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哲瑜
- 當事人曾瑞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72、5384、75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987、12428、12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瑞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瑞棋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事後未取得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曾瑞棋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充做詐欺、洗錢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26日8時20分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文琪」與王宇浩(已於111年3月1日更名為 王禹皓,以下仍稱王宇浩)聯繫,佯稱可透過樂享商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宇浩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9日12時47 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上開曾瑞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行動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號,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宇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2月13日10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唐易鴻(Rory)」、「羅奕翎Nico」與邱乙倩聯 繫,佯稱可透過「GOLDEN SALE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網站 投資獲利云云,致邱乙倩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9日13時39 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上開曾瑞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行動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號,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乙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11月10日11時31分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靜」、「CPSNO...服中心」、「顏士德(Dean)」、「許」、「蔣昕婕Bella」與林茹祺聯繫,佯稱 可透過「CPSNOW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茹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9日12時34分許,臨櫃匯款3萬6,000元至上開 曾瑞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行動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號,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茹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E婷」、「蔣晰婕Bella」與潘怡靜聯繫,佯稱可 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怡靜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9日13 時7分許,網路轉帳3萬9,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 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行動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號,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潘怡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對鄭紜芳佯 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12月17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 中1筆於110年12月29日15時55分許,匯款2萬9,915元至曾瑞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翌(30)日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紜芳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㈥、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Lin Yunns」、「唐易鴻(Rory)」、「GoldenMa...區財務客服」、「顏士德(Dean)」、「羅奕翎Nico」與劉念慈聯繫,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劉念慈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 年12月29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 筆於110年12月29日12時48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曾瑞棋 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行動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念慈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瑞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宇浩、邱乙倩、林茹祺、潘怡靜、鄭紜芳、劉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 ㈢、(證人王宇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 ㈣、證人王宇浩提供之「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影本 1張。 ㈤、(被告曾瑞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8572號函檢送000000000000帳戶 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㈥、(被告曾瑞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711號函檢送000000000000帳戶 之基本資料、登入時間暨IP位置、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㈦、(證人邱乙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㈧、(證人邱乙倩)草屯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50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共5紙。 ㈨、證人邱乙倩提供之「未登摺明細暨郵政金融卡雲支付」翻拍照片影本1張。 ㈩、證人邱乙倩提供通訊軟體與「唐易鴻(Rory)」、「羅奕翎N ico」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32張。 、(被告曾瑞棋)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影本1份。 、(被告曾瑞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林茹祺)三峽中山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81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 、(證人林茹祺)110年12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證人林茹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證人林茹祺提供通訊軟體「貴婦Mommy計畫」封面、「小靜」 首頁暨訊息對話紀錄、Cpsnowtw網站、會員中心頁面、與「CPSNO...服中心」對話紀錄、搜尋好友「顏士德(Dean)」、與「顏士德(Dean)」對話紀錄、「許」首頁暨對話紀錄、「蔣昕婕Bella」首頁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共81張。 、(證人潘怡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人潘怡靜提供之「電子轉出」擷取畫面影本1張。 、(被告曾瑞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81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鄭紜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證人鄭紜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 、(被告曾瑞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022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語音銀行之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申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被告曾瑞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673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證人劉念慈)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人劉念慈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1張。 、證人劉念慈提供社群網站Facebook「Nf數位副業」首頁、訊息對話紀錄、通訊軟體與「Lin Yunns」、「唐易鴻(Rory )」、「GoldenMa...區財務客服」、「顏士德(Dean)」 、「羅奕翎Nico」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告訴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參與要求告訴人如何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參與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本件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王宇浩、邱乙倩、林茹祺、潘怡靜、鄭紜芳、劉念慈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跨行轉帳轉匯至其他帳號、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王宇浩、邱乙倩、林茹祺、潘怡靜、鄭紜芳、劉念慈6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又 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揭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猶任意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能夠充作轉向上揭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告訴人遭騙之金額,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尚非被告所取用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行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暨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8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潘怡靜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42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鄭紜芳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92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劉念慈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並無再將款項移轉隱匿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實際上將款項轉出之人,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瑞玲、張凱絜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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