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興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興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興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融卡及密碼」;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金額欄中①關於「109年10月16日1 4時0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0月16日14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4567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掛失、補發存摺及網銀異動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65頁)」、「被告彭興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彭興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至於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 其刑。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高知瓊、吳憶珊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8號被 告 彭興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興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 8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知瓊、吳憶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彭興傳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找不到存摺、金融卡云云。惟被告無法交代上開銀行帳戶具體遺失細節,又稽以帳戶存摺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且詐騙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加以使用,所詐得款項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所得之用,是被告辯稱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高知瓊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告訴人與「jack」、「度小滿金融」客服之對話 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知瓊遭詐欺集團詐 騙,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憶珊之指訴 ⑵轉帳明細、告訴人與「孟 韋」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 證明告訴人吳憶珊遭詐欺集團詐 騙,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007539號函暨所附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興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高知瓊 (提告) 於109年8月26日起,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jack」之詐騙集團成員,誘使高知瓊投資「度小滿金融」投資 網站,致高知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09年9月16日17時50分許,網路轉帳5千元。 ②109年9月18日10時38分許,網路轉帳1萬9000元。 ③109年9月18日16時36分許,網路轉帳2萬5000元。 ④109年10月12日14時30分許,臨櫃無摺匯款14萬 7000元。 2 吳憶珊(提告) 於109年10月16日起,遭假冒友人「林孟韋」之詐騙集團成員,誘使吳憶珊投資「度小滿金融」投資 網站,致吳憶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09年10月16日14時02分許,轉帳20萬元。 ②109年10月17日19時09分許,轉帳20萬元。 ③109年10月18日19時35分許,轉帳4萬9000元。