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魏瑞紅
- 當事人郭亭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亭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innacle投注站」國內招募作業組「陳怡嘉」之成年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可獲取每10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旋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在新竹縣○○鄉○○○路0號地 下1樓之統一超商乾坤科門市,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某帳戶等3筆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更改密碼後之提款卡 (下稱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陳怡嘉」指定之人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陳怡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陳怡嘉」即將款項提領近空。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85、87-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之證述相符(見偵字5卷第8-9頁、偵字 826卷第21-23頁、偵字2898卷第10頁),並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陳怡嘉」之對話紀錄、證人丁○○遭詐騙之通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字5卷第11-13頁、偵字826卷第16、19頁、偵字2898卷第24-27、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向上開3位被 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898號併辦意旨 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 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4、88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職業為作業員、月薪約29,000元、欲清償債務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 偵字5卷第29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向被害人誆稱:被害人先前之消費紀錄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 110年10月30日0時0分許、 110年10月30日0時1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 丙○○ 向被害人誆稱:被害人先前之消費紀錄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 110年10月29日21時58分許 4萬9,123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3 丁○○ 向被害人誆稱:被害人先前之消費紀錄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 110年10月29日23時5分許、110年10月29日23時7分許、110年10月29日23時34分許 4萬9,987元、 3萬7,111元、 7,988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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