問我前面是不是還有一次,我才說出該次交易,但我忘記是我自己講該次交易還是警察有告訴我日期我才說等語(院卷第315-316頁),堪認本次交易係在員警未有出示 客觀上之證據資料,而逕由陳宜銓為單方面之證述,則此等證述之憑信性,依上開說明,本須有進一步之補強證據相互對照、方能釐清本案全貌,然本次犯行,綜觀卷內僅有陳宜銓之證述,且上開田廷緯之自白或證述、彭志雄之供述亦有前後矛盾而無從為補強證據之瑕疵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相互勾稽,則自難僅憑上開先後矛盾不一之供述證據遽認彭志雄、田廷緯確涉有本案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 (二)就附表編號2、3部分: 陳宜銓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109年12月19日下 午8時許、109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有分別前往彭志雄竹 北東海鐵皮屋之住處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就 陳宜銓所為證述,與卷附事證綜合判斷結果(詳後述),仍無法認定彭志雄確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理由如下: 1.陳宜銓於警詢中證稱:田廷緯直接到我住處帶我到竹北東海鐵皮屋交易毒品,屋内另有田廷緯、阿茂及另兩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在裡面跟我交易安非他命毒品,109年12月19日是我 獨自騎乘邱永興的機車前往鐵皮屋前找彭志雄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09年12月20日是我拜託綽號彭哥的男子騎乘機車載 我過去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每次去竹北東海鐵皮屋時都是先敲門,彭志雄會讓我進去或問我要買的毒品種類及數量,當場點完鈔後,田廷緯或者是彭志雄就會去鐵皮屋左手邊的鴿舍下方秤重毒品給我等語(偵13729卷第57-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兩次交易是我前往竹北東海鐵皮屋,我拿錢給彭志雄,拜託他幫我買,他就出去外面幫我買,我不知道他去哪裡幫我買,我大約等20分鐘到半小時,他才回來竹北東海鐵皮屋這邊把毒品給我,我是騎摩托車去竹北東海鐵皮屋找彭志雄買毒品,這2次交易是警察拿我的通訊監察譯 文之基地台位置,告訴我那時在竹北市○○路0段0號樓頂,我 才回想起這2次找彭志雄買毒品等語(院卷第307、309-313 頁),則就陳宜銓該2次交易,究竟是①在竹北東海鐵皮屋內 或屋外交易;②陳宜銓如何前往該處交易;③係彭志雄自行在 該處鴿舍秤重將毒品交予陳宜銓或是彭志雄外出再行購買毒品而交付等節均有前後矛盾之處,則陳宜銓此部分之證述,自有可疑。 2.又觀諸陳宜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陳宜銓與案外人邱永興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哥」等人之對話內容,與彭志雄有關者,僅為該次通聯記錄之基地台位置鄰近竹北東海鐵皮屋,然基地台之位置僅能證明陳宜銓當時所在之地點,於欠缺通訊監察譯文或其餘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難以逕認彭志雄是否有在該處或從事何事,是上開基地台位置仍不足以證明彭志雄與陳宜銓確有從事毒品交易等情節,而難執此遽推論陳宜銓所證述上開各情即為真實可採,基此,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亦不足以補強陳宜銓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而無從為不利於彭志雄之認定。 3.至彭志雄雖曾於警詢時承認有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8時許,在竹北東海鐵皮屋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以2,500元販賣予陳宜銓、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有請陳宜銓施用毒品之事實等語(偵13729卷第11-12頁),然彭志雄嗣後已全盤否認犯行,而此部分除其自白外,尚查無足以認定彭志雄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彭志雄上開自白遽認其涉有系爭2次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犯行。 (三)至彭志雄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范揚貴、胡志平、鄧念祖,並聲請勘驗陳宜銓、田廷緯於警詢之錄音,證明彭志雄有無本案犯行及陳宜銓、田廷緯是否於警詢中遭他人影響等節,然經本院審認卷內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彭志雄涉犯本案乙情,業經本院以前開事證說明如上,此部分核無傳喚、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彭志雄、田廷緯確有本案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販毒行為人 販毒對象 毒品種類、重量、金錢(新臺幣) 1 109年11月9日上午2時許 陳宜銓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彭志雄 田廷緯 陳宜銓 彭志雄、田廷緯一同至陳宜銓住處,由田廷緯敲門,向陳宜銓拿取3,300元後,將錢轉交予彭志雄,由彭志雄將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田廷緯,再由田廷緯交付安非他命予陳宜銓,並對陳宜銓稱還欠你800元等語。 2 109年12月19日下午8時許 彭志雄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家具旁巷內之鐵皮屋住處(竹北市○○路0段000巷00號) 彭志雄 陳宜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3 109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 彭志雄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家具旁巷內之鐵皮屋住處(竹北市○○路0段000巷00號) 彭志雄 陳宜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