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佑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周學文 張佑瑜 何清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殷睿帆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李隆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劉耀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9676號、第9677號、第9678號、第9681號、第11814號、第12675號、第1363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67號;111年度偵字第33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佑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載;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成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周學文、張佑瑜、何清翔、殷睿帆、李隆華、劉耀評均無罪。犯罪事實 一、彭成佑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6 樓11室套房居住,而葉俊麟(業經本院審結)於107年7月間起即承租上址6樓27室套房居住,於109年8月間入監執行, 至109年12月26日出監後又返回27室套房居住,徐若彤(業 經本院審結)與葉俊麟為男女朋友並育有1子,因房東委託 其管理套房、收房租而結識彭成佑,徐靖雯(業經本院審結)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葉俊麟結識彭成佑並交往同住於11室套房。 二、彭成佑無販售二手相機、二手相機鏡頭之真意,仍以販售二手相機、二手鏡頭為詐騙手法從事詐騙,惟因從事詐騙需要人頭帳戶,遂以償還不知情之甘義雄欠款、假扮係其前女友林家儀向不知情之曾兆平稱要償還欠款或向不知情之許永德從事三方詐騙,以及向其友人周學文、張佑瑜、何清翔、何尚益、殷睿帆、徐若彤、徐靖雯及輾轉透過葉俊麟向李隆華、劉耀評等人借用帳戶使用,不知情之周學文、張佑瑜、何清翔、何尚益、殷睿帆、李隆華、劉耀評等人基於協助友人之情誼下,陸續自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月間,同意出借 帳戶予彭成佑、葉俊麟使用。彭成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分別與徐若彤、徐靖雯、葉俊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與徐若彤、徐靖雯、葉俊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涉 編號及參與共犯詳如附表一「參與共犯(犯罪所得)」欄所載),由彭成佑在臉書社團、DCView二手市場網頁得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謝翔宇等26人在上開網頁刊登徵求二手相機或鏡頭之訊息後,再由彭成佑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Angel Lin 」、「Lin Lin」、「蔡寶貝」、「蔡寶倍」、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佑」、「0000-000000」、「小彭(ID:aa781122)」、「阿佑」、「一言難盡」等,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或LINE,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謝翔宇等26 人,而彭成佑在進行詐騙時,為取信被害人,另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對話中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4、18至23、25、26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而非法利用「李利」等人之個人資料,或在對話中傳送其在「寄件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15 至19、26所示署名而製作之黑貓宅急便宅配單之翻拍照片,表示如「寄件人簽名欄」所示之人已將商品寄出之用意,足生損害於該「寄件人簽名欄」所示之人及黑貓宅急便管理寄送名單之正確性,並致謝翔宇等26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地,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人或轉帳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時地,提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用以償還彭成佑、葉俊麟之欠款、交予彭成佑、用以三方詐騙等(提款、轉帳情形、用途及共 犯、犯罪所得等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時地、提款金額」、「參與共犯(犯罪所得)」欄所載),以此方式詐取款 項供其花用並掩飾、隱匿其犯罪之所得去向。 三、因實體銀行帳戶借用不易,彭成佑思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會員帳號購買MyCard點數、以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科技)「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遊戲帳號購買遊戲包、以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果公司)會員帳號購買點卡、在數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 技)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交易產生之虛擬銀行帳號供被害 人匯款,之後再轉點遊戲幣供遊玩或低價售予幣商以取得現金,因申請智冠科技、淞果公司會員帳戶或遊戲帳號需要驗證門號,除彭成佑會向其友人借用門號驗證綁定外,徐靖雯提供其母林玉霞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徐若彤提供向他人購買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供彭成佑使用,另徐靖雯並提供其申設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門號、徐若彤提供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葉俊麟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驗證綁定,以此方式幫助彭成佑詐欺取財及洗錢。除此之外,彭成佑更以其詐騙時取得之張君威、柯子宥之個人資料,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以取得會員帳號:(一)於110年2月16日下午6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6樓11室套房內 ,利用網際網路在獅子科技有限公司「滿貫大亨」遊戲平台,虛偽填載「中文姓名:張君威、生日:1990年12月7日,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以張君威之名義申請會員帳號「a781214」、暱稱「有種錢環來」之遊戲角 色,並綁定其母呂鳳珠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至遊戲平台以行使,表示係張君威申請上開遊戲角色之用意,足生損害於張君威及獅子科技有限公司對於會員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於110年4月8日下午8時4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淞果公司網頁,虛偽填載「姓名:柯子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1999年12月22日」等個人資料,以柯子宥之名義申請會員帳號:「as781214」,並綁定林玉霞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至上開淞果公司網頁以行使,表示係柯子宥申請上開會員帳號之用意,足生損害於柯子宥及淞果公司對於會員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於110年6月10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巷0號B2室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數字科技網頁,虛偽 填寫「姓名:柯子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個人資料,以柯子宥名義申請會員帳號:「bc781214」,並綁定徐若彤販售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至上開數字科技網頁以行使,表示係柯子宥申請上開會員帳號之用意,足生損害於柯子宥及數字科技對於會員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除需門號申請會員帳號外,在與幣商交易時,亦需實體帳戶供幣商匯款,故徐若彤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若彤湖口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若彤中 信商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若彤彰化銀行帳戶);葉俊麟提供其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 俊麟湖口德盛郵局帳戶);徐靖雯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楊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靖雯彰化銀行 帳戶)供幣商匯款,其中葉俊麟、徐靖雯亦負責與幣商接洽 ,葉俊麟、徐靖雯、徐若彤並負責提款或轉帳交與彭成佑。彭成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或分別與葉俊麟、徐靖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與葉俊麟、徐靖雯、徐若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涉編號及參與共犯詳如附表二「參與共犯(犯罪所得)」欄所載),於110年2月間至110年8月間,彭成佑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陳隆齊等60人在臉書社團或DCView二手市場網頁刊登徵求二手相機或相機鏡頭等商品之訊息後,即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或LINE,以臉書暱稱:「蔡寶倍 」、「林貝亞」、「張先生」、「Lin Jack」或「Sun Lin 」及LINE暱稱:「vikn」、「jacky」、「SUN」、「hi_001214」、「ALLEN」、「jack」、「小彭」、「一言難盡」、「T781214」或「阿佑」,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 法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並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與徐靖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對話中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至7、9、12、14至17、19、20、24、25、28、29、35、36、39、40、42、45、48、49、52至57、60所示之身分證件之翻拍照片而 非法利用「蔡英政」等人之個人資料,並在對話中傳送其在「寄件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9至11、16、18、19、22、24、28、39、40、44、52至57、60所示署名所製作之黑貓宅急便宅配單之翻拍照片,表示如「寄件人簽名欄」所示之人已將商品寄出之用意,足以損害該「寄件人簽名欄」所示之人及黑貓宅急便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陳隆齊等人陷於錯誤,準備匯款時,彭成佑再登入如附表二各編號「虛擬人頭帳戶/儲值會員帳號」欄所示之智冠科技會 員帳號、淞果公司會員帳號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儲值點數,或登入如「儲值點數流向(遊戲帳號)」欄所示之遊戲帳號購買官網產包而產生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綠界科技虛擬帳戶,或登入數字科技會員帳號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向賣家購買遊戲寶物而產生之虛擬人頭帳戶,或由葉俊麟向幣商購買遊戲幣而產生之虛擬人頭帳戶,並提供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該人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地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虛擬人頭帳戶內,其中購買MyCard部分,彭成佑會再登入智冠科技會員帳號進行轉點,將MyCard點數兌換遊戲幣至其所使用暱稱「寶貝甜心」、「有種錢還來」、「恰哥哥」、「恰弟弟」等遊戲帳號或葉俊麟所 使用暱稱「我本平凡」、「世界上只有一個你」等遊戲帳號,透過遊戲官網或幣商所購買遊戲幣則會儲值或贈禮至彭成佑、葉俊麟等人使用之上開遊戲帳號內(詳如附表二「儲值 遊戲流向(遊戲帳號)」欄所示),之後部分遊戲幣由彭成佑 等人在遊戲中使用,部分遊戲幣則會由葉俊麟或徐靖雯與林秀蓮、曾麗卿、曾安慈、王進吉、戴偉翔、陳建彰等幣商聯繫,以贈禮方式將遊戲幣比例兌換為現金,匯入徐若彤中信商銀帳戶、徐若彤彰化銀行帳戶、葉俊麟湖口德盛郵局帳戶或徐靖雯彰化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二「遊戲點數流向及金 流」欄所示),以此方式詐取款項供其花用並掩飾、隱匿其犯罪之所得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彭成佑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163卷一第10頁至第27頁反面、偵9163卷一第28頁至第35頁反面、第84頁至第87頁、他2878卷第71頁至第75頁、偵9163卷五第1頁至第24頁反面、偵13631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偵387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偵9163卷 一第128頁至第142頁、偵9163卷四第405頁至第410頁、偵9163卷七第122頁至第134頁、第170頁至第180頁、第181頁至 第186頁、本院卷三第240頁),核與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除被告彭成佑供述外之證據均相符,足徵被告彭成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成佑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彭成佑: 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1、17、附表二編號11、18、22 、44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8、10、12、13、24、附表二編號1、8、13 、21、23、26、27、30至34、37、38、41、43、46、47、50、51、58、59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⑶就附表一編號14、20至23、25、附表二編號5至7、14、1 5、17、20、25、29、35、36、42、45、48、49所為, 均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下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⑷就附表一編號15、16、附表二編號10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⑸就附表一編號18、19、26、附表二編號9、16、19、24、 28、39、40、52至57、60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⑹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⑺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⑻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⑼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吸收: ⑴被告彭成佑或同案被告徐靖雯就附表一編號1、2、6犯行 在宅配單上分別偽造「彭成琪」簽名署押各1枚;就附 表一編號3至5犯行在宅配單上分別偽造「陳建宏」簽名署押各1枚;就附表一編號7犯行在宅配單上偽造「彭群佑」簽名署押1枚;就附表一編號9、11犯行在宅配單上分別偽造「陳俊宏」簽名署押各1枚;就附表一編號15 至19犯行在宅配單上分別偽造「彭凱君」簽名署押各1 枚;就附表一編號26犯行在宅配單上偽造「劉耀評」簽名署押1枚;就附表二編號4犯行在宅配單上偽造「蔡英政」簽名署押1枚;就附表二編號9、10、18、28犯行在宅配單上分別偽造「張君威」簽名署押各1枚;就附表 二編號11犯行在宅配單上偽造「曲品綸」簽名署押1枚 ;就附表二編號16、19犯行在宅配單上分別偽造「柯子宥」簽名署押各1枚;就附表二編號22、24、39、40、44、52至55犯行在宅配單上分別偽造「莊亞哲」簽名署 押各1枚;就附表二編號56、57、60犯行在宅配單上分 別偽造「陳匯森」簽名署押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三)虛偽填載被害人張君威、柯子宥之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綁定電話號碼等電磁紀錄向不同遊戲平台申請註冊帳號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彭成佑與同案被告葉俊麟、徐若彤、徐靖雯間(所涉編號及參與共犯詳如附表一、二「參與共犯(犯罪所得)」欄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1、17、附表二編號11、18、22 、4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就附表一編號8、10、12、13、24、附表二編號1、8、13 、21、23、26、27、30至34、37、38、41、43、46、47、50、51、58、5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就附表一編號14、20至23、25、附表二編號5至7、14、1 5、17、20、25、29、35、36、42、45、48、49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⑷就附表一編號15、16、附表二編號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就附表一編號18、19、26、附表二編號9、16、19、24、 28、39、40、52至57、6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⑹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⑺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⑻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⑼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上開認定之如附表二編號5 9、60所示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 上。 ㈢被告彭成佑所犯上開8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彭成佑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彭成佑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彭成佑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5、16、附表二編號2至4、10、12部分,固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成佑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本件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彭成佑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曾從事蓋鐵皮屋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被告彭成佑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一、二「參與共犯(犯罪所得)」欄所載,業據被告彭成佑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至第353頁、第477頁),可堪認定,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彭成佑及同案被告徐靖雯在宅配單上所偽造之「彭成琪」簽名署押3枚、「陳建宏」簽名署押3枚、「彭群佑」簽名署押1枚、「陳俊宏」簽名署押2枚、「彭凱君」簽名署押5 枚、「劉耀評」簽名署押1枚、「蔡英政」簽名署押1枚、「張君威」簽名署押4枚、「曲品綸」簽名署押1枚、「柯子宥」簽名署押2枚、「莊亞哲」簽名署押9枚、「陳匯森」簽名署押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彭成佑發起、指揮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彭成佑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周學文、張佑瑜、何清翔、殷睿帆、李隆華、劉耀評陸續自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3月間,同意出借帳戶及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加入被告彭成佑所發起、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被告彭成佑即與被告周學文、張佑瑜、何清翔、殷睿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與被告殷睿帆、李隆華、劉耀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周學文)、編號7(被告張佑瑜)、編號8(被告何清翔)、編號15至17(被告殷睿帆)、編號20至22(被告李隆華)、編號24至26(被告劉耀評)所示之犯行,以此方式詐取款項供其 花用並掩飾、隱匿其犯罪之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周學文、張佑瑜、何清翔、殷睿帆、李隆華、劉耀評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殷睿帆之編號15、16部分及被告李隆華、劉耀評部分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餘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彭成佑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成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9163卷七第129頁)及同案被告葉俊麟、徐靖雯、徐 若彤均有涉入共同詐欺之犯行、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等 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彭成佑固就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認罪之陳述,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 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 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尚不得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概予認定同時 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 ㈣本件被告彭成佑固犯下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而同案被告葉俊麟、徐靖雯、徐若彤亦有從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提款、轉帳行為,其中同案被告葉俊麟、徐靖雯亦與幣商聯繫接洽,然同案被告葉俊麟、徐靖雯、徐若彤均係為「立即實施」該次之犯罪而「臨時隨意加入」組成,依卷內事證,此共犯之組成並無所謂的內部管理或分工可言,尚不得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認定本案共犯之組成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因此,本院認為 被告彭成佑並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周學文、張佑瑜、何清翔、殷睿帆、李隆華、劉耀評部分: 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周學文、張佑瑜、何清翔、殷睿帆、李隆華、劉耀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周學文、張佑瑜、何清翔、殷睿帆、李隆華、劉耀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告彭成佑、同案被告葉俊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⒊如附表一編號2至4、7、8、15至17、20至2 2、24至2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提供之佐證資 料(詳如附件證據清單);⒋被告周學文湖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9163 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周學文、彭成佑於109年12月15日持被告周學文湖口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影像畫面3張(見他1849卷一第89頁至第89頁反面)、被告彭成佑於109年12月18日持被告周學文湖口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影像畫面4張(見偵9163卷一第45頁、偵9681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張佑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9163卷四第245頁至第246頁反 面)、被告張佑瑜、彭成佑於110年1月3日、1月4日持被告 張佑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影像畫面4張( 見偵9163卷四第240頁至第240頁反面)、被告何清翔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見偵9678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何清翔元大銀行帳戶之ATM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偵9678卷第6頁)、被告殷睿帆湖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9163卷三第83頁至第86頁)、被告殷睿帆提供之 與被告彭成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見他1849卷一第26頁至第33頁)、被告李隆華於湖口鄉農會自動提款機編號00000000號之110年2月26日、110年2月27日持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偵9163卷一第61頁 至第6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68194號函暨李隆華帳戶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8192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劉耀 評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9163卷三第98頁至第99頁)、被告葉 俊麟、劉耀評於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9日持被告劉耀評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之影像畫面10張(見他1849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被告劉耀評提供之與同案被告葉俊麟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39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周學文、張佑瑜、何清翔、殷睿帆、李隆華、劉耀評固均坦承出借帳戶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周學文辯稱:我欠被告彭成佑錢,被告彭成佑跟我借帳戶,說可以慢一點還錢,我就借他帳戶;我完全不知情,我單純就是帳戶借給被告彭成佑,被告彭成佑說他線上遊戲星城賣星幣,人家要轉帳給他,叫我借帳戶給他,我才借他的,我完全不知道別人轉入帳戶給他的錢騙來的錢等語;被告張佑瑜辯稱:我不知道錢的來源,被告彭成佑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等語;被告何清翔辯稱:被告彭成佑說有朋友欠他錢,借用我的帳戶,匯到我這裡,他當下感覺很急,我想說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他又很急,應該不會有什麼事,所以我就把錢領給他,我完全不知道他是拿來詐騙,我領給他也沒有拿到任何利益,我只是單純把錢領給他而已等語;被告殷睿帆辯稱:我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被告彭成佑說他賭博贏來的錢要匯進來,他的卡片壞掉了等語;被告李隆華辯稱:被告葉俊麟跟我借帳戶買賣遊戲幣,他就是通知我遊戲幣已經賣好了,我就領出來給他,我不認識被告彭成佑等語;被告劉耀評辯稱:被告葉俊麟跟我借帳戶使用,他跟我說的理由是玩遊戲贏錢,誰知道他拿了我的個人資料來騙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周學文、張佑瑜、何清翔、殷睿帆、李隆華、劉耀評所有之帳戶被作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7、8、15至17、20至22、24至26所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為被告周學文、張佑瑜、何清翔、殷睿帆、李隆華、劉耀評所不爭執,核與上開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相符,均可堪認定。是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周學文、張佑瑜、何清翔、殷睿帆、李隆華、劉耀評是否知悉其等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行所得? ⒉被告彭成佑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周學文原本有欠我錢,我就叫他借我卡片,他就把卡放在我這,沒有講什麼理由,沒有給他酬勞等語(見偵9163卷七第181頁至第1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周學文借帳戶,其中一次被告周學文有跟我借錢,忘記借多少錢,因為被告周學文幫我領錢,就不好意思跟他催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第38頁);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張佑瑜帳戶是我跟被告張佑瑜借的,我說有朋友要匯錢給我,我有給他錢,多少錢我忘了等語(見偵9163卷五第1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借被告張佑瑜錢,多少錢我忘了,因為他借帳戶給我,但因為跟他借帳戶所以不好意思催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何清翔帳戶是我跟被告何清翔借的,我跟他沒有認識很久,我就跟他說家裡或朋友有人匯錢來,他就幫我領這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何清翔沒有獲得利益,他不知道 這是詐騙的錢等語(見偵9163卷七第183頁至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何清翔借帳戶,沒有給被告何清翔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被告殷睿帆轉帳有關被害人匯到他帳戶內的錢,每次都有給他錢,分別給1000元、2000元、1000元;我是用洗遊戲幣為理由跟被告殷睿帆借帳戶,就是洗線上遊戲的幣,我沒有跟被告殷睿帆說要用他的帳戶來做詐騙的行為,被告殷睿帆對我的其他行為一概不知情,是受我的請託將進入帳戶的款項再轉出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35頁)。 ⒊同案被告葉俊麟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李隆華的帳戶是我借給被告彭成佑的,我是跟被告李隆華說要賣遊戲幣他才願意借我;我跟被告劉耀評說我要跟遊戲幣商認證要洗分數,幣商會對身分證跟存摺是否為同一人,才取得被告劉耀評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照片,被告劉耀評沒有參與詐騙,不知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9163卷一第195頁、第19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幫被告彭成佑借過2次帳戶 ,一個是被告李隆華,一個是被告劉耀評,他們都有陪同提款,提款完把錢交給我,我給被告李隆華一次就是500 元,被告劉耀評都沒有給等語(見偵9163卷七第13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隆華、劉耀評是我朋友,被告李隆華不認識被告彭成佑,被告彭成佑、劉耀評是我介紹認識,他們之前有因買東西的錢有過節,我幫被告彭成佑借過2次帳戶,一個是被告李隆華,一個是被告劉耀評 ,我跟他們一起去提款,我會給被告李隆華一次500元報 酬,被告劉耀評沒有報酬,被告劉耀評不知道是幫被告彭成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 ⒋上開被告彭成佑、同案被告葉俊麟所述內容,核與被告周學文等6人所辯均大致相符,被告殷睿帆、劉耀評部分, 並有被告殷睿帆提供之與被告彭成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見他1849卷一第26頁至第33頁)及被告劉耀評提供之與同案被告葉俊麟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39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在卷可參,堪可採信。而觀上開被告殷睿帆之對話紀錄最末,被告殷睿帆向被告彭成佑稱「我帳戶不能用了」,並積極試圖聯繫被告彭成佑(接連傳送「再嗎」【應為「在嗎」之意】、「再嗎」「阿祐再嗎」之訊息,並有語音通話未接之紀錄),而被告劉耀評亦於事發後 之對話紀錄中對同案被告葉俊麟傳送「幹你的」、「郵局出事」、「媽的」、「這是有洗錢紀錄,其他家信用都會死」、「重點是,現在變警示,我銀行會看到這紀錄」、「搞的我保險沒辦法轉帳,,,很煩你知道嗎,就不想亂搞」等語,更徵被告殷睿帆、劉耀評事前對轉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應無預見。是被告周學文等6人辯稱其等係因被告彭成佑、同案被告葉俊麟要求,始出借帳戶供被告彭成佑、同案被告葉俊麟使用,其等並不知悉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並非無稽。 ⒌檢察官固又稱:被告周學文、張佑瑜、殷睿帆、李隆華、劉耀評僅因出借帳戶及提款、轉帳,被告周學文、張佑瑜即可得到被告彭成佑出借款項或不催討借款之利益,被告殷睿帆、李隆華則可獲得不合比例之報酬,而被告劉耀評部分,被告彭成佑稱只要被告葉俊麟去跟他朋友借簿子,就會分給他朋友1、2000元不等,故認為被告劉耀評應該 也有取得報酬。是被告周學文、張佑瑜、殷睿帆、李隆華、劉耀評主觀上應可推知金錢的來源是不法的,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而,被告彭成佑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同案被告實際上有無交給被告劉耀評錢或多少錢,我並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跟被告劉耀評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是於被告劉耀評、同案被告葉俊麟均一致陳述被告劉耀評並未取得報酬之現有證據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劉耀評出借帳戶有取得報酬;再者,被告周學文、張佑瑜、殷睿帆、李隆華辯稱其等不知悉帳戶內款項為詐欺所得,已核與被告彭成佑、同案被告葉俊麟所述相符,業如前述,且被告彭成佑、同案被告葉俊麟均已交代當初為使用帳戶而對被告周學文、張佑瑜、殷睿帆、李隆華給予利益或給付報酬之說詞,均尚難認有顯然悖於常情之處,是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周學文、張佑瑜、殷睿帆、李隆華對於帳戶內款項為詐欺所得有所預見,當不得遽認其等具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學文、張佑瑜、何清翔、殷睿帆、李隆華、劉耀評何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周學文、張佑瑜、何清翔、殷睿帆、李隆華、劉耀評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彭成佑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周學文、張佑瑜、何清翔、殷睿帆、李隆華、劉耀評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彭成佑此部分犯罪,亦不能證明被告周學文、張佑瑜、何清翔、殷睿帆、李隆華、劉耀評犯罪,自應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佑瑜、殷睿帆、 李隆華、劉耀評於本院111年6月7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洪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件:證據清單) (附表一) (附表二)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