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佳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蓁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4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偉倫與宋佳蓁為夫妻關係,程偉倫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4月間,以購買權利車為由,詐取洪如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程偉倫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6月確定)。宋 佳蓁明知程偉倫於107年4月19日,並未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洪如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本院第2法庭行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程偉倫在新竹地區某7-11,交付5萬元予洪如蕙,5萬元是在新北市某7-11領的云云,而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本案被告程偉倫另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宋佳蓁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訴緝16卷第21頁、第2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佳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另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偽證犯行後,雖於111年5月23日在本案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惟其前於109年12月8日,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05號詐欺案件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虛偽證述,該案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 以108年度易字第705號審結,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8易705卷第139頁至第150頁,臺灣高等法院110上易183卷第112頁至第116頁及本院110訴684卷第17頁至第18頁)。綜上,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裁判確定後,始為自白其偽證犯行,與刑法第172 條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減輕之,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違背合法具結後應真實陳述之義務,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尚有三名小孩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偽證部分所犯罪名為法定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之宣告刑雖為3月,仍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然被告仍得向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44號被 告 宋佳蓁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偉倫與宋佳蓁為夫妻關係,程偉倫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4月間,以購買權利車為由,詐取洪如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程偉倫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6月確定)。程 偉倫、宋佳蓁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宋佳蓁明知程偉倫於107年4月19日,並未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洪如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2法庭, 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程偉倫在新竹地區某7-11,交付5萬元予洪如蕙,5萬元是在新北市某7-11領的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程偉倫另於107年4月21日前某時,向洪如蕙佯稱:可代為介紹車行貸款購買機車後,收購所購得之機車云云,致洪如蕙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1日前往新竹市○○路00 0號之「上佑機車行」,以貸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並於107年4月23日交車後至107年4月24日間某時,將上開機車交予程 偉倫,及與程偉倫簽立「機車讓渡合約書」、「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復於107年4月24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宋佳蓁。嗣程偉倫遲未給付所承諾之相關款項,洪如蕙經聯繫程偉倫返還車輛亦未果,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偉倫、宋佳蓁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如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5號於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上開機 車之買賣訂購書、上佑車業機車點交表、機車讓渡合約書、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中壢監理站108年12月4日竹監站字第1080310350號函、所附機車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程偉倫、宋佳蓁之前述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佳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核被告 程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機車為被告程偉倫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