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楊祐庭
- 被告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泰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泰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831、10832、11376、164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融事業場所之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抽水馬達壹組(含軟管)、黑色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陳泰融【兼以被告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陳泰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 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 條之1第1、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 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罪。 三德公司因其負責人陳泰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該條文規定10倍以下之罰金;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細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同條第1款所定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所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在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立法者已有預定同條第1 、2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承上說明,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或同係以「事業、廠商主體」為規範對象,或已於條文中明白表示,係因從事「事業活動」而涉及此等犯罪行為,而此等廢污水之處理、排放行為,基於其事業活動乃不間斷地進行的本質,本屬一持續反覆進行之行為,因而在本質上顯然具有一定期間、反覆、延續、累積的特性,由此,當可推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應係與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規定雷同,本質上已有預定且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業務從事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其等行為因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等長時間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而應論以集合犯。 是陳泰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以相同手法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陳泰融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罪,均應認屬集合犯,各為實質上一罪。 ㈢陳泰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 三德公司所犯上開2罪,亦應從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規定,科以罰金刑。 ㈤陳泰融所犯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前者為過失犯後者為故意犯,犯罪行為態樣亦有差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泰融為三德公司負責人,明知事業活動中之藥水、廢水含有有害健康之物質,必須加以妥善處理,小心保存、保管,以免發生危害,竟未加注意小心維護設備廠區管線,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藥水外洩污染水體,且為營業方便之私,逕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經環保局採樣檢測後,超過管制標準甚多,嚴重危害民眾之用水、飲水安全,所為實在可惡而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陳泰融始終坦承犯行,案發後除繳回犯罪所得外,並積極改善廠內設備,以免再有有毒藥水外洩或污水處理設施無法負荷之情形,所為固有不該,但法院量刑時也不能無視於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之存在,被告主動防免再有類此情形之犯後態度,尚認良好,且雖本案放流之藥水嚴重危害環境,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生實害,實在萬幸,兼衡陳泰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外流之藥水數量、對環境造成之危害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㈦陳泰融、三德公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上情後,認其等斷不敢再犯,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且本案屬環保犯罪,必須讓陳泰融、三德公司付出相 當代價,目的是促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認均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兼衡主管機關對本案裁處之罰鍰數額、三德公司改善設備已經支出之費用及其營業規模、陳泰融之經濟狀況及上已敘及各項,命陳泰融、三德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 。 ㈧扣案之三德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2,500元、供犯罪所用之抽水馬達1組(含軟管)、黑色塑膠桶1個,均應依法沒收。另檢察官聲請就三德公司所有之2983-L3號營業用貨車為沒 收,然本院考量該貨車之價值,也係三德公司日常營運所需用到之物,若予沒收恐會過度影響三德公司之營運,而本案既已對陳泰融、三德公司諭知緩刑,且附帶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是認若予沒收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本案起訴書暨附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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